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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私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科峰
联系方式:020-66356036
注册时间:2007-11-15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31号金豪雅苑A、B座201号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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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臣湘、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6368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臣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明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臣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被上诉人卓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臣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明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明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卓明律所诉请成臣湘向其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卓明律所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成臣湘履行了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法律服务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成臣湘已收到广州黄冠教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黄冠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卓明律所已向成臣湘提供了约定的法律服务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向成臣湘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是卓明律所的合同义务;而向成臣湘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黄冠公司的合同义务,二者没有必然联系。3.卓明律所的负责人张科峰系黄冠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全程参与了本次交易,能够准确提供成臣湘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等相关事实属正常,不能据此认为卓明律所已向成臣湘提供了约定的法律服务义务。4.梁润佳代黄冠公司向成臣湘支付股权转让款非卓明律所按照成臣湘的指示,在其督促下梁润佳才代黄冠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卓明律所与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的《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中第一条第9项约定,卓明律所为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的服务范围包括黄冈中学广州学校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可知黄冠公司与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属于关联企业,卓明律所的负责人也是一直遵照黄冠公司与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的同一法定代表人梁润佳的指示全程参与,并为黄冠公司提供了本次股权交易服务。卓明律所既是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关联企业黄冠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又是代表成臣湘参与本次股权交易的代理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内容,卓明律所不能同时为成臣湘及黄冠公司提供本次股权交易的法律服务。成臣湘与卓明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成臣湘应向卓明律所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法律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具备向卓明律所支付相应法律服务费的义务。 卓明律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卓明律所已经按照成臣湘的需要向其提供法律服务。在未签订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前,案外人谭协枝与成臣湘因广州福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公司)股东内部矛盾无法调和,导致福鸿公司运作困难,相关项目无法推进,便找卓明律所的张科峰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张科峰律师多次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及协调与另一股东何慧的矛盾。后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成臣湘让张科峰律师对福鸿公司的财务进行对账梳理。经过对账后,各股东对如何运转和管理福鸿公司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面临项目失败的风险,三名股东准备将股权转让。谭协枝、成臣湘委托卓明律所全权处理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分别与卓明律所就律师费达成口头协议。卓明律所接受成臣湘的口头委托后指派张科峰律师处理该业务,包括对福鸿公司的账目清算,多次参与福鸿公司股东内部的调解,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寻找买家、股权价格的协商等股权转让事宜;在收到购买方黄冠公司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张科峰律师多次按照成臣湘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参与到与黄冠公司负责人协商的过程中,最终三方对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成臣湘避免了投资亏损的风险,让其有盈利。成臣湘是2019年4月4日才与卓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形成书面的协议。2.成臣湘对卓明律所参与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是认可的,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3.成臣湘以《法律服务协议书》无效为由拒付律师费,也表明其认可卓明律所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法律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与黄冠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无任何关联。卓明律所为成臣湘提供的不是诉讼事务的法律服务合同,卓明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未损害成臣湘的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经成臣湘同意后签署的。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卓明律所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后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的证据,而非一审法院帮卓明律所调取的证据。6.根据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成臣湘应向卓明律所支付律师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卓明律所已为成臣湘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成臣湘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不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卓明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臣湘向卓明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臣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卓明律所(甲方)与成臣湘(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委托甲方提供其在福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黄冠公司的相关法律服务事宜,现双方对法律服务费用的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指派张科峰律师为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第二条、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法律服务费40万元,第一次在黄冠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时支付30万元,剩余10万元在黄冠公司付清转让款项时支付。第三条、本协议于黄冠公司付清转让款项时中止。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若收购不成功,此合同解除。卓明律所与成臣湘在相应处签名盖章。 据卓明律所提交的成臣湘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4月18日,名为梁润佳的账户向成臣湘账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14189044元,备注信息为:代黄冠公司支付购买福鸿公司股权。成臣湘对已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成臣湘收到了黄冠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无法证实卓明律所为成臣湘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 一审庭审中,对于为何不支付卓明律所相应的法律服务费,成臣湘表示:卓明律所是黄冈中学广州学校的法律顾问,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与黄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是同一人,且该学校与成臣湘存在利益冲突,卓明律所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利益冲突,故案涉的法律服务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已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并被受理,并提交了《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粤司律投转告字[2019]106号文件、花司律投立字[2019]5号《立案告知书》为证。 另查明,福鸿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0日,福鸿公司的股东由何慧、谭协枝、成臣湘变更为黄冠公司、何慧。 又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臣湘应否向卓明律所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卓明律所与成臣湘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成臣湘抗辩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成臣湘名下的福鸿公司股权已转让给黄冠公司,黄冠公司亦已向成臣湘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卓明律所已按约履行了《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法律服务义务。鉴于黄冠公司已向成臣湘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4189044元,《法律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成臣湘应向卓明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0元,故卓明律所该项诉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臣湘未按时支付法律服务费,客观上给卓明律所造成了利息损失,卓明律所请求成臣湘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17日判决:一、成臣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卓明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卓明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卓明律所负担800元,成臣湘负担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臣湘提交如下证据:1.《代持股协议书》;2.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据1、2共同拟证明:1.张科峰律师同时是股权转让人成臣湘、谭协枝和股权受让人黄冠公司的代理人;2.在本次股权交易之前,股权受让人黄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润佳与张科峰律师、谭协枝议定,在黄冠公司对成臣湘、谭协枝各自持有的福鸿公司所有股权完成收购以后,黄冠公司即给予张科峰律师5%的福鸿公司股权、给予谭协枝12%的福鸿公司股权;3.黄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润佳代表黄冠公司承诺给予张科峰律师及谭协枝总计为17%的福鸿公司股权,全部由张科峰律师持有;4.黄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润佳在黄冠公司对成臣湘、谭协枝各自持有的福鸿公司的所有股权收购完成以后,只按承诺给予了张科峰律师5%的福鸿公司股权,拒不按承诺给予谭协枝股权;5.张科峰律师在本次股权交易过程中,同时代理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卓明律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均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的,成臣湘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使用。2.对《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代持股协议书》是案外人谭协枝委托张科峰代持股的一份协议书,因当时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作为转让方的谭协枝想继续持17%的股份,不愿意全部转让,张科峰就提出向谭协枝购买5%的股份,而谭协枝剩余12%的股份就想以张科峰的名义代持,并签署了该《代持股协议书》。但最终受让方黄冠公司不同意谭协枝提出的保留17%的股份,必须全部转让,所以不存在张科峰代持谭协枝12%的股份和向谭协枝购买5%的股份的事宜。3.对录音光盘、文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经过当事人张科峰的同意录制,不具有合法性。成臣湘当庭也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录音里面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成臣湘在二审庭审期间表示对案涉股权转让的金额没有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二审庭审后,成臣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说明,成臣湘表示其是亲自与黄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润佳多次洽谈后完成的案涉股权交易,对于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及支付款项的比例、时间也是经成臣湘与梁润佳确定的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臣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爽 审判员刘革花 审判员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晞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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