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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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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中医医院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681民初6172号         判决日期:2020-12-01         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诉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口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乔善年,被告省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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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龙口市中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约定完成全部设计要求而导致工程延期造成的管理成本损失38648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完成全部设计要求、迟延交付变更设计图纸而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5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就改扩建工程设计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之后被告中标。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工程设计工作,项目设计费总价为2952000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多次违约:自工程开工时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拖延交付变更设计图纸,致工程延期;无故拒绝提交智能化设计,且施工图纸存在严重设计漏项等情况却拒不补充设计等,致使部分工程无法组织预算及施工,导致工程停工数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交付漏项的设计图纸,否则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的惠民工程停工至今,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扰乱了原告医疗工作的实施计划,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被告现在的公司名称是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此公司是由原来的老国有企业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月30日改制注册,老国有企业的所有资金和出资都已经有山东省建设厅审计后收回,新的有限公司是员工持股重新设立的有限公司,因此原企业有关的债务不应当由新的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涉及的设计合同经过招投标并由原、被告依法签章,合同中已经对原、被告分别需要提交的文件、份数、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设计图纸,被告并没有违约,且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后,也已经经过审图中心审查并取得审图合格证,原告已经依照设计图纸进行了工程建设,在被告没有违约时原告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此外,被告交付的设计图纸从来没有给原告造成过停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停工是因为设计图纸的原因造成的。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任意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要求被告完成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计事项,将不属于招标范围和设计合同范围内的专项设计强行要求被告完成,该范围不属于被告在案涉合同的职责,对此原告无权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就其单位的改扩建工程设计项目发出招标文件(项目编号:HLZB2016SJ-001),公开招标,文件中载明“……3.4.1勘察方式为自勘。3.4.2招标方向投标单位提供的有关施工现场的资料和数据,是招标方现有的能使投标单位利用的资料。招标方对投标单位由此而作出的推论、理解和结论概不负责。3.6工程招标范围本次招标包括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和原有病房楼改造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工程建筑、结构、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与空调、电力与照明、电话、有线电视、监控、计算机网络、环保、节能、智能控制系统、精装修等相关各专业通过各行业图纸审查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概预算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编制等前期工作业务及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技术支持和设计变更等后续服务工作等……3.7.1本项目的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3.7.2……本次报价应是本须知中所述的本工程招标工范围内全部内容的价款,包括设计、技术支持及设计变更等后续技术服务、施工图文件上报各行业图纸审查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费、工程验收等全部费用。如设计人为龙口以外企业,因图纸审查需办理的各类备案登记费用由设计人自行承担,视为已包含在设计费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费……”。2016年3月25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交付投标文件,载明“……一、投标承诺函……5.1山东省院(即被告)在项目的整个建设期间(包括方案调整及深化,审图调整,施工阶段的设计后期服务)根据不同阶段的需要及时派出满足建设要求的技术服务人员……5.2山东省院的后期服务应是贯穿该工程全过程直至竣工验收……”。后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中标,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合同约定“……第二条设计依据2.1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2.2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2.3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票介: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及《13系列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3.1合同协议书3.2中标通知书3.3投标书及其附件3.4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1、方案图3份签订合同后20日内2、方案深化设计3份按照修改意见20日内3、初步设计8份方案审定后30日内4、施工图设计8份初步设计审批后60日内5、精装修设计、智能化设计根据工程进度在招标人规定时间6、施工后续服务按工程施工进度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是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所述的本工程招标范围内全部内容的价款,包括设计、技术支持及设计变更等后续技术服务、施工图文件上报各行业审查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费、工程验收等全部费用……9.1.2发包人变更委托的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设计人应无条件配合……9.2.3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9.2.4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9.2.6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9.2.9设计人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经验丰富的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9.2.12设计人派驻的设计代表要常驻工地,发包人实行考勤制度,设计代表不到岗的或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离岗或变更的,设计人每人次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累计违约金额从设计费中扣除。常驻工地设计代表常驻时间由发包人确定并书面通知设计人……龙口市中医医院(公章)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公章、勘察设计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龙口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4921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提交了设计方案和图纸,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实际支付80%即279368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交付了部分变更设计图纸,又于2019年9月27日交付了部分变更设计图纸。 