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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89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李杰
联系方式:0566-5299004
注册时间:2000-01-05
公司地址:http://www.ahhet.com
简介:
生产和销售硝酸、硝酸钠、亚硝酸钠、碳酸氢铵、液氨、二氧化碳、硫酸、三聚氰胺、双氧水、甲醛、氨基模树脂(非危化品)及其他相关产品,液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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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3557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尔泰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沙县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成丰公司)、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龙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柯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三明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沙县成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徽华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到期日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经其背书转让后持有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44、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89、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72、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01、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118、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以上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后续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沙县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上述票据,现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要求承兑人付款无果,现原告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承兑已签收,票据在流转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是持票人。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三明龙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谓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诉状中称原告到期后要求承兑人提示付款没有证据证明,在相关票据兑出来也没有相关记载,我公司看到的相关证据记载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发起追索,客观上没有在票据法意义上被追索的效力,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是涉诉票据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我公司进行追索。同时也使票据再追索后无法缴回,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权利时效,持票人已经无法通过系统发出追索指令,即使完成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我公司也无法再行使再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权利,持票人要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才能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行使付款请求权直接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原告已经在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了债权登记,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原告已经得到了部分兑现。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7日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内容是票据违约,不具有拒付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涉及到的票据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按《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且因原告的涉案票据根据公告所称随时都有可能兑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不存在第六十一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票据在出票日的同一天就已经承兑,不存在拒绝承兑问题,更没有所列举的其他要件,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相吻合。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已经超过追索本公司票据权利时效,只能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诉请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沙县成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徽华尔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经其背书转让后持有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44、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89、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72、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01、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118、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以上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后续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沙县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据以证明:承兑人因违法经营行为已被工作组接管,经营状况恶劣;且因涉嫌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通报、承兑人已无力付款,原告应当享有追索权。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快递单、宝塔石化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交付回执函,据以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已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但承兑人至今未付款。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票据状态与被告的状态不一致,原告不是最后持票人。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的公告真实性认可,警情通报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回执函、快递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三明龙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的公告的真实性认可,警情通报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承兑已签收,票据在流转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是持票人。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安徽华尔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原告提供最后持票人,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是就涉案票据在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出进行登记主张兑付,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兑付。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异议。1、本案原告与被告(即原告前手)在合法的商业往来过程中,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2、本案系票据纠纷,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的独立事实能够在本案查清,并不须要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所涉刑事案件是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应继续审理。 被告三明龙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未签收,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三明龙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宝塔兑付回执单,宝塔票据兑付材料清单2019-2-26,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拒付,认为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对前手追索权依据不足,同理,对于本案来说,华尔泰公司对于我公司追索权同样依据不足。 证据二、华尔泰任涛对话、华尔泰2018年12月6日合同及汇票付款,安徽华尔泰对账单2018-12-31,据以证明:宝塔财务汇票是经过原告业务员请示财务可以签收的,对这种财务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风险性已经认可,原告对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非但没有追索权,并且到2020年1月15日止还欠龙腾化工公司637133.53元,签了合同拒绝履行。 原告安徽华尔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三明龙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的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44(出票日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89(出票日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572(出票日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601(出票日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25212377118(出票日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张,该汇票出票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该汇票均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沙县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龙腾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涉案票据持有人依次追索(涉案票据持有人追索连续):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鹏程 审判员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孙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红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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