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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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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军、曹会宝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民终448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向军因与被上诉人曹会宝、史友良、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向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向军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会宝、史友良、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刘向军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刘向军系涉案黄骅港大宗散货物流工程的协调人,并非协议当事人。刘向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不可能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即使该工程因其他原因后期未继续施工,但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刘向军不可能是该项目的承建方,更不可能是发包方,故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及天昕公司。(二)刘向军受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有关人员的指示,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退场后赔偿事宜的相关协议,刘向军的身份为协调人,而并非合同主体,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实际发包方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后,补偿相关事宜的最后决定者也是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让刘向军承担给付责任极不公平。 曹会宝、史友良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参与了工程并应当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判决对于补偿数额的计算也不正确。一审判决未全部查清事实,希望本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天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向军未获天昕公司授权,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天昕公司无关。 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向军与曹会宝、史友良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刘向军承担。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不可能产生损失。 中建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曹会宝、史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向军、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给付曹会宝、史友良损失费和补偿费1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向军、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天昕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宗散货物流园区及码头PPP项目矿粉堆存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港区。刘向军以天昕公司名义向曹会宝租用吹砂船,进行该工程的施工。曹会宝又找到史友良共同施工,并安排了工作人员及施工设备、材料准备工作。该工程至今并未实际施工。 2018年9月18日,曹会宝、史友良与刘向军签订协议,称因大宗物流园区及码头PPP矿物堆存工程软基处理“土工垫沙袋围堰及吹填黑沙”,施工队因未开工造成的损失费共计80万元,和施工队达成协议商定由施工队撤场给人工费20万元,后期费用到开工后一次付清。注明债权人曹会宝、史友良,经办人刘向军。协议签订后,刘向军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了20万元。 2019年6月6日,曹会宝出具证明,称因为中建二局的黄骅港大宗散货物流工程迟迟未开工,造成曹会宝方损失130多万元,甲方一次性补偿曹会宝50万元,此款项包括人工费和设备租赁费,以后曹会宝不会找甲方要取任何费用。该证明中有证明人曹会宝的签名,没有注明甲方名称。同日,刘向军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工作人员王青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向军将该证明传给王青,王青对该证明提出修改意见。6月10日,刘向军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工作人员高占的聊天记录显示,高占给刘向军发送了一份协议书。6月11日,刘向军与曹会宝签订该协议书,称天昕公司委托曹会宝对天昕公司所施工的大宗散货物流园矿粉堆存吹填黑砂工作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吹砂船租赁、吹砂管进场等所有与吹砂相关工作),后由于该项目未开工,曹会宝对前期已经进场人员及设备进行退场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经双方沟通协商,由天昕公司支付曹会宝50万元,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发生。曹会宝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曹会宝同时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与大宗散货物流园矿粉堆存项目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任何费用、索赔、经济纠纷,如曹会宝未按此承诺执行,由此造成对天昕公司及大宗散货物流园矿粉堆存有关各级施工总承包单位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由曹会宝承担。曹会宝、刘向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没有天昕公司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会宝、史友良与刘向军、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之间的法律关系;2.曹会宝、史友良诉请各项损失和补偿的金额及计算依据。 一、曹会宝、史友良与刘向军、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三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向军租用曹会宝、史友良吹砂船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曹会宝、史友良虽主张刘向军是以天昕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租用曹会宝、史友良吹砂船进行施工。但曹会宝、史友良提供的有刘向军签名的合同是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施工合同原件上没有刘向军的签名,天昕公司也否认委托刘向军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故对曹会宝、史友良认为刘向军是天昕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曹会宝、史友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三局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三局之间成立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曹会宝、史友良仅与刘向军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曹会宝、史友良诉请各项损失和补偿的金额及计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8日,刘向军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了协议,称因大宗物流园区及码头PPP矿物堆存工程软基处理“土工垫沙袋围堰及吹填黑沙”,施工队因未开工造成的损失费共计80万元,和施工队达成协议商定由施工队撤场给人工费20万元,后期费用到开工后一次付清。该协议上有刘向军的签名,注明是经办人。刘向军虽主张其是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经办人,但中建二局三公司否认委托刘向军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该协议,刘向军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经办人,故应认定是刘向军个人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的该协议。2019年6月11日,刘向军与曹会宝签订协议书,称天昕公司委托曹会宝对天昕公司所施工的大宗散货物流园矿粉堆存吹填黑砂工作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吹砂船租赁、吹砂管进场等所有与吹砂相关工作),后由于该项目未开工,曹会宝对前期已经进场人员及设备进行退场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经双方沟通协商,由天昕公司支付曹会宝50万元,予以补偿,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发生。该协议书上有曹会宝和刘向军的签名。该协议书上虽注明天昕公司委托曹会宝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天昕公司同意支付曹会宝50万元,予以补偿。但天昕公司否认曾委托刘向军与曹会宝、史友良签署该协议书,而刘向军也主张其是受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的该协议书,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与天昕公司无关。刘向军虽主张其是代表中建二局三公司与曹会宝、史友良签订的该协议书,应由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涉案补偿款。但在刘向军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中建二局三公司同意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涉案补偿款的内容表述,中建二局三公司也否认由该公司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涉案工程补偿款,故对刘向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向军与曹会宝签订了该协议书,应由刘向军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涉案工程补偿款。 2018年9月18日曹会宝、史友良与刘向军签订的协议,与2019年6月11日曹会宝与刘向军签订的协议书,均是针对曹会宝、史友良施工的大宗散货物流园矿粉堆存吹填黑砂工作,因未实际开工造成损失进行的补偿。2019年6月11日协议书注明:曹会宝对前期已经进场人员及设备进行退场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经双方沟通协商,由天昕公司支付曹会宝50万元,予以补偿。由此可以认定,2019年6月11日的协议书是对2018年9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进行的变更,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人工、材料设备租赁等一切费用补偿金额应为50万元。曹会宝、史友良虽主张,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与中建三局之间约定的涉案工程的补偿金,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约定的补偿金,补偿金共计应为130万元。但天昕公司与中建三局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建三局和刘向军也均否认与曹会宝、史友良达成过涉案工程补偿协议。而2019年6月6日,曹会宝向刘向军出具的证明明确注明:因为中建二局的黄骅港大宗散货物流工程迟迟未开工,造成曹会宝损失130多万元,甲方一次性补偿曹会宝50万元,此款项包括人工费和设备租赁费,以后曹会宝不会找甲方要取任何费用。该证明上写明的因中建二局造成曹会宝损失130多万元,与曹会宝、史友良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相一致。曹会宝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刘向军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协议书内容进行协商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上述聊天记录中有刘向军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该证明,故对曹会宝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向军已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涉案工程损失费和补偿款费20万元。故刘向军还应向曹会宝、史友良支付损失费和补偿费30万元,并给付上述款额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涉案协议书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因天昕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中建三局与曹会宝、史友良均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曹会宝、史友良出具过补偿协议,故对曹会宝、史友良要求上述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向军租用曹会宝、史友良吹砂船进行涉案施工作业,因曹会宝、史友良与刘向军就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达成协议,刘向军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会宝、史友良损失费和补偿费30万元,并给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曹会宝、史友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曹会宝、史友良负担8018元,由刘向军负担6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赵清泉 审判员李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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