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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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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668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7564.26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因承建青浦区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26A-02A地块,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2017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397.96立方米,总价3839990.26元。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2355117元,尚欠1477619.66元。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667309元,尚欠货款本金817564.26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混凝土。但总的供货金额应为3839256元,被告已付3022426元,尚有货款本金816830元未予支付,这笔款应当要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点有误,由于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金额5%(约26万元)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未缴纳,故被告有权在货款中暂扣该笔费用,待双方结算完成后再予以返还。而剩余货款50余万元的本金利息也应当从双方办理结算书后起算。本案中双方的结算书是2018年1月29日办理的,如果要算利息的话,也应当从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而且双方在2018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后对之前的货款争议都已经解决了,所以不应当计算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原告所述的利息计收节点与实际工程节点不符。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青浦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26A-02A地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由于所供应混凝土有多种型号,每一型号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同,运送方式及添加剂亦不同,故总价暂定为5209834元。承包人指定现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包括现场代表高飞、材料员魏洪瑞、现场工长黄范州、后勤保卫刘一鸣。中期结算是以承包人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确定用量为依据。最终结算依据是以承包人现场代表最终确定的中期结算审核书为依据,汇总《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分包人按每一工程节点支付该节点前中期结算书所确认工程款的70%作为进度款,主要为:基础底板浇筑完毕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地下结构完成出正负零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商业结构封顶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每栋类住宅结构封顶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办公楼结构完成到15层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所有结构封顶且收到业主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次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整个工程结构浇筑完毕且通过验收,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在本工程项目全部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6月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移交业主使用后6月内无息返还。在本合同签订或进场供应混凝土前7天内,分包人按合同价款的5%向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扣除相应违约金后无息返还。逾期不予交纳的,由承包人在应付分包人工程款中保留相应款项作为保证金。合同还对工期与预拌混凝土浇筑、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异议解决、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始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 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双方就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所供混凝土签署了多份结算确认单。原告方加盖了对账专用章,被告方则由魏洪瑞、高飞、蒲晓勖等多位工作人员签字。 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22426元。 2018年1月29日,双方就涉案项目混凝土进行结算,载明: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3839256元,现场验收混凝土工程用量为13397.96立方米。原告方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被告则由多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上海经理部商务管理部公章。 审理中,原告认可总货款金额为3839256元。对于付款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系滚动付款,并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付款。原告则认为其系为了与被告继续合作,不得不接受对方的付款金额,但对方在其所述的两个时间节点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结算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816830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1683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为671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家鎏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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