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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颖
联系方式:010-82622288
注册时间:2009-09-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1、C2302
简介: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机械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信息安全设备制造;其他电子器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软件外包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软件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数字技术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劳务分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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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默与宋翊、王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津0105民初7848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默与被告宋翊、王琳、天津市精凯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凯公司)、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宇公司)、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珊、张颖,被告宋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被告精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徐杨,被告北京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雍、霍冠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翊、王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1万元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精凯公司、北京华宇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铁路运输检察院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北京华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宋翊、王琳借用精凯公司资质分包涉案工程。2014年上半年,宋翊通过原告表哥找到原告,称铁路运输检察院有个工程项目,想与原告合作承接其中部分工程。宋翊称王琳系其公司副总,也是其合作伙伴,该工程主要由王琳与发包人接洽并与原告进行沟通。之后,原告多次与王琳前往铁路运输检察院处商谈工程事宜,并根据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标点,铁路运输检察院确认后由原告进行报价。因王琳要求向其报价是不含税的价格,原告最初报价为1860000元左右,后因有设计变更及增项等,最终报价为2510000元。2014年8、9月左右,王琳告知原告因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该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不具有招标资格,故向原告提出该工程由北京华宇公司作为总包方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原告作为分包方承接机房建设、会议系统、安防系统的布管、布线三部分工程。2014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将自己分包部分的投标文件发给了北京华宇公司,按照王琳要求,工程报价为5520000元(含税)。2015年初,原告得知北京华宇公司中标。后原告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底完工并由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验收完毕。2015年底,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部分已由铁路运输检察院实际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宋翊、王琳提出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二人均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询问,最终通过王琳了解到宋翊、王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欲借用精凯公司的执照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以精凯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款及开具发票。原告只得向宋翊、王琳提出要求与精凯公司补签书面协议并催要工程款,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期间,原告亦曾向铁路运输检察院催要过工程款,但铁路运输检察院称全部工程款已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完毕。但宋翊、王琳却以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拒付。截至目前,二人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工程款,其余1910000元工程款仍为给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宋翊辩称,宋翊挂靠在精凯公司,通过总承包北京华宇公司承揽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部分工程,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宋翊,要求承揽宋翊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形成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的签证,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工程的工作量,且原告与被告宋翊曾经商议由于工程需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管理费,双方均同意在确认实际工程量扣除17%的增值税和8%的管理费后结算,铁路运输检察院没有出具最终的验收文件,也没有通过北京华宇公司、精凯公司给付被告宋翊相关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仅仅给付40%,原告也没有对自己实际的工作量提供证据来确定相应工作量的具体价格,且原告在前期施工过程中要求宋翊给案外人李某打款50万元,我们也无法确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李某,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宋翊无法给付周默相应的工程款,不同意周默的诉讼请求。 王琳辩称,王琳在本工程中是接受宋翊的委托对工程的履行过程进行相关的核查和邮件的往来,并没有与周默的相应法律关系,所以王琳不同意周默的诉讼请求。 精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精凯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其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甲方北京华宇公司与乙方精凯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合同书》是真实的,是我公司盖章。但精凯公司在2018年4月份进行过股东变更,以前的股东退出,2018年4月份新的股东加入,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开始的,所以精凯公司现在对很多事情不清楚。我们认识宋翊,不认识王琳。宋翊挂靠在精凯公司名下承揽的该工程,挂靠没有书面合同,关于该工程精凯公司和宋翊也没有书面合同。 北京华宇公司辩称,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签订了合同。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经过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确认;北京华宇公司与原告周默没有合同关系,对周默、宋翊、王琳的情况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北京华宇公司与铁路运输检察院其实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向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部分简单的施工,只是提供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也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北京华宇公司不需要对原告的货款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铁路运输检察院辩称,我院与北京华宇公司确实签订相关的施工和采购合同,目前设备已经交付,相关的工程已经竣工,因为财政拨款资金未到位,未及时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9年12月,我院已向被告北京华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院与周默没有签订相关的合约,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 周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默与宋翊的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二、工程材料、设备、配件报审表; 证据三、培训记录表; 证据四、李某的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 证据五、周默的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 证据六、周默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七、2015年6月30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八、2015年7月10日周默发给被告北京华宇公司的市场部咨询顾问胡秀琴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九、2015年9月7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证据十、2015年9月12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一、2017年9月15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二、2017年12月24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三、2014年12月25日周默发给被告王琳的邮件及附件; 证据十四、视频光盘; 证据十五、2018年1月26日,周默与宋翊的是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六、2018年1月26日,周默与王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七、2018年4月24日,周默与宋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八、2018年10月8日,周默与王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证据十九、2018年10月23日,周默与王琳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周默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霍冠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二、2015年6月27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胡秀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三、2015年7月3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胡秀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四、2015年11月23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五、2015年12月22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六、2015年12月28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七、2015年12月30日,周默与北京华宇公司孙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 补充证据八、视频光盘; 补充证据九、2018年11月15日,证人贾某的谈话笔录;并证人贾某出庭作证; 补充证据十、2018年11月15日,证人李某的谈话笔录;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补充证据十一、2018年1月15日,周默与宋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补充证据十二、2018年2月4日,周默与宋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 补充证据十三、2016年9月20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新宇发给周默员工孙晓松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四、2016年9月20日,周默员工孙晓松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五、2016年9月28日,周默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六、2016年11月2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周默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七、2016年11月3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周默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八、2016年11月3日,周默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十九、2016年11月3日,周默员工赵佳回复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2016年11月29日,周默员工赵佳发给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一、2016年12月5日,北京华宇公司张欣宇发给周默员工赵佳的邮件及附件; 补充证据二十二、视频光盘。 