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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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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与黄海仁、梁昆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1402民初842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被告黄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153.10元(390765.50元×20%);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险金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50元,共计1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及黄章文(已故)承包采伐天等县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位于天等县把荷乡吉兰村若兰屯约1174亩速生桉林木,在采伐途中产生纠纷,剩余约200亩林木未采伐。后农军、覃天寿采伐了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未采伐的林木。2013年12月4日,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起诉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釆伐剩余约200亩林木的赔偿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因与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林木釆伐承包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律师代理费以法院判决(包括和解、调解)确认数额的20%支付给乙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办案交通差旅费3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经调查取证后,到天等县人民法院立案,2013年12月27日天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黄章文于2015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明黄章文已在诉讼中死亡的事实,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6)桂14民终3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天等县人民法院重审。天等县人民法院追加黄章文的继承人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参加诉讼。2017年8月18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农军、覃天寿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1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共同赔偿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速生桉林木款390765.50元。判决生效后,农军、覃天寿等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黄海仁、黄章文、梁昆峰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立盛、刘琼爱、黄立燕继承了黄章文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也应与被告黄海仁、梁昆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五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黄立盛辩称,1.被告在与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合同纠纷案件只获得32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为64000元(320000元×20%);2.《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对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告黄立盛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立盛只愿意支付律师代理费26051元(78153.10元÷3)。 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甲方)与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林木采伐承包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梁志林律师作为甲方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律师必须尽职尽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相关证据和乙方所需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⑴甲方无故解除合同或者撤销诱讼含案件争议方撤诉的;⑵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下同案件争议方达成和解终止委托的;⑶甲方不提供立案必需的相关材料,导致乙方律师无法立案及完成其他约定的委托事项;⑷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所的律师代理本案;五、乙方无正当理由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所收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六、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2):⑴一般代理;⑵特别授权代理;七、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案代理收费如下:甲方周意律师代理费以法院判决(包括和解、调解)确认数额的20%支付给乙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办案交通差旅费3000元(包干);八、乙方代理甲方案件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计赛、评估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交通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如不依法茭纳前列费用,导致乙方无法完成约定的服务,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梁志林律师作为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天等县人民法院立案,2016年3月28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不服,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未查明黄章文已在诉讼中死亡的事实,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6)桂14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等县人民法院重审。天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查明,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之间为合伙关系,黄章文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刘琼爱系黄章文的妻子,黄海仁、黄立燕系黄章文的子女,黄章文的父母先于黄章文死亡,依法追加黄章文的继承人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参加诉讼,2017年8月18日,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农善辉、农致现、农军、覃天寿共同赔偿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速生桉林木款582336.50元。农军、覃天寿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1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变更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为农军、覃天寿、农致现、农善辉共同赔偿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速生桉林木款390765.50元。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均委派梁志林律师作为黄海仁、梁昆峰、黄章文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天等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速生桉林木赔偿款83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在天等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速生桉林木赔偿款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终379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142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14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连带支付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8153.1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负担21元,由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共同负担879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黄海仁、梁昆峰、刘琼爱、黄立盛、黄立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蒙健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陆赵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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