另查,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91年8月7日,2019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被告登记信息截图等在卷佐证。 原、被告围绕存在争议的事实明确了各自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迟延交付变更设计图纸、未按约完成全部设计要求等严重违约行为,且2019年9月6日经原告书面明确催告后,被告仍不予理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并应按合同9.2.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500天,以涉案合同结算总设计费3492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为3492100元)。原告提交了7组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8年1月29日原告发送给王健的龙口市中医医院工作联系函及函件“发送成功”截图各1份;2、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发送的《关于对山东省建筑设计院的回函》及被告签收证明各1份(2018年7月23日签收,签收人显示为“快递超市”);3、2018年8月16日原告发送给张宏文的《联系函》(内容为要求被告对6项做法变更进行设计调整)及函件“发送成功”截图各1份;4、2019年6月7日原告发送的《关于龙口市中医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内含附件)、被告签收证明及被告的复函各1份;5、2019年6月15日原告发送的《关于龙口市中医医院改扩建工程设计项目有关问题的函》、被告签收证明及被告的复函各1份;6、2019年6月25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二次设计报价函》1份;7、2019年9月6日原告发送的《催告函》(内含附件)、被告签收证明及邮寄现场视频各1份。上述函件中载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设计的漏项和变更设计等进行沟通,在2019年6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2019年6月7日函件的复函中,明确对涉案工程中12个项目的“二次设计”另行报价260.2万元。在2019年9月6日的催告函中明确载明了需要被告完成的21个具体设计项目(包含前述“二次设计”的12个项目),催告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提交设计方案,并声明若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将视为被告不履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回复,亦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设计方案和图纸。 经质证,被告主张2018年1月29日函件邮箱并非被告的单位邮箱,单位也没有收到过相关的纸质文件,且该材料中所附的工作联系函在邮件发送时应该是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不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2018年7月20日的函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自己所举证的查询信息签收人快递超市并不是被告,该函件被告没有收到,且该函件也不是当时发送函件的底稿,该公章应当是原告为本次诉讼重新加盖的,无法证实是否和原发件稿是否一致;2018年8月16日的函件质证意见同2018年1月29日函件的质证意见,且该函件也不能替代原告应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该函件不能作为被告进行设计及设计变更的依据,该函件也没有明确的设计图纸的交付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情形;2019年6月7日的函件被告确实收到,该函件是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该函件已经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在2017年8月29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设计图纸,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设计图纸交付日期,且原告提出的二次深化设计部分不属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规定的内容。此外,所谓的二次深化设计需要的前提条件原告尚未完成,如原告方在进行二次深化设计时,需要主体工程完工及相关的室内配套设施,有明确的方案后且需要原告组织设计方和产品供货方进行现场工作对接并明确提出相关的设计任务书,相关的二次深化设计按照行业制定的工作范围和收费意见属于相关的专项设计和有关的工艺设计,不属于被告的责任;2019年6月15日的函件也收到,但该函件要求的室外工程设计也不是被告合同范围内的责任,智能化设计已经结束并交付原告,且该函件只是要求2019年6月19日派相关人员到原告处洽谈工作,并不属于明确的设计任务要求,且被告已经在相关回函中明确表示2019年6月21日到现场对接,被告也实际派人去现场对接了;2019年6月25日的二次报价函中所列的相关分项名称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属于行业规定的专项设计,被告提出相关费用没有过错;2019年9月6日函件及相关的明细被告也确实收到,但该函件不具有设计任务要求,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相关依据,且明细中所列的21种项目也属于专项设计,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设计事项。审理中,被告认可张宏文、王健均是其单位职工。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项目名称、范围及目的可以清晰的看出,涉案招标设计实际上就是对原告整个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所有设计的一次性包死,本案被告对该招标目的、招标内容完全清楚、认可,合同中对价款、无条件配合、违约条款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2019年6月10日的复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承认其所称的深化设计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内,因为这些项目在被告之前所提交的施工图中均有体现,只是该施工图无法进行施工或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原告要求其进行调整完善,即根据施工要求进行相应的设计变更,而本案被告利用其专业优势,设计专业陷阱,与原告玩文字游戏,其所说的深化设计实际上就是对设计进行调整完善、补充即设计变更,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对于被告所称未收到的函件,被告业务往来一直主要由王健进行,王健还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张宏文也是被告处相关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的许多具体业务往来均是由原告总务科邮箱与被告职工王健、张宏文个人邮箱进行发送交流,该做法并无不当,被告称王健和张宏文的邮箱并非单位邮箱,其没有收到邮件,情况不属实,原告同时出示了电子邮箱接发上述邮件的载体母本。另外,被告给原告所发函的落款盖章显示被告使用的是当前单位名称,更名后的被告以现有名称向原告发送过多次函件,同时也进行过谈判沟通,可以看出被告是对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山东建筑设计院的权利义务的承接,即合同履行主体就是现有单位,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说法,被告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名称做了更改,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以此来逃避责任。 二、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起,多次通知敦促被告按约派驻代表入驻施工现场,但一直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1054000元(2000元/天×527天(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10日)。原告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副院长王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内容为其于2018年4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派驻设计人员常驻工程现场,但被告工作人员王健答复不需要派驻。2019年2月20日下午3点在龙口市政府召开的涉案改扩建工程变更项目会议上再次要求被告派驻设计人员,参加会议的被告代表王健再次拒绝;2、2018年7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对山东省建筑设计院的回函》及被告签收证明各1份,原告在函件中明确告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再次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派驻,并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人员;3、2019年5月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龙口市中医医院关于敦促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履行合同约定尽快派驻设计代表入驻工地的函》(收件人为张宏文),同日给被告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被告签收证明、邮件“发送成功”截图各1份,载明原告再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人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经质证,被告主张证人王某系原告的副院长,其证言不具有独立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8年7月20日的函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自己所举证的查询信息签收人快递超市并不是被告,且该函件也不是当时发送函件的底稿,该公章应当是原告为本次诉讼重新加盖的,无法证实是否和原发件稿是否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2019年5月7日的函件确实收到。 