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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3369万元
法定代表人:洪军
联系方式:0917-3351818
注册时间:2001-05-08
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80号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紧固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铁路运输辅助活动;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钢压延加工;通用零部件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砼结构构件制造;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铁路运输基础设备销售;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高铁设备、配件销售;紧固件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销售;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系统开发;新材料技术研发;铁路专用测量或检验仪器制造;铁路专用测量或检验仪器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铁路运输基础设备制造;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船舶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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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陕03民终1419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债务人桥源公司正在进行解散清算的特殊程序,判决宝桥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了桥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是有争议的债权,金额不明确,亦非到期债权;三、桥源公司对宝桥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未查清,无法判断宝桥公司代付款项是否已经超出宝桥公司对桥源公司所负债务金额,不符合代位权成立的法定要件;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公;五、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2238311.39元,并从逾期付款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已发生利息约为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案外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拉萨分公司分包拉萨市XX路(西环线)玻玛路段跨青藏铁路钢桥加工及施工安装工程。后,被告又将上述安装工程交由桥源公司负责施工。现上述工程已施工结束,且案外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拉萨分公司已向被告结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2016年4月15日,桥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拉萨市XX路(西环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跨青藏铁路钢桥制作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其公司厂内为桥源公司加工生产案涉工程钢桥的所有钢结构构建、钢结构附属设施的制作等;结算方式:按照实际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桥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成,待业主方收款后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桥源公司向原告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拉萨市XX路(西环线)玻玛路段跨青藏铁路钢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每次工程款支付前,原告应向桥源公司提供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名称应与桥源公司要求名称一致,各种发票及其他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为原告完成的分项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证明次日后一年;桥源公司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原告与桥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青藏线XX路(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桥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款7512211.39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桥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3900元。原告与桥源公司均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至今,桥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38311.39元未支付(总工程款7512211.39元-已支付工程款5273900元)。桥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向桥源公司足额开具。原告向桥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9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工程款,至今桥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尚有1988911.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桥源公司开具。 另查,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桥源公司清算组发送《异议书》一份,内容为“你组2019年8月20日向我单位出具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已经收到,但对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具体异议理由如下:我单位认为应当将债权金额确认为:本金2238311.39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0184.56元。”嗣后,2019年9月12日,桥源公司清算组向原告发送《关于债权确认异议书的回复》一份,内容为“清算组确认你司债权为249400元。清算组对你司未开票的款项1988911.39元不予确认。且你司主张的利息债权不予确认。你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不构成到期债权,也无需计算利息。” 又查,被告应向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62612.56元。被告称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再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只能通过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以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的债权是否到了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拉萨市XX路(西环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跨青藏铁路钢桥制作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桥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与桥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桥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成”。据此可知,案涉工程最晚已于2017年8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最晚于2018年8月底到期。且本案中被告称案外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拉萨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故桥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8311.39元,即原告对桥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并已到期的债权。被告辩称桥源公司清算组仅认可原告已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对于未开票部分不予认可。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原告向桥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桥源公司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至今桥源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系桥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被告在限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桥源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向桥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认为桥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桥源公司已向其债务人积极的主张其享有的债权。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满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清偿数额在桥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其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38311.3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桥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桥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至今未足额向桥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38311.39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238311.39元及利息(以2238311.39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0元,由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清算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0元,退还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勇东 审判员姚坤 审判员孙亚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琼 书记员杨芸嘉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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