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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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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世祯
联系方式:0539-2066148,0539-2021489
注册时间:2015-02-09
公司地址:临沂市蒙路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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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3民终6876号         判决日期:2018-09-13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军律师仍代理重审和上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应的律师执业规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胜诉是指胜诉金额15万元错误。胜诉包括全部胜诉和部分胜诉,按双方的协议,无论全部胜诉和部分胜诉,上诉人只收取其中的30%作为代理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风险代理目的没有达到,款项未执行到位认定错误。风险代理目的没有达到,款项未执行到位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王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王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外人王全借其25万元,偿还了10万元,剩余15万元未还,要求案外人王全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案由当时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军代为诉讼。庭审中,王超提供王全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王全提交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复印件及王超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并且已偿还完毕。王超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王超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全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日,李永军律师代表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甲方)与王超(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代理王金上诉王超民间借贷一案,如二审胜诉,甲方并代理申请强制执行王全一案;2、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待当事人王全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收取款项25%作为甲方的代理费用,并在三日内向甲方支付。3、甲方收到王全所支付的款项,应在三日内将此款项的75%向乙方支付;4、双方均不得和解;5、违约金额拾万元整;6、若争议由甲方法院处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王全申请,向克山县公安局调取了王超等人的报案记录。王超在笔录中承认该笔25万元借条,连同王立木、王全给原告出具的23万元借条及案外人孙洪涛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形成,具体包括:1、王全、王立木共同向王超借款6.7万元;2、王超、王全、王立木共同承揽油罐清理工程,给孙洪涛好处费10万元;3、王超、王全、王立木给孙洪涛送礼、挂靠费等4.6万元;4、部分欠款利息。王超并承认2012年收取王立木5万元,孙洪涛退款15万元。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另立(2015)临兰民初字第6618号案件重审。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永军律师为原告代理。李永军律师在诉讼中坚持主张借条中载明的25万元是借款,并非投资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王全偿还给王超原告前期借款余额1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全支付原告王超合伙投资结算补偿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超不服,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代为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鲁13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超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 在上述诉讼中,王超共向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支付三次费用,第一次支付13000元,第二次支付1900元,该两笔费用发生在第一次代理诉讼期间,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收取后,向一审法院交纳(2014)临兰民初字第2860号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670元。第三次支付10000元,发生在双方风险代理之后,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李永军律师收取后向临沂中院交纳上诉费3400元。另外,其又持23万元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270元。该案被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2017年6月20日,原告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王超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致使应当得到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不能兑现,要求被告王超支付,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查明涉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5万元及利息,王全未向王超支付,王超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诉讼风险代理协议产生的纠纷。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本案所涉王超诉讼王全民间借贷一系列案件中,一审庭审中,王全提交案外人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复印件及王超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后与王超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如果二审胜诉,待执行完毕后,王超支付25%的风险代理费,显然双方此时所指的胜诉是指一审胜诉金额15万元。因一审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根据二审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已能明确认定一审诉讼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当事人之间少量借款及因承包工程所支出的好处费,且大部分已偿还,原告仍代理重审及上诉,最终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债权数额为5万元,原告的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应律师职业规范,且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目的未达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亦未执行到位,不符合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故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均由原告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八份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王超的23万元存款已被冻结,还证明王超违约,致协议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不知道存款被冻结的事。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证据六,2012年4月26日王全给王超出具的借条、2012年1月5日王全给王超出具声明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的事我不知道,2015年12月5日张志伟写的欠条是假的,吕国强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对(2014)临兰民初字第286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2014)临兰民初字第286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提交证据八,李永军律师和王超的通话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王超认为(2015)临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13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是不正确的,李永军律师是忠于王超的委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不完整。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翟建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凡凡
判决日期
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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