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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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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国锋
联系方式:0871-65110928
注册时间:1999-08-2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公路工程监理(凭资质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包工程(1、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2、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机电产品(含国产汽车,不含小轿车)、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不含管理商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管理商品)、橡胶及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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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兴亮、荣昌会等与谢升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22民初1205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兴亮、荣昌会诉被告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委托代理人蒋丛穗,被告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诉称:2020年1月2日,被告谢升彦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路向××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行驶至巧家县××镇××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蒋兴亮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荣昌会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升彦负全部责任,蒋兴亮、荣昌会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日,二原告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二原告转院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蒋兴亮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外伤……”,原告荣昌会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0天,其伤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挫伤、右眼眼睑裂伤、精神分裂症、右眼视网膜震荡”。二原告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480元,住宿费920元。原告蒋兴亮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荣昌会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蒋兴亮各项损失合计51337.90元;原告荣昌会各项损失26425.25元。云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63.1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谢升彦驾驶的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二原告各5000元,在判决由公司赔付时,应该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期费用、医疗费等有不合理之处,在质证、辩论阶段详细陈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谢升彦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在保险期内也是事实,原告荣昌会的医疗费其垫付了1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其进行了护理,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保险期内也是事实,蒋兴亮的医疗费公司代谢升彦垫付了4837.9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谢升彦的费用是其自行垫付的。 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兴亮、荣昌会无责任,被告谢升彦负全部责任。 3.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及DR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伤情、用药情况、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处方单、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蒋兴亮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837.90元;原告荣昌会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725.25元。 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1.原告蒋兴亮的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2.原告荣昌会的伤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为15日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 6.住宿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需支付的住宿费用为92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蒋兴亮的医嘱中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荣昌会的住院病历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其医嘱中并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据4中荣昌会的收费票据,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对于其提供的编号为022××××2及编号为017××××5该费用是发生在2020年6月27日及2020年4月21日其距离出院时间较长,不知其是什么原因产生的,是否与本案有关,并不明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次重复计算,编号为011××××8的票据是记账联,不是收据联,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蒋兴亮的鉴定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误工期根据最高法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但蒋兴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看误工期110日,无法律依据,同时结合蒋兴亮的受伤情况,应当支持60日,蒋兴亮的护理期,鉴定意见关于护理的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本案中蒋兴亮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中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蒋兴亮的营养期,虽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就受伤情况来看,90日营养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30日计算;荣昌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通过荣昌会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看并没有误工期的医嘱意见,同时结合荣昌会的受伤情况来看,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期较为适宜,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最高法人损解释,鉴定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荣昌会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因此不应支持,同时其后续治疗费从住院医嘱中可看出,荣昌会的后续治疗费是很低的,但鉴定意见鉴定为4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在合理范围适当主张,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对第6组证据发票是机打发票,并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产生的,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谢升彦、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昭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蒋兴亮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剩余的都是其公司垫付。 经质证:二原告、被告谢升彦对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对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上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护理费已经被医院收取了,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谢升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二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二原告因治伤,必要的住宿费用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蒋兴亮治伤、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被告谢升彦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镇××路向××街方向行驶,16时17分许,行驶至巧家县××镇××路延长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原告蒋兴亮驾驶搭乘荣昌会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升彦负全部责任,蒋兴亮、荣昌会无责任。云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自2019年5月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7日24时止。同日,二原告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到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蒋兴亮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肘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外伤……”,原告荣昌会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0天,其伤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挫伤、右眼眼睑裂伤、精神分裂症、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蒋兴亮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荣昌会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谢升彦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谢升彦垫付了医疗费4827.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兴亮与被告荣昌会系夫妻关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兴亮、荣昌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6650元; 二、由被告谢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兴亮、荣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404.75元; 三、驳回原告蒋兴亮、荣昌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233.00元,被告谢升彦承担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杨德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尹森
判决日期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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