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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南平
联系方式:4009994758
注册时间:2003-06-18
公司地址:宜兴环科园氿南路8号(经营场所: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光缆制造;光缆销售;电工器材制造;电工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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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孟祥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104民初7465号         判决日期:2020-10-26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缆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孟祥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傅羽丰、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被告孟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辰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履行债务,将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两套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字号为合肥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现已注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电缆等产品;同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房屋《工程供货协议》,约定以被告一开发的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等4套商品房及空中花园置换给被告二,以抵偿所欠货款。2011年1月6日、7月20日,原告(原名: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合肥新站区鹏亮电线电缆经营部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二将其与被告一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约定以房屋置换所得的位于合肥市抵付结欠原告的货款。(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二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二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致原告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一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并由被告二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二对被告一享有债权仅有77947元,被告二对被告一享有的该债权也并不合法,该债权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宁学楼,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系债权纠纷,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孟祥云辩称:1、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本案中与原告及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这都是宁学楼擅自使用了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相关购销业务也都是他办的,被告孟祥云作为华之星的业主,对此毫不知情,与我方无关。2、当时原告起诉我方以及华之星供应站时,我方也提出了以上事实和理由,但考虑到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的货款、置换的房产按照合同约定是给付华之星供应站这个情况,我方才同意配合将支付的房产抵付给原告,以便解决各方的债权债务。在这个买卖关系中,我方即不应当获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宁学楼也是同意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付的房产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两套房产抵付给原告,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也应将上述房产给付华之星供应站,由华之星支配,解决各方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孟祥云是否是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债务人及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作为一方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实际签名的代表人为案外人宁学楼,而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是案外人宁学楼签字的,同时加盖有合肥新站区鹏亮电线电缆经营部的印章,且被告孟祥云辩称上述《工程供货协议》和《买卖合同》都是宁学楼擅自使用了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相关购销业务都是由宁学楼办理的,被告孟祥云并不知情,与被告孟祥云没有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孟祥云,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对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债权数额。2、原告是否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物权?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享有的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次债务人财产的物权;《工程供货协议》虽约定用案涉两套房屋抵偿部分货款,但未办理相关买卖合同,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对案涉两套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享有的是要求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债权,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既可以用货币偿还债务,也可以用房屋等其他财产折价;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的是债权,故原告对案涉两套房屋亦不享有物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雷安建 人民陪审员刘腊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梅
判决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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