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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493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国禄
联系方式:0791-88130336
注册时间:2001-10-26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民用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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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修孝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02民初3627号         判决日期:2020-08-03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修孝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张磊,被告修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药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改由工伤社保基金按相关标准拨付;3、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926.96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20227.13元,合计88154.09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编号为亳劳人仲【2019】第120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为原告承建的亳州碧桂园城市之光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购买工伤保险,费款所属期为:开工日期(2017-11-30)至竣工日期(2018-10-25),工程项目造价220927460元,缴费费率:0.002,缴费金额:441954.92元,并经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理通过,原告按上述要求于2018年2月1日缴纳了441954,92元工伤保险费用,亳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出具了编号为:(141)皖地证13043694号税收完税凭证。至此,原告已依法履行完毕名下亳州碧桂园城市之光一期一标段的工伤保险投保义务和程序。而被告修孝生于2018年7月进入亳州碧桂园城市之光一期一标段工作,于2018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编号为亳认2019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是原告购买上述保险承保项目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二、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不当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而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请人的一级工伤待遇全部由被申请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实际是为被告购买了相应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后,其医药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另外,被告已就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获医药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被告要求原告再另行支付医药费,显然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且违反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法律并没明确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无禁止情形。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在被告修孝生仲裁请求第一条主动提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亦同意的情况下,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直接适用该条款,明显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且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属于法律适用失当。三、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53.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7926.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未经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5660.58元=67926.9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修孝生辩称: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亳劳人仲案字(2019)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仲裁阶段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伤保险的证据材料,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仲裁的证据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并无不当。将医药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鉴定费由本案原告承担也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关是基于本案原告足额赔偿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仲裁也无不当或者违法。综上,我们请求法庭对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据四“税收完税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计划单复印件”、证据五“原告代理律师与修飞通话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修孝生所举证据“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修孝生到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亳州碧桂园城市之光工地一期一标段3号楼工作。2018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323711.08元。2019年1月24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亳认20190005号),认定修孝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14日,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亳鉴20190300号),鉴定修孝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被告修孝生作为申请人以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9)第12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5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27.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药费323711.08元、生活护理费25472.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35.66元、伤残津贴15283.57元,以上合计673663.97元。2019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根据相应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为原告承建的亳州碧桂园城市之光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购买工伤保险,费款所属期为:开工日期(2017-11-30)至竣工日期(2018-10-25),工程项目造价220927460元,缴费费率:0.002,缴费金额:441954.92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缴纳了441954,92元工伤保险费用,亳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出具了编号为:(141)皖地证13043694号税收完税凭证。 再查明:被告修孝生花费的医药费323711.08元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修孝生保留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修孝生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关标准领取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修孝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5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27.13元,合计15608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俊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倩
判决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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