三、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导致涉案工程截至起诉之日已停工10个月,造成原告管理成本损失386483元。管理成本损失包括原告为涉案工程聘用派驻工程部的孟红忠、太史恭恂、宋基军、山衍慧4人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合计286483元,以及2018年11月中旬至2019年9月10日工地水电费10万元。原告提供了3组证据:1、监理单位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口市中医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及病房楼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停工证明》1份、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现场照片2张,《停工证明》载明“龙口市中医医院改扩建项目因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化设计、设计变更及相关设计图纸未及时出图,导致延误工期10个月。特此证明。”;《说明》载明“对于2019年9月10日,我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系我公司授权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口市中医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及病房楼改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陈学国,系我公司派驻工地的具体负责人。特此说明。”;原告称第一张照片是涉案工程封顶时拍摄的现场(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第二张为当前现场情况,证明涉案工程从2018年11月份封顶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结合《停工证明》,能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山东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出具的代发孟红忠等四人工资证明《中医院四人工资明细》、原告制作的绩效工资明细表、原告与山东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原告与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及龙口市地方税务局签订的三方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原告与山东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及国家税务总局龙口市税务局签订的三方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山东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代原告向孟红忠等4人代发工资并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孟红忠等4人系原告为涉案工程聘用人员,自2018年12月-2019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孟红忠84729.53元、太史恭恂95190.25元、宋基军84693.47元、山衍慧21869.87元,合计286483.12元,即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成本的客观损失;3、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水电费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一宗,明细账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烟建集团”,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客户栏为原告,金额合计178939.78元,原告主张为公平起见并方便计算,只主张其中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代发工资协议和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都不是原件,山东龙口农商行黄城支行也没有说明该协议的出处,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农商行的银行流水、工资数额显示4人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该工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此外,代发工资协议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署日期。该三份协议没有显示孟红忠等4人是否在协议范围内,也没有办法证明该4人是否系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单独聘用人员,是否有其他工作需要负责,如原告主张该4人只是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应当提交相关的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而原告没有提交对4人的聘用合同,无法证实该4人入职的具体时间和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也无法证实聘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相关四人如果有其他工作,该工资发放是正常现象,并不是专门为该项目所涉及的工作人员。2、原告提交的《停工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交项目管理公司得出该结论的依据,因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方是代表原告的,且原告及项目管理公司也没有提供所谓的10个月是否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工程的施工或相关的设备机械、人员进出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说明所谓的相关深化设计及相关设计图纸是指的哪一方面的内容,也不能体现出该内容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被告责任。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加盖的不是监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材料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的审核流程,甚至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项目部也不是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能力对项目部的事项和出具的材料进行证明,故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显示出具体的拍摄地点,也无法显示具体的工程项目,也没有显示拍摄日期。工程是否是主体竣工不能在照片中反映,也无法反映出工程是否是停工状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停工原因。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3、水电费票据缴费单位是烟建集团,并不是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相关的发票开具给原告只是为了原告的记账和财物处理,并不属于原告的相关花费。被告申请本院向涉案工程施工方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施工日志、向监理方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监理日志。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及三方税款代转协议书均是由银行加盖了单位印章,可以视为原件使用,银行对外也全部是以该方式提供原件。原告与银行协议并非每年一签,自2010年签订后一直延续履行至今,三方协议也是在2010年签订后延续履行至今。孟红忠等四人是银行代发工资,被告所称的纳税等问题由银行直接代扣,属于税后工资;从银行出具的项目部4人工资明细表及根据原告与银行的代发协议及代发协议内容能够反映该4人就是原告雇佣人员,至于被告所说的该4人还有其他工作或职务,属于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不应再余外给原告附加额外举证责任。2、监理单位是独立第三方,之所以成为监理就是因为它独立、公平、公正的法律地位,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应当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要有单位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即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明中陈学国系驻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对工地各种情况是最为了解清楚的,故他的签字最具证明力,而监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专门用于该工程,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监理公司对此也是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被告认为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照片反映的是现场真实情况,如果有必要,可以到现场直接勘验。3、水电费是发票上明确显示交款单位是原告,因为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发包给烟建集团,所以制作的明细账上记载为烟建以便于核算。 