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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利亚
联系方式:0512-62808761
注册时间:1998-05-13
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7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基础电信业务;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ﻭﻪ一般项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安防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集成电路设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消防技术服务;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地理遥感信息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安全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销售代理;物业管理;住房租赁;技术进出口;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纸制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ﻭﻪ限分支机构经营:集成电路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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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7民初5698号         判决日期:2020-10-24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天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幕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被告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州、金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大公司、李小兵支付原告货款10426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04265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经营的溧水美尚电器经营部与东大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空调用于金融城6#楼45F行史馆,原告先行进场负责送货及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安装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就原告己经按约履行的货款款项进行确认并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222265元。2017年6月14日,因被告原因需要移动空调,故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进行额外的空调移机,经被告签字确认,新增移机产生的材料费合计12000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材料款合计234265元。截至现在,被告尚有104265元款项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决算完成之日付款,则每延迟一日须支付应付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原告诉状称其是与被告李小兵于2017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而在2020年1月8日询问中事实部分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经营的溧水美尚电气经营部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其提供所谓书面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为方形,且该印章中特别加注了“此印章仅用于1.工程签证;2.资料管理;3.其他用途一律无效”,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0日的合同并无被告任何人的签字及加盖任何印章。2017年4月6日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主体分别是东大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资料管理用章与南京市溧水区美尚电气经营部的印章,作为正常经营者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履约能力、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身份及是否有授权均进行审慎的审查,而案涉的两份合同,一份加盖的资料用章,一份无任何印章,均与答辩人无关,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李小兵系南京泓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泓佛公司)的股东,答辩人系案涉金融城行史馆工程总包单位,泓佛公司分包了金融城行史馆的空调项目,原告与泓佛公司或李小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李小兵向原告购买任何物品,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也无任何理由可以认为李小兵能够代表东大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即便是2017年5月27日东大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美尚电气经营部支付的6万元,也是应李小兵要求以李小兵向答辩人借款的形式支付美尚电气经营部,故原告也向答辩人出具了“空调新风增加变更借款申请”,要求答辩人将借款打入美尚经营部账户,作为一个正常经营者对于其收到的款项性质是应当明确的,对于货款与借款应当能做出正确的区分,如果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应当要求答辩人将货款打到账户,而非将借款汇入原先账户。4、原告陈述案涉合同总价款234265元,其中李小兵处收到7万元,既然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收取李小兵个人款项有何依据,原告无任何理由相信李小兵有代理权。5、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李小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溧水区美尚电器经营部(简称美尚经营部)于2013年5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孟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天幕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孟汉,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中央空调、暖通设备、净水设备、电线电缆销售及技术推广服务。 2017年4月6日,被告李小兵以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经营者为孟汉的美尚经营部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城6#楼项目部,供方(乙方)为溧水美尚电气经营部;双方就甲方所采购空调用于金融城6#45F行使馆安装使用达成协议。第一条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及安装时间:设备500数量2套、单价700元,金额1400元;设备800数量2套、单价980元,金额1960元;设备1200数量16套、单价1495元,金额23920元;安装辅材费92855元;新风管道21865元;合计142000元;安装时间: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第二条约定保修期限:乙方承诺对于所安装空调,整机保修3年。第三条约定工程安装地点:金融城6#45F行使馆,由乙方免费运输到安装地点。第五条约定安装要求和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从乙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2天内(非正常工作日除外),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的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2017年4月10日起月进度70%支付,工程交付付至80%,至2017年6月30日决算完成付至95%,预留5%为工程质包期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注:第一笔进度款次月5日左右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名称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李小兵签字。甲方单位处加盖了一枚“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82)(此章仅用于1.工程签证2.资料管理3.其他用途一律无效)”的方形印章;乙方单位名称为:溧水区美尚电器经营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美尚经营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美尚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项目提供空调并开始进行安装。 2017年5月下旬,天幕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东大公司提交《空调新风增加变更借款申请》一份,载明:“空调:6002套1400元、8006套5880元、空调材料及安装:4814.7元×8=38517.6元,空调风道26000元;新风:后增加150平方、单价160元×150=24000元,卫生间排风换气43平米、单价120×43=5160元;空调更改:数量4台×1000元=4000元、材料5000元、共计9000元;合计金额:109957.6元。