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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联系方式:021-60325765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
简介:
国内快递、国际快递(以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供应链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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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直通快运有限公司、程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民终1009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直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直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义、李朝阳、程玉刚、中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营直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程玉刚驾驶东营直通公司的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伟,王伟于2019年8月3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肇事车辆系其花费16000元购买,结合程玉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王伟系东营直通公司业务西城片区承包人的身份,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系王伟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程玉刚在完成东营直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涉案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程玉刚一审庭审中自述“业务收款转王伟…收件费用用微信转王伟”,结合证人袁某、王某、郭某的证言以及《东营中通快运承包合同》证实的王伟系东营直通公司西城业务承包人的事实,能够证实程玉刚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完成雇主王伟的工作而非东营直通公司的工作。三、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中,王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追加王伟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程玉刚辩称,东营直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电动三轮车非其所有,程玉刚的工资由东营直通公司发放。 李洪义、李朝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营直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电动三轮车系经交通部门认定为东营直通公司所有,东营直通公司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无论案外人王伟与东营直通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均不能对抗东营直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中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同一审相同。 中通快递公司未作答辩。 李洪义、李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玉刚、东营直通公司、中通公司、中通快递公司赔偿李洪义、李朝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4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玉刚、东营直通公司、中通公司、中通快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31日9时34分许,程玉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营区枣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路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公路中间站立的郑建珍撞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郑建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玉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刚驾驶东营直通公司的车辆在完成东营直通公司的工作期间发生涉案事故。二、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2380.97元(不包括程玉刚另行支付的急诊费),丧葬费37562.50元。死亡赔偿金276843元,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786.47元。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程玉刚已垫付李洪义、李朝阳23000元;另行支付急诊费3897.01元。四、其他情况:2019年6月1日,中通公司(特许人)与东营直通公司(被特许人)签订中通快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主要约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ZTO中通快运”品牌,使用特许人指定的注册商标、商号、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经营管理系统和其他特许人指定的知识产权等,经营东营市东营区区域的快运业务。被特许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玉刚对李洪义、李朝阳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玉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完成东营直通公司的工作,东营直通公司应当对程玉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洪义、李朝阳主张中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东营直通公司、程玉刚及案外人王伟如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程玉刚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中通快递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义、李朝阳损失338786.47元。二、东营直通公司对程玉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洪义、李朝阳其他的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李朝阳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胜南支行62×××23账户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李洪义、李朝阳负担329元,由程玉刚、东营直通公司负担3129元。 东营直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东营中通快运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东营区中通快运二级系统开户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王伟与东营直通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二、加盖东营恒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王伟与东营恒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学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东营恒诺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肇事车辆为王伟所有;提交证据三、王伟在中通快运管理系统内雇员名单打印件一份、王伟向其雇员孙春莺支付工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孙春莺手写《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孙春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伟与程玉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证据四、中通快运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4页,证明王伟系东营直通公司西城一部承包人,承包收益由王伟所有,程玉刚系王伟雇员。 李洪义、李朝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东营直通公司主张王伟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但其没有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合同落款时间及承包时间均有明显改动,王伟未出庭也无法核实签字是否由王伟所签。电动车购买收据中,客户名称系手写,无法证实该电动车由王伟购买并由其所有。其他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王伟与东营直通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对东营直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综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李洪义、李朝阳、程玉刚、中通公司、中通快递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洪义系受害人郑建珍之夫,李朝阳系受害人郑建珍之子。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东营直通公司对李洪义、李朝阳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东营直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文强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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