被告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涉案工程五方主体(原告、被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才组织各方主体对涉案工程的地基进行验收,在此之前原告的地基施工并没有彻底完工,而在地基验收后才能进行其他工程的主体施工,故原告所主张的在2018年11月份即停工不属实。经质证,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工作面受限,在施工时实际上是分了两部分施工,先施工的主楼部分,主楼地基完工之后又施工的人防部分,被告提交的是人防部分的验收记录,主楼部分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补充提交了2018年3月29日的《地基验收记录》和《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同样也是由上述五方主体共同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材料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但被告处的相同文件中没有显示日期,故真正的地基槽验收时间不是2018年3月29日,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按照工程施工流程,在地基槽施工和验收之前,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设计文件后才能施工,所以被告在地基槽验收前就已经交付设计文件,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被告提交了其处的上述两份文件,经核查,被告提供的《地基验收记录》上仅加盖了监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公章,《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上仅加盖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文件盖章有遗漏、不完整,显然不是最终完成版,故原告提供的两份文件才是真实有效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主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设计图纸,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及其合同中都已经明确了相关的设计范围,对于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涉及的专项设计或工艺设计不属于合同的范围,而属于专项设计和工艺设计。招标文件第2页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第二段使用了一个“等”字,被告认为这个等字是前面列举范围的总结,总结前面的设计内容被告都已经完成了。该招标文件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幕墙等专项设计,原告方不能任意扩大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设计项目。 被告提交了《2015年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以下简称“《计费指导》”)1份、《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以下简称“《深度规定》”)2份(2008年11月版和2016年10月版),证明相关设计文件编制的深度及相关的专项设计及收费标准都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原告作为招标人应当对自己的招标范围有明确的认识,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对建筑行业及其设计行业更有明确的认识和行业知识,所以原告在招标文件中及其合同中都已经明确了相关的设计范围,对于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涉及的专项设计或工艺设计不应当属于合同的范围,且本案的项目是经过招标的总价项目,原告不能任意扩大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设计项目。 原告质证认为,《计费指导》只是一个计费指导,根据该指导第一章1.8条规定本计费标准只作为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也无法免除被告的相关义务。本案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同,就招标范围进行了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深度规定》属于行业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涉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从该规定的总则规定中明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施工需要,也就是说所有的一切设计必须以满足施工需要为前提,否则该施工设计就无任何意义。而被告恰恰没有做到这一点。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8月29日收到部分变更图纸,被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规定的内容,至于幕墙等设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而属于专项设计和工艺设计。这涉及到本案需要查清的合同内容和设计内容。原告以一次性发包包含所有工程设计内容,不符合合同第6条约定的设计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幕墙等设计内容需要明确的工程节点,在工程未完工前,不能确定幕墙的范围及大小,也不能确定所谓的检验科、病理科的设计事项。在相关的科室设备采购和型号确定前是不能确定相关的设计事项,所以原告所主张被告在2018年4月份开始违约既没有向被告发送过明确的设计任务书,且在2018年4月份相关的主体工程及相关的结构工程并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相关内容的设计。第2份2008年《深度规定》并没有相关的专项设计及深度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图纸及变更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约定。被告主张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过专项设计和工艺设计的行业规定,称合同中第6条第5项精装修设计和智能化设计是两个专项,合同模板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专项设计的确定需要跟合同双方约定,但是本合同中只提到这两项。原告不认可被告事前明确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提交了2018年8月28日给原告寄送变更设计图纸的快递单,证明在2018年8月份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过设计图纸的变更设计,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延迟交付文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是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了小部分变更设计图纸,还有幕墙、检验科、病理科、雨蓬等等变更被告至今未完成,也就是说被告提交的小部分变更图纸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所有的变更设计,这从原、被告2018年8月29日之前及之后的工作函件中均可以反映出这一事实。 五、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两项违约金请求合计4054000元,而根据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只有386483元,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涵盖全部损失,违约金和管理成本损失应同时得到支持。386483元仅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成本损失,并未计算因此造成的经营收益损失,而且因为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还需要重新对设计漏项和变更设计部分重新进行招、投标和发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编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原告要再付出近300万元的设计费才能实现所有设计目的,仅就该部分设计重新支付的费用,按照被告自己提供的价格就需要260多万元,加之重新招、投标的额外支出费用,这部分损失已超过300万元。另外根据被告在投标文件中的《设计工作量计算及报价计算说明》,折扣前总报价为4426000元,可见被告对违约的后果及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有充分心理预期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总额为4440483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判决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龙口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龙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违约金2793680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9元,由原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负担13229元,由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9250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光宇 人民陪审员崔超 人民陪审员吕美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慧
判决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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