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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三成
联系方式:029-87990605
注册时间:1980-10-2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26号
简介:
国内通信工程、广播电视网络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以及系统集成业务;工程咨询、技术服务、技能鉴定、软件测试、软件研发及运行维护;承包境外工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输变电工程的施工;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电子通信广电行业设计;送变电工程设计和施工;经营电信业务;大数据应用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和数据中心建设;代理售电服务;普通货运、仓储和物业管理;劳务服务;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车辆维修;空调安装、维修;代理和自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汽车、通信器材的租赁和销售;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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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422民初1512号         判决日期:2020-08-19         法院:会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1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刘某、焦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和高某、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第三人焦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4606.67+126.28元、误工费19402.29元、护理费45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974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甘政法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95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姜某1开始受雇于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具体从事低空线路安装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2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刚开始,原告在焦某1指挥的被告承包的靖远县东升乡境内从事移动线路的安装,之后在周某、刘某两人指挥的被告承包的会宁县郭城驿镇境内从事上述同样的工作,同年6月2日又到焦某1指挥的被告承包的会宁县郭城驿镇腰井村境内工作,6月4日约11时许,原告从事高空架线时触电受伤,先送至郭城驿镇卫生院进行简单的救治,后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电击伤全身多处;2、右手4、5指毁损伤。周某、刘某、焦某1共垫付医疗费34606.67元。原告受聘于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全部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且第三人周某、焦某1及刘某等人所分包的工程均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中国移动公司白银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工程委托于第三人焦某1施工建设。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焦某1从事劳动,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第三人焦某1垫付了医疗费。 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受聘于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线路安装的经营范围,不具备资质,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某1辩称,听说该工程系移动公司工程,第三人焦某1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施工,第三人周某、刘某与原告姜某1在帮第三人焦某1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已经垫付了34606.67元医疗费。 第三人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姜某1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病历1份;2、医疗费发票2份(省人民医院,花费34606.67元;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花费126.78元);3、营业质照、登记信息(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原告系该公司代表人,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苏州市;4、苏州吉普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5.3月就居住在苏州市;5、救护车急救费用票据1份;6、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1份。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医疗费已由焦某1给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苏州城市居住,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城市居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焦某1的质证意见与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原告姜某1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日期长达半年,违法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焦某1与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2、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姜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决书没有异议,法院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原告与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焦某1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周某和刘某的户籍证明二份;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就是本人;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识;第三人焦某1的质证意见就是本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且在本地打工,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和《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做出的鉴定意见相对恰当,对于其余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认为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生效,应当以生效的本院判决书为准,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周某和刘某的户籍证明二份,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以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南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白银移动公司线路安装工程,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所需材料存放在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由南某负责,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南某场地费。白银移动公司监理邢庆民将第三人周某、刘某二人介绍给南某,南某安排周某、刘某到会宁县郭城驿镇境内从事移动线路的安装工作,并由南某负责提供安装材料。第三人焦某1从周某、刘某处分包了会宁县郭城驿镇腰井村境内的线路安装工程。2016年6月4日,原告姜某1在焦某1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高空架线作业时触电受伤,原告姜某1受伤后,第三人焦某1负责送到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就诊,后原告姜某1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全身多处;2、右手4、5指毁损伤。原告姜某1住院期间,由焦某1侄儿及病人家属共同护理,第三人周某、刘某支付姜某1医疗费15000元、第三人焦某1支付姜某1医疗费19606.67元。后原告姜某1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姜某1与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2016年10月26日,本院判决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9日,经原告姜某1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和《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甘政司2017(法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姜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姜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贰万五千元至叁万伍仟元(¥25000-35000)。(三)被鉴定人姜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7年11月7日,经原告姜某1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适用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甘五洲司法(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姜某1因电击伤致右手环指、小指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1肢体损伤系本次意外事故因素所致,排除其他疾病及医源性致残因素。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4月23日,经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适用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甘三联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姜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8年10月13日,经原告姜某1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适用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甘明鉴(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姜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姜某1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姜某1提供的影像资料,经过对其同一性对比分析,与原临床诊断一致,所有x线片均为本人影像资料;姜某1的后续治疗费需要叁万元(¥30000)[该意见为参考,委托人也可依据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姜某1的上颌窦、筛窦、蝶窦炎、重度直肠脱垂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焦某1、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8875.85元(包括第三人周某、刘某支付原告姜某1医疗费15000元,第三人焦某1支付原告姜某1医疗费19606.67元); 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旭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三人焦某1、周某、刘某负担。鉴定费1260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5900元,由第三人焦某1、周某、刘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庞锦辉 人民陪审员姜祖琼 人民陪审员姜丽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鼎成
判决日期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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