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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春
联系方式:18601294213
注册时间:1996-05-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简介: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产品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安防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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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3796号         判决日期:2020-11-2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云、白璐、被告中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软公司:1、支付货款1566000元及违约金(以156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费3181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初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洽谈购买软件事宜,2015年2月4日签订了金额为1566000元的《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佳杰公司发货后,中科软公司拒付货款。2015年佳杰公司将中科软公司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涉案合同印章为假,中科软公司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结果,严重侵害佳杰公司的利益,中科软公司的业务人员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 中科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佳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刑事案件正在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第二、法院曾经就同一事实驳回佳杰公司起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与2015年起诉的案件事实相同,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三、本案中中科软公司没有与佳杰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中科软公司无需也从未向佳杰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本案中所谓的《软件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软件的真实交易情况为:中科软公司中标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以下简称土勘院)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后,2014年8月19日,双方就该招标项目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由中科软公司向土勘院提供总计5套Oracle数据库企业版软件,1套Oracle数据库标准版软件。2014年8月29日,中科软公司根据其与土勘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向北京宇思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公司)下单,与宇思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宇思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提供最终用户为案外人土勘院的上述Oracle软件,土勘院亦向中科软公司出具相应电子验收单,上述《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均履行完毕。佳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所谓《软件买卖合同》中最终用户以及购买的软件类型及套数与中科软公司与土勘院签订的《供货合同》一致,但根据上述真实交易可知,中科软公司中标土勘院的政府采购项目后,向案外人宇思公司下单采购,且上述交易均由各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验收单及发票为依据,中科软公司并无向佳杰公司下单采购的必要。第四、佳杰公司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及印章是伪造的,《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系被伪造、篡改,该两项证据均应当予以认定无效,该事实已经于2015年佳杰公司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委托鉴定后也证明该印章是伪造的,合同中条款与客观事实也不一致。第五、买卖合同的履行证据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佳杰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证据与甲骨文公司销售规则和发货流程不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申请对案外第三人地理中心、甲骨文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同时申请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第三人。不存在我方业务人员代表公司磋商及履行合同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佳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签订双方为中科软公司(甲方、买方)、佳杰公司(乙方、卖方)的《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总值为1566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类别为许可证License,本货物最终用户: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由于本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卖方专门为买方向生产厂家下单定制,因此一旦合同签署生效后,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买方不得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退换货物、延迟收货;收货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常薇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内完成交货;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或卖方通知付款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卖方对于货物存在异议或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在收货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合格;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记载了最终用户的信息及货物清单,货物名称为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5套、RealApplicationClusters5套、Partitioning2套、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1套。 庭审中,佳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28日的一张签收联送货单,在收货人签字处由常薇葳签字并注明了公民身份号码及时间。中科软公司认可常薇葳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 佳杰公司曾以前述两份证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27929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科软公司否认前述合同中带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一致,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编号为京盛唐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中带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带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的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中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带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2015年5月4日的《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4年8月19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需方)、中科软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购买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1Processor2套、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1Processor1套,金额为815700元,供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8月19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需方)、中科软公司(供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购买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1Processor3套,金额为1032000元,供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与中科软公司签订了两份《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电子验收单》。 2014年8月26日,中科软公司向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开具了金额为815700元、103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8月29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使用支票向中科软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44.77万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 中科软公司(甲方)、宇思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采购的产品为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1Processor3套、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1Processor2套、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1Processor1套,合同金额分别为959760元、758601元;交货地点为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科软公司称其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 2014年8月29日,中科软公司向宇思公司开具支票,金额为1718361元,由常薇葳在支票根上签字。 2017年8月27日,宇思公司向中科软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9380.5元、59380.5元、111972元、111972元、95976元、95976元、111972元、111972元、111972元、111972元、111972元、111972元、111972元、95976元、959976元、95976元、111972元。 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010号《公证书》,对保存在佳杰公司员工宫璞保存在Foxmail程序中的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的邮件大部分为宫璞(xxx.com)与常薇葳(xxx.com)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的业务沟通邮件,还包括一封宫璞发给xxx.com.cn同时抄送给常薇葳的业务邮件。在双方电子邮件沟通中,常薇葳向宫璞发送了采购合同初版,宫璞回复确认该合同,未修改,要求启动盖章流程;常薇葳还向宫璞发送了中科软公司与土勘院之间的采购协议,2月4日,宫璞向xxx.com.cn发送邮件,要求郑总确认合同并走流程盖章,当日常薇葳回复称按照最后的版本走流程,宫璞要求常薇葳现盖章,后佳杰公司盖章。庭审中,中科软公司称常薇葳为曾为该公司员工,常薇葳在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在职,任职助理,xxx.com邮箱为常薇葳所有,但不是工作邮箱,且根据中科软公司的规定,工作邮箱均应为“xxx.com.cn”为后缀的邮箱。且上述邮件均为保存在电脑本地盘中,对内容可以进行修改,并且就此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52753号公证书,以证明离线状态下下载到本地电脑的Foxmail,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邮件进行修改。佳杰公司称xxx.com.cn的所有人为郑志华,中科软公司称郑志华为该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对于该邮箱是否为郑志华所有,其未明确答复。 2015年1月20日,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向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发送了一份《订单折扣审批通知单》,产品名称为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5套、RealApplicationClusters5套、OraclePartitioning2套、OracleDatabaseStandardEdition1套。 2015年2月10日,佳电公司就上述软件向甲骨文公司下订单,形成了订单号码为185681的订单,订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土勘院,经销商为中科软公司。 2015年2月16日,土勘院收到了甲骨文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来的软件使用许可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对应的软件与185681订单一致。 本院曾依据佳杰公司、中科软公司的申请向甲骨文公司、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送达调查令,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2019年12月17日,甲骨文公司回函称,“2015年1月20日的订单折扣审批通知单真实;订单号码为185681的订单真实,但目前无法确认下单流程中是否有经我司审核,且佳电公司在下单过程中向我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有虚假嫌疑。”2020年4月16日,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向本院回函称“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协议供货方式从中科软公司采购过Oracle软件5套企业版和1套标准版,已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甲骨文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来的软件使用许可授权文件,该软件当时交给我院遥感所使用,软件使用许可与采购合同能对应上;我院原名称为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现更名为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 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佳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62元的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26日,佳电公司与佳杰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因佳电公司为甲骨文公司的总代理,故佳杰公司在业务运营中,均委托佳电公司代为向甲骨文公司采购。中科软公司对于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认可,对于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另,2016年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记载“中科软公司被伪造印章按一案,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侦查。” 佳杰公司曾就本案相关事实于2015年起诉中科软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79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佳杰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签收单、公证书、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1566000元; 二、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566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彭振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芸熠
判决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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