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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576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庆训
联系方式:0543-3157039
注册时间:1989-06-02
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管道、设备、线路安装;建筑工程机械维修;水泥预制件制造;木材加工;装饰装修;桩基、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和独立大桥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租赁;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铁路线路大中修维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住房租赁经营;钢结构板房销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运动场地施工;塑胶跑道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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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玉红与张胜云、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602民初4862号         判决日期:2020-10-27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尉玉红与被告张胜云、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被告张胜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尉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1888.89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及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集团因工程建设需要成立滨城建集团胜云项目部(以下简称胜云项目部)。2014年4月7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张胜云、胜云项目部先后向原告及原告配偶王德华(已去世)借款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此三笔款项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胜云项目部系被告城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城建集团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胜云辩称,1.被告张胜云与王德华、尉玉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德华生前有子女等亲属,现王德华已去世,原告以配偶的身份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诉讼主体有缺陷。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城建集团从未成立过滨城建集团胜云项目部,该项目部也不是被告城建集团的分支机构,更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他人向原告及王德华借款,也没有收到过他们的款项。另外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有异议,因为所起诉的款项性质,如果属于遗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属于遗产,那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滨州市财政局人事科证明、放弃部分遗产继承声明书、韩奎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梦鸽身份证复印件、10万元收据及银行流水,被告城建集团提交的欠条说明,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万元收据、6万元、取款明细,被告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尉玉红与案外人王德华系夫妻关系,王德华于2019年6月3日去世。 2010年,被告张胜云向王德华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王德华出具收据,并加盖滨城建集团胜云项目部专用章。同日,王德华向被告张胜云账号为62×××81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尉玉红,收款事由:借尉玉红现金200000元,年息0.02元”,并加盖滨城建集团胜云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主张该20万元资金来源为于2010年4月16日尉玉红银行卡取款60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尉玉红银行卡取款38900元,于2010年6月11日尉玉红银行卡取款10600元,于2010年7月20日尉玉红银行卡取款5000元,于2010年4月21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7000元、4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28800元,于2010年6月8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52000元、8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6000元,于2010年7月5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17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王德华银行卡取款4900元,取款累计242200元,尉玉红与王德华于2010年7月22日去被告张胜云梁才派出所对的住处和饭店将现金200000交付被告张胜云,并在那里吃的饭。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7日的收据载明:“借现金60000”。原告尉玉红主张该60000元资金来源系尉玉红于2019年4月7日取款20000元,加上王德华持有的40000元,共计60000元去被告张胜云处现金交付并在张胜云处吃了饭,原告是从这个事才知道张胜云那个地方。 被告张胜云陈述,对20万元收据及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张胜云出具;关于原告陈述的20万元款项的交付不属实,2010年张胜云在梁才办事处的住处还没有建设,尉玉红与王德华没有向张胜云支付款项;关于6万元借条系2014年王德华找到张胜云说曾经帮过被告张胜云,要求给点辛苦钱,并说如果被告张胜云把6万元给了王德华,王德华会把以前所有的借条销毁,张胜云说等有钱再给。 2019年,原告尉玉红在整理王德华遗物时发现张胜云出具的三张欠条后,向被告张胜云催要款项未果,请求被告城建集团帮忙出面协调,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城建集团出具张胜云欠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尊敬的滨州城建集团公司领导,您好!我是王德华的妻子尉玉红,王德华于6月3日凌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我在整理他遗物的时候,发现有贵公司职工张胜云的三张欠条,共计36万元。第一张是2010年7月22日,姓名尉玉红,借现金20万元。当时交的是现金,没查到银行流水凭证。第二张是2010年10月22日,姓名王德华,借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是经建行于2010年10月22日10:49打到张胜云卡上的,卡号是62×××81。以上2张欠条盖的是滨城建集团胜云项目部专用章,经办人张延芬……利息年息2分。第三张是2014年4月7日,借现金6万元,张胜云签字摁手印。这次从尉玉红农行卡提2万现金给了王德华。发现这三张欠条后,我第一时间给张胜云打了电话,把欠条用微信(王德华)发了过去。他说约我面谈,等他有空面谈时在中海公园东门见的面,他说这是私下账目,我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起诉也可以,就是不还钱,我有录音为证。现恳请贵公司领导帮忙协调此事,解决此事……” 另查明,王德华除原告尉玉红外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独生女王梦鸽、母亲韩奎菊均出具放弃部分遗产继承声明书,载明:本人自愿放弃王德华对张胜云享有的3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尉玉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尉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8.89元,由原告尉玉红负担11220.89元,被告张胜云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耿兴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梦瑶
判决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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