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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联系方式:021-60325765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
简介:
国内快递、国际快递(以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供应链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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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希云与孙猛、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2民初8770号         判决日期:2020-08-08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希云与被告孙猛、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云委托代理人蒙琪,被告孙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希云诉称:2019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猛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原告丁希云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腰部持续疼痛,于2019年1月18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治疗,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猛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猛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被告孙猛作为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08.5元、伤残赔偿金48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猛辩称: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5.5元。我是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系实行加盟模式经营的快递企业。本案中沈阳金日通快递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中通商标开展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以特许经营合同为纽带的企业关系。我公司与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股权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资产的混同,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明确的平等中民事主体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孙猛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孙猛系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等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第三、从法律适用上分析,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我公司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以损害事实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分析,根据本案案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拟认为,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孙猛骑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时,与原告丁希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希云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希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原告丁希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丁希云住院6天,住院期间普食,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为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一个月。原告丁希云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168.14元(含被告孙猛垫付8375.5元)。原告丁希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希云腰1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丁希云定残时年满68周岁。另,原告丁希云购买护具支付900元。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67元。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中通、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0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可以在经营快递业务时在员工制服、经营场所及运输车辆、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和推广等方面使用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及企业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位于沈阳和平三部地域范围内。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合同约定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医疗费42792.64元; 二、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护理费808.50元; 四、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残疾赔偿金44810.40元; 五、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 九、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云复印费67元; 十、驳回原告丁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金日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耿立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智萌
判决日期
20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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