以上新增更改已进场90%,安装完成70%。因新单位对公账户办理还未完成,请将借款打到原先的账户。原账户:南京市溧水区美尚电器经营部;原账号:XX×××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落款为:“申请单位:南京天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孟汉作为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天幕公司公章。 2017年5月27日,东大公司向美尚经营部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备注摘要为“货款”。2018年1月26日,天幕公司为东大公司开具税价合计金额6000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记载为:“制冷空调设备中央空调冷水热泵机组。” 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小兵又以东大公司名义与天幕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金融城6#楼项目部,供方(乙方)为天幕公司;双方就甲方所采购空调用于金融城6#45F行使馆安装使用达成协议。第一条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及安装时间:设备600数量4套、单价700元,金额2800元;设备800数量8套、单价980元,金额7840元;设备1200数量15套、单价1495元,金额22425元;安装辅材费27套,单价5051.85元,金额136400元;风道330套,单价160元,金额52800元;合计222265元(含17设备增值税发票);。第三条约定工程安装地点:金融城6#45F行使馆,由乙方免费运输到安装地点。第五条约定安装要求和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从乙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2天内(非正常工作日除外),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的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_年_月_日起月进度70%支付,工程交付付至80%,至_年_月_日决算完成付至95%,预留5%为工程质包期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须支付应付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第十一条约定空调安装前由甲方确认安装位置,后期如有变更,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移机费每台1000元,不含辅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名称处打印为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李小兵签字确认并书写自己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在下方手写注明:“新风及卫生间管道按实结算,空调管除外,单价按160元/㎡结算,付款按甲方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乙方单位名称为天幕公司,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天幕公司的公章。 2017年6月14日,李小兵确认天幕公司提供的《空调移机材料清单》,载明:数量5台、单价1000元,合计5000元;材料费5台、单价1400元,合计7000元。共计12000元。李小兵在该清单下方签字并手写“确认数量无误。”东大公司项目经理范克州、部门经理王正勇亦在清单中签字。 后原告涉案购销合同剩余款项未获支付,原告经向李小兵、东大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东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泓佛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泓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考核协议》,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紫金农商银行总部大楼,工程地点南京金融城6号楼,承包范围45F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除外)不含消防报验及验收。2、合同工期65天;3、质量标准合格;4、质量保修期3年;5、合同价款120万元……7、材料供应: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应按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内容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运管。凡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质量、色泽档次要求,采购时应由甲方认可,材料进场时必须经甲方验收。8、工地派驻代表:甲方代表范克州,职务项目经理;乙方代表:李小兵,职务项目经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大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泓佛公司公章,“法人或代表”处由李小兵签字。李小兵系泓佛公司股东。 2017年5月27日,李小兵作为经办人以泓佛公司名义向东大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一份,载明:“因我司承包的紫金农商行行史馆项目,我公司发票暂时开不出来,但是现场工期紧张,我特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前期人工费用、石材材料费用、木板板材费用及后期自流平施工材料费用……”“二、空调原合同内价格约14万元,现在增补8台,对方报价10万元,预计谈到8万,总价格约20万元(含风管)。李小兵个人支付给厂家2万元,现在因该公司无法开具增票,暂时以借款形式向公司借款10万元,现在空调全部到货,空调截止26日晚上,安装70%,增加风管27日到,开始安装,经过协商,同意本次借款6万元。该公司账号XX×××5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南京市溧水区美尚电器经营部。”东大公司项目经理范克州在该付款申请下方批注:“现场图纸变更较大,工期紧张,同意先支付”,范克州在批注后签字。 2017年5月31日,李小兵以泓佛公司名义向东大公司提交《备忘录》一份,载明:“针对45层行使馆空调、新风、排烟订货事宜,因工期紧张,且避免二次开票,我委托公司进行直接与空调供应商签订合同,大合同内亦增票金额为40万元,我承诺仅由公司开票关系,其他质量、进度、维保、协调等工作均由我公司南京泓佛装饰安装公司承担。”李小兵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泓佛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2月6日,案外人泓佛公司向东大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因前期工期紧张公司无法兼顾,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东大公司采购以下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此部分款项在合同XM-2425-TS001剩余未支付款项中扣除。”……李小兵于2018年2月6日在该委托函下方记载:“2017年5月27日,东大公司代付尚美空调6万(已在总合同价中移除,不应再计算在泓佛公司账上)此费用在泓佛公司与东大公司原合同160万内扣除。” 原告庭审中陈述,1、2017年6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中合同金额222265元已包含2017年4月6日购销合同中的金额142000元,因美尚经营部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孟汉又注册成立天幕公司,以天幕公司作为主体再次与李小兵签订购销合同确认合同金额,此时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2、美尚经营部、孟汉认可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为天幕公司,由天幕公司主张涉案债权;3、原告自认被告李小兵曾两次支付涉案工程合同款项共计7万元,剩余合同款项为合同款项222265元加上移机费用12000元,减去已收到的13万元,为104265元;4、2017年7月左右,涉案项目空调安装结束。5、李小兵从未以泓佛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原告与泓佛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选择向东大公司、李小兵主张权利。 被告东大公司庭审中陈述,1、泓佛公司与东大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2、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泓佛公司向东大公司提交借款申请,应李小兵要求将6万元汇入美尚经营部,后期该6万元已在东大公司应付泓佛公司、李小兵的工程款中扣除,亦不再向原告主张。天幕公司为东大公司开具6万元增值税发票系公司为平账接受,又为减少二次开票产生税负;3、2017年7月-8月,发包方紫金农商银行对东大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项目经过整改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空调移机材料清单、空调新风增加变更借款申请、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备忘录、委托函、付款申请、内部考核协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65元及利息(以104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已减半收取1193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63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韩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照照
判决日期
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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