宋翊、王琳未提交证据。 精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北京华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所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清单,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证据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载有付款人北京华宇公司,收款人为精凯公司,2018年2月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8年6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货款486200元;共计2186200元。 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运输检察院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三页,未提供该证据原件; 证据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有2016年12月26日工程款433106.36元,2016年12月26日信息系统集成费282574.95元,2016年12月26日工程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检委会应用系统V3.4款项18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软件费523293.69元,2017年3月13日设备款632000元,2017年1月18日设备款22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计算机网络设备设备款8145609.77元,共计15396584.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华宇公司和铁路运输检察院陈述双方曾签订过《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北京华宇公司承包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地址为天津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合同金额为15396584.77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书。铁路运输检察院主张该合同的项目按招投标程序进行,未提交证据证实。精凯公司、宋翊认可宋翊与精凯公司是挂靠关系,宋翊借精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宋翊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分包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工程,合同所载工程全部交给了宋翊,精凯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的施工内容。宋翊与精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宋翊、王琳陈述王琳是受宋翊的委托就涉案工程进行接收邮件与发包人接洽、催要工程款等工作,并受宋翊指派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宋翊将该项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周默施工。宋翊与周默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精凯公司与周默亦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周默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底完工。铁路运输检察院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入住使用。铁路运输检察院自认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宋翊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工程地址为天津市铁路运输检察院。设备购置包括设备内容、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验收程序、验收标准、设备保修。弱点集成包括项目内容(内容主要包括:相关线缆的敷设连接以及所购置相关设备的安装、系统集成与调试等)、项目完成时间、甲方责任、乙方责任、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系统维护服务、售后服务、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为5253735元)、合同结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它等。签约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该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为王琳。该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机房建设系统;附件二:四层院务会议室、四层网络视频会议室、六层全院干警会议室(176平米);附件三:公共区安防系统。精凯公司对该《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当时签订合同的经过不清楚。宋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是先进场施工后签合同。王琳认可宋翊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不认可王琳签字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不清楚该合同内容。宋翊表示因为宋翊指派王琳负责现场,所以宋翊签了王琳的名字。周默对宋翊、王琳关于“王琳”签字的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不符合逻辑,认为王琳是合同牵头人和负责人,如果宋翊是主导人应该签宋翊的名字。周默主张系王琳借用精凯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该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周默主张应由王琳应向周默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北京华宇公司与精凯公司的签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未经其同意。北京华宇公司主张其与精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过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铁路检察院向北京华宇公司支付共计15396584.77元款项。北京华宇公司认可已收到铁路检察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396584.77元,但尚未向精凯公司支付完毕。精凯公司称,诉讼期间,北京华宇公司没有向精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北京华宇公司向精凯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精凯公司无法核实。精凯公司收到北京华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再转给宋翊,精凯公司就涉案工程给付宋翊多少工程款,精凯公司不清楚。 宋翊称精凯公司未向宋翊支付完毕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精凯公司未分项给付工程款,就涉案工程,精凯公司向宋翊支付的款项数额不清楚。 2015年9月8日,宋翊向周默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宋翊向周默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7月31日,宋翊向周默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宋翊已向周默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宋翊、周默均认可该600000元为不含税的款项。 庭审中,周默就其实际施工量与宋翊存有争议,宋翊不认可周默主张的实际施工中的增、减项部分,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量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宋翊认可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系周默施工。周默遂表示本次诉讼先就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保留对增、减项部分的诉权。周默与宋翊就北京华宇公司提交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量单中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宋翊,王琳认为该部分工程总价款(包括施工费和调试费)是1200000元(含税,税率为17%)。周默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认为总价款为1800000元左右。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 经周默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信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华宇公司、精凯公司签订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购置改造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合同书》附件一中“机房建设系统”和附件二中“四层院务会议室、四层网络视频会议室、六层全院干警会议室(176平米)”工程量单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此项目报送的鉴定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我方的不含税鉴定金额为1106696元。周默支付鉴定费75856元。周默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宋翊、王琳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释明,被告宋翊、王琳拒绝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 周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翊、王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696元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精凯公司、北京华宇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75856元由五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默支付工程价款50669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原告周默负担12690元,由被告宋翊负担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默负担1930元,由被告宋翊负担3070元。鉴定费75856元由原告周默负担37928元,被告宋翊负担3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蕾 审判员刘晓意 人民陪审员周津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麻瑾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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