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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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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苏丽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4民终710号         判决日期:2020-09-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信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曾玲玉、苏丽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号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被上诉人曾玲玉、被上诉人苏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信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号民初2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曾玲玉退还苏丽玲保全保证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曾玲玉收取苏丽玲保全保证金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首先,曾玲玉的行为不具备代理权的客观表象。2012年4月,曾玲玉与安信律所业务合作关系终止,后安信律所搬离原办公场所。2014年7月29日,曾玲玉收取苏丽玲保全保证金12000元,其收取保全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安信律所无关。其次,曾玲玉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有效条件,其收取保全保证金出具《收据》的目的是为骗取苏丽玲钱款。第三,苏丽玲未对曾玲玉是否律师身份进行核实就交保全保证金存在过失。第四,曾玲玉伪造安信律所印章得到苏丽玲信任以骗取其钱财而安信律所搬离原办公场所前并未留下安信律所印章。因此,安信律所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应由曾玲玉退还苏丽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曾玲玉辩称,其与安信律所的业务合作是事实存在的,其与安信律所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苏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信律所、曾玲玉连带退还曾玲玉保全保证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安信律所于2009年1月9日设立,住所地为崇左市。2009年至2015年,卢秀东担任该所主任。曾玲玉未取得律师执业证,2010年起,曾玲玉租用南宁市衡阳西路42-3110号铺面经营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安信律所与曾玲玉合用该办公场所,双方存在业务合同关系,曾玲玉在接受客户咨询时,向客户介绍安信律所的律师。之后安信律所与曾玲玉中止合作关系。 2014年4月14日,苏丽玲因与农盛德离婚纠纷一案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苏丽玲与农盛德离婚。2014年7月29日,曾玲玉在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向苏丽玲收取保全保证金12000元,且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苏丽玲交来保全保证金12000元(结案后余额退回),收据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收款人为曾玲玉。”曾玲玉在《收据》盖上印章编码为451400008092的“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印章,至今安信律所、曾玲玉未退还苏丽玲保全保证金12000元,故苏丽玲诉至法院。 因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江民初字第710号谢林富与安信律所、曾玲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曾玲玉涉嫌谢林富被诈骗案,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南公西立字[2015]30221号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107刑初288号刑事判决,案件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曾玲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另查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奉恒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在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黄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信律所从2010年3月17起使用编码为451400008092的印章,从2015年4月20日起该所又使用编码为4514001006262的印章。曾玲玉在《收据》上盖印的“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印章编码与《印章入网证》上盖印的“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印章编码一致,均为451400008092。在一审诉讼中,苏丽玲、安信律所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收据》上的印章是否为安信律师所合法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在庭审中,安信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陈述,安信律所与曾玲玉合作期间为2010年至2012年4月,在合作期间曾玲玉不是该所的办公室主任,曾玲玉曾经管理过该所印章,该印章平时放在保险柜,其有保险柜钥匙。印章使用方式是其打电话给卢秀东,经过卢秀东允许后其才盖上印章,该所在2012年4月搬离之后没有将印章留给曾玲玉。2012年5月之后该所的印章一直放在安信律所。 曾玲玉陈述,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其与安信律所合作期间,该所任命其为安信律所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承揽业务,负责该所印章管理,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安信律所搬离,并留下一枚印章。2014年7月29日,其在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没有与苏丽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收取了苏丽玲交纳的保全保证金12000元。其收取费用时与安信律所还在合作期间,该合同的印章是其从安信律所办公室的保险柜拿出来盖章的。 一审法院认为:曾玲玉辩称其在2014年7月29日的《收据》上盖的安信律所印章并非伪造;安信律所认为曾玲玉在《收据》上盖安信律所的印章系伪造,在2014年7月29日的《收据》上加盖安信律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苏丽玲认为曾玲玉的行为在该案中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该案中,第一、在(2010)西民一初字第169号案件中,曾玲玉以安信律师所办公室主任的名义作为奉恒荣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1)武民一初字第919号案件中,曾玲玉以安信律所律师的名义作为黄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苏丽玲有理由相信曾玲玉为安信律所律师;第二、2010年起曾玲玉经营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安信律所与曾玲玉的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合用该办公场所,双方曾经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苏丽玲是在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向曾玲玉交纳保全保证金12000元,因二者有合作关系,苏丽玲认为其是向安信律所交纳保全保证金;第三,曾玲玉在《收据》上盖印的“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印章编码与《印章入网证》上盖印的“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印章编码一致,均为451400008092,苏丽玲作为相对方并不知悉该印章的真伪,且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曾玲玉以安信律师所的名义收取费用;第四、安信律所住所地崇左市,其与霖飞玉法律咨询公司合作期间,让曾玲玉管理安信律所的印章,安信律所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综上事实,曾玲玉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苏丽玲认为曾玲玉为安信律所的律师,相信曾玲玉具有代理权,在一审中苏丽玲亦是善意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曾玲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在(2014)西民一初字第769号苏丽玲与农盛德离婚纠纷一案中,苏丽玲向曾玲玉交纳保全保证金12000元,审结至今曾玲玉未将该款退还苏丽玲,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安信律所承担,故安信律所应退还苏丽玲12000元。因曾玲玉表示愿意退还苏丽玲12000元,故请求曾玲玉、安信律所连带退还苏丽玲保全保证金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曾玲玉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苏丽玲保全保证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曾玲玉连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安信律所提交了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两份证据,证明曾玲玉使用伪造的证件、伪造印章对当事人收取费用进行诈骗。 苏丽玲对安信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立案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公诉,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免除安信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曾玲玉对安信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苏丽玲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安信律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信律所主张曾玲玉当时使用伪造的证件、印章收取费用进行诈骗。安信律所应就曾玲玉所使用的证件、印章是伪造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其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两份证据,仅是其怀疑曾玲玉所使用的证件、印章是伪造的进而向宾阳县公安局报案,宾阳县公安局才决定立案侦查,但在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未将侦查结果向检察机关公诉且也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故不能确认本案曾玲玉使用的证件、印章收取保全保证金费用系伪造进行诈骗的事实。曾玲玉所使用的证件、印章是否是伪造的,涉及相关的专业知识,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来进行相关检测和鉴定。因安信律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并非该所搬离原办公场所后留下的,但其放任印章由曾玲玉管理使用,也未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安信律所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曾玲玉收取苏丽玲保全保证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对安信律所构成表见代理;2、安信律所是否应当与曾玲玉共同退还苏丽玲保全保证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农雄楼 审判员梁丹杰 审判员陆有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成功 书记员郑磊
判决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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