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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南平
联系方式:4009994758
注册时间:2003-06-18
公司地址:宜兴环科园氿南路8号(经营场所: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光缆制造;光缆销售;电工器材制造;电工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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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威尔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民终1122号         判决日期:2020-08-10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长治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山西威尔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以下简称长治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依赖长治支行出具的询证函和现金缴款单等证明文件为威尔斯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并制作了审计底稿存档,已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不存在过错。2.威尔斯公司设立后在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治支行)开立银行基本账户,通过中辰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证明威尔斯公司通过上述银行基本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中辰公司款项273万元,向另案中的“中超公司”付款225万元,可说明威尔斯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的规定,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只有使用验资报告才能要求验资机构承担责任,但是,中辰公司从未依据案涉验资报告与威尔斯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鉴定申请是由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而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鉴定申请。2.作为鉴定样本的《挂失申请书》中两枚印章印泥颜色明显不同,不排除事后补盖的可能,且该《挂失申请书》系客户留存的第二联,并非银行保存联,故该样本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另外,长治支行也未提供业务专用章使用登记簿和视频资料印证鉴定样本的真实性。3.长治市公安局治安督查大队明确答复长治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也未到指定机构刻制,无法确定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也说明长治支行内部管理混乱。4.业务印章登记簿记载的“刻发单位:长治市公安局”的内容系由长治支行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并非公安机关形成或出具,故该部分记载内容不真实。而且,业务印章登记薄中的业务专用章与鉴定样本中《挂失申请书》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无法确认。故而,长治支行既未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也未提供印章刻制机构备案的印模,更未提供业务印章登记薄中的印模,仅以《挂失申请书》作为鉴定样本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长治支行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1.威尔斯公司设立前的验资报告中的银行账户是在长治支行,设立后的银行账户是在长治支行,足以说明威尔斯公司的出资人与该银行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2.验资报告中的银行询证函和现金缴款单中均出现了“耿佐君”的名章,长治支行也认可其确实有耿佐君这一工作人员,进一步说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可能有徇私舞弊、伪造账户信息的情形。3.银行询证函中长治支行业务专用章和现金缴款单中业务办讫章以及缴款单的格式和样式,已达到常人通过肉眼无法识别的程度,只有长治支行内部工作人员才有可能仿造,也说明长治支行管理混乱,未尽到严格管理其印章和缴款单的责任和义务。 中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治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二审未答辩。 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尔斯公司支付货款15386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威尔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中辰公司申请追加王宝、陈静文、长治支行、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请求:王宝、陈静文、长治支行、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威尔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辰公司(原名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与威尔斯公司发生电缆买卖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双方签订买卖(购销)合同4份。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全款”“货到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清全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辰公司按约于2014年6月29日向威尔斯公司交付总价值5748692.18元电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威尔斯公司尚欠货款3768692.18元。经催要,威尔斯公司仅付款223万元,余款1538692.18元经催要未果。 另查明,威尔斯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设立,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股东王宝出资270万元,股东陈静文出资30万元。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长治经纬验(2013)0149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10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王宝和陈静文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附有银行询证函及现金缴款单。经查询,威尔斯公司验资账户在长治支行未有登记。 一审中,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对结欠中辰公司货款金额,王宝、陈静文未履行威尔斯公司注册资金验资的出资义务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认为中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书、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来款凭证、销售交货明细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经中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威尔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经质证,中辰公司认为,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帮威尔斯公司进行虚假验资,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宝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所有手续是中介机构办理的;询证函、租房协议、验资事项申明、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等材料,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陈静文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陈静文不知情。长治支行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询证函和现金缴款单回单中的业务专用章和业务办讫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使用验资报告,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本案中,中辰公司未使用过争议的验资报告;只有在出资人未足额补缴出资的情况下,才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威尔斯公司从其对公账户中已经向中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73万,完全可以证明威尔斯公司已经补缴出资;按照规定只有企业出资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能由金融机构依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案涉审计底稿1套,用以证明其为威尔斯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程序及规则均符合相关规定。经质证,中辰公司认为,王宝称并未在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材料中签字,该证据中王宝多个签名均不一致,故不能达到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在于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真实向银行进行询证,银行是否盖章。长治支行认为,同意中辰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中,经长治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中辰公司、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对长治支行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挂失申请书》送检样本未有异议,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未到庭质证。后经释明,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虽对该送检样本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该样本中专用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东南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银行询证函上‘1.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栏内‘银行盖章处’处红色印文‘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与送检样本印文‘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上印文‘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办讫章(02)’与送检样本印文‘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办讫章(02)’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长治支行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充分证明长治支行启用的业务专用章及业务办讫章与验资报告中的银行询证函及现金交款单不是同一枚,所以验资报告中银行的相关文件不是长治支行出具,长治支行在验资报告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为:提出鉴定的申请人是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银行提供的鉴定样本,公章颜色明显不同,存在事后补盖的可能;作为鉴定样本的《挂失申请书》原件是客户留存的第二联,并不是银行档案保存的一联,对样本真实性表示怀疑;长治支行拒不配合提供业务专用章使用登记薄、视频监控资料,以印证《挂失申请书》真实性;经长治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查询,长治支行业务专用章并没有备案也没有在公安指定机构刻制,银行私自刻的章不具备真实性及唯一性,所以不具备作为鉴定样本的要求;鉴定的要求是对印文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是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如果把《挂失申请书》作为真实样本,无法确定哪一枚章是真实的,所以印章真伪鉴定无意义。 