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7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10-52681883
注册时间:2017-05-05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简介:
项目投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工程技术咨询;生产钢筋混凝土预制结构件(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刘凯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402民初1064号         判决日期:2020-07-29         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凯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建设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高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熹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告高速管理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宏刚,中建铁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厚、栾严峰,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英、李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凯诉称,2019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我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435KM+400M处路段,我驾驶车牌号辽A×××××号小型轿车骑轧上路面一物体,造成了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警,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我与高速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后,其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出险人员与我取得了联系,在葫芦岛市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维修,共发生了维修费29000元后我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建铁路建设公司和高速管理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速管理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车辆骑轧路面物体的举证责任,我单位有专门的部门及养护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管理路段进行巡查,发现高速公路有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会立即清理,驾驶人员也可以通过热线电话告诉高速养护单位进行处理。我方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驾驶人员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责任。2019年3月29日我单位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辽宁省路桥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管理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工作,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日间及夜间由于路基、隧道、和防护工程损坏以及道路散落物等引发的交通事故由承包人(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00%,由于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发包人(我方)协助查找散落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应当由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年我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上述义务由其继续履行,故应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我单位与被告高速管理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主体,公司性质不同,没有共同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我公司没有管理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对象不应该是我公司。原告的主张属于关系混乱,不是同一案件性质不能同一案件审理。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费用,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方已尽到巡视的责任,由于高速公路的特殊性,我方不可能随时清楚路上杂物,只是按照规定按时完成巡视,原告所述物品也不是无主物。原告开车应该尽到安全义务,所以不应该把全部责任推向被告。我公司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如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我方不认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在我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本保单每次赔偿限额是300万,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只是适用于在建造、维护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我方认为本案是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案件,本案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也没有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不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一个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京哈高速公路435KM+400M处路段上的物体是中建铁路投资建设公司遗留的物品,也没有认定该路段正在施工、维护过程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于17点22从沈阳西上京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下行435KM+400M处路段时,轿车骑轧上路面一物体,造成了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根据调查及当事人陈述:2019年5月30日19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下行435KM+400M处路段、刘凯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骑轧上路面一物体(铁件),造成了辽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9000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系京沈高速的管理者,其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日常养护项目承包合同”(辽高运营葫芦岛养合字第2019-13号),将日常养护项目承包给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万,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执行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6月28日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一)”(辽高运营葫芦岛养合字第2019-13号),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为“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正在执行的合同条款不变,合同主体变更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续补充合同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9月6日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及相关业务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吸收合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书、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提供“日常养护项目承包合同”(辽高运营葫芦岛养合字第2019-13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一)”、《关于对的答复》,被告中建铁路建设公司提供的“吸收合并协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技术规范、判决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条款,以上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凯经济损失20880元。 二、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凯经济损失2320元。 三、原告刘凯自行承担5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5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元,原告刘凯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熹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常红宇
判决日期
2020-07-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