一审中,长治支行还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威尔斯公司在长治支行从未开立账户。2.长治支行日终平账报告表及相应的流水查询明细19页,用以证明在2013年10月23日当天,只有5名柜员在柜台办理业务,分别是何霞、孙丹丹、张慧、申燕、王晓璐,没有经纬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出现的柜台办理人员耿佐君。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印章登记簿2页及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长治支行业务专用章、业务办讫章(02)均在长治市公安局指定的长治市恭安网盾科贸有限公司刻制,并且向其转付了刻制印章的费用4万余元。经质证,中辰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长治支行并没有以该备案的印章作为鉴定依据,无法确定备案印章与长治支行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无法证明其唯一性。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长治支行提供的不全面,没有使用印章登记簿印证,无法证明长治支行证明目的;一般人不知道银行询证函上工作人员印章“耿佐君”系银行的员工,不排除银行内部职工私自加盖专用章的行为;关于证据3,登记簿上的业务专用章与本案鉴定样本中的业务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得而知,登记簿中关于“刻发单位:长治市公安局”的内容系银行自己的记载,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完全相反;结算业务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刻章费用包含长治支行刻章费用;业务登记簿登记的印章不全面,仅仅有部分,没有总行印章登记,合同专用章是断断续续的,不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辰公司与威尔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缴付出资,是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也是股东应对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验资程序既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必经程序,亦是确保股东切实缴纳出资和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威尔斯公司对结欠中辰公司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威尔斯公司股东王宝、陈静文对未缴纳注册资金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宝、陈静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威尔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威尔斯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中辰公司货款等往来,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威尔斯公司股东实缴了注册资金,更不能构成股东的补缴注资行为。 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不具有唯一性,但该鉴定样本经中辰公司、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到庭质证一致确认,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且经释明,也未对该样本上印章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应对其主张抗辩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验资的审验要求是须确认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新设立公司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股东出资已到账的资信证明时,验资机构必须审慎审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本案中,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威尔斯公司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验资的主要依据有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但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未保留现金缴款单的原件,其保存的复印件中,没有注册会计师的签字。现金缴款单中记载的两股东出资均为虚假记载,而银行询证函本应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银行送达,并由银行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但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并未遵守,出现了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即使被审验单位提供了上述虚假资料,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当在检查相关汇款凭证、银行询证函等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到开户银行审验出资者实际出资等调查方法发现或排除上述错误,但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交到银行进行核验的相关证据,其在工作程序上没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能发现可能存在的错误和舞弊,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和排除,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威尔斯公司以验资报告确认的注册资本获取工商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中辰公司信赖威尔斯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而与之交易进而受到损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出具不实报告,虽然与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但鉴于其出具不实报告的行为,损害了中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赔偿损失的,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有证据证明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系长治支行出具的情况下,长治支行本案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长治支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威尔斯公司逾期未按对账单确认结欠金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中辰公司主张要求威尔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对账单截止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威尔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辰公司货款15386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王宝、陈静文对威尔斯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270万元、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上述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辰公司对长治支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8514元,由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负担。由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负担部分已由中辰公司垫付25514元,长治支行垫付13000元,该款由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经纬会计师事务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直接支付给中辰公司、长治支行。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还提供长治市公安局治安督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对“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备案情况的回复》1份,该回复载明:该局未对“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进行审批刻制,也未对该章进行备案。经质证,中辰公司对长治市公安局治安督查支队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治支行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业务专用章是银行受理业务的凭证,无需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审中,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威尔斯公司2013年起的企业年度报告;2.威尔斯公司开立在长治支行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起的所有交易流水记录。上述证据主要为查明威尔斯公司在设立后是否补缴出资款。 二审中,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称,其按照审计规则接受委托后,按照正常操作流程办理验资审计业务,并且制作了审计底稿;工作人员根据威尔斯公司的现金缴款单,填制了银行询证函并到银行询证,银行盖好章之后拿回;关于有无向威尔斯股东核实出资情况,不清楚;王宝委托其进行的审计,其与王宝签订了验资业务约定书,包括验资业务约定书在内的所有验资过程中的有关王宝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因王宝称其并未在案涉相关验资材料中签字,本院询问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就验资报告中涉及的王宝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纬会计师事务所称其认为不需要申请鉴定。本院遂向经纬会计师事务所释明,如不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明确不申请鉴定。经纬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威斯尔公司在设立后正常对外经营,说明威尔公司股东对验资报告是认可的,因此,即使验资报告中王宝、陈静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也不影响验资报告的效力。 二审中,长治支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挂失、解挂业务操作规程》第6.2条书面挂失业务流程规定,柜员办理挂失业务时,将《挂失申请书》“客户留存”联交客户收妥,将《挂失申请书》“信用社(行)”联专夹保管;第6.4条挂失凭证补发规定,挂失期满后,客户携带身份证及《挂失申请书》“客户留存”联申请补发,办理完毕后,《挂失申请书》“客户留存”联随当日凭证归档保管,《挂失申请书》“银行留存”联粘贴于挂失登记薄后。由于《挂失申请书》“银行留存”联粘贴于挂失登记薄后,提供困难,为方便鉴定,其提供了合法保管的《挂失申请书》“客户留存联”用于鉴定。 二审中,中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为以153869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就其出具的不实验资报告向中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威尔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8692.18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38514元,由威尔斯公司、王宝、陈静文、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承担33939元,中辰公司承担4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8077元,中辰公司承担2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审判员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欣怡
判决日期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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