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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664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
联系方式:029-83668506
注册时间:1987-02-0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简介:
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的施工;建材及施工质量检验试验;水暖、五金材料的销售;建筑工程设计;景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与维护;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建筑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原料及产品检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开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与安装;轻质墙材、水泥灌浆料与其他水泥制品的开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金属构件、混凝土预制构件连接件及安装件、混凝土用添加剂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钢筋制品的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仓储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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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民终1761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腾飞、张爱民、王长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强、刘新征;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吕少清;被上诉人张腾飞、王长春及被上诉人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爱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张腾飞更没有任何关系,张爱民所欠款项与上诉人并无关联。2、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借用资质或违法转包”,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张爱民出具的欠条看,本案所欠的是劳务款,不是建筑工程款。2、张腾飞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张腾飞只投入了劳务,并未投入资金。3、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发包人,不适用司法解释一26条“发包人”的规定。4、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不具有可执行性。 张腾飞辩称,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张爱民给我的欠条上有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郑善震的签字,当时还有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崔经理给我的口头承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也有责任,该付我的钱没有付给我,该付别人的钱都付了,但是没有付给我。 张爱民辩称,1、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是周口市东新区仁和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把其中西区(二期)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分包的其中部分交给王长春施工,王长春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无资质的挂靠或转包关系。王长春又把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张爱民,故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爱民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与支付凭证看,支付工程款是按节点支付,尚有部分比例工程款未支付,故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王长春辩称,我该给张爱民的钱已经都给张爱民了。已经给张爱民结算清楚了。 张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爱民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周口市东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口市东新区仁和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总承包给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东新区仁和家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西区(二期)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5日又签订了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王长春在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项目中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张爱民转包被告王长春承包的部分工程,双方并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原告张腾飞在被告张爱民转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2019年8月9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张腾飞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张腾飞在中建七局仁和西区工地工资10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已按工程节点比例支付给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费。被告王长春与被告张爱民之间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张爱民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张爱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爱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被告张爱民与被告王长春之间的劳务合同可以得出被告张爱民是转包被告王长春承包的工程,而非其辩称的雇佣职务行为;从其向法院对被告王长春等另案主张权益更印证了双方的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张腾飞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对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确定的,对欠付的劳务费已经清算,应付多少、已付多少、下欠多少张爱民与张腾飞之间是明知的,因此首先应由被告张爱民承担向原告张腾飞的付款责任。 被告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来的劳务工程部分交被告王长春施工,双方虽没有向本院提交之间的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被告王长春延续了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被告王长春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并且王长春又将部分劳务转包被告张爱民施工,因为王长春、张爱民系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所以无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均不被当下的法律所认可,因此被告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张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目的着重在于实际施工人的保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该条款的精神应予支持;并且庭审中已经查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合同约定的节点工程款,节点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尚存有部分比例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与支付凭证,未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腾飞支付工程款103000元;二、被告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爱民、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仁和家园二期工程款发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爱民、王长春、张腾飞之间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张爱民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证据只能证明支付工人的工资款,不能证明王长春拖欠张爱民的工程款。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王长春拖欠张爱民的工程款还有81万还在审理中,不存在全部付清,在该证据的落款处虽然张爱民签字了,上边是工资款,下边写的是工程款,上下矛盾。王长春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最后下边的注明是崔振江写的。张腾飞质证意见,这是工程款是一部分,没有算完。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2、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材料、3、结算资料、4、收据7张、5、证明1份、6、欠条1份、7、判决书1份、8、调解书1份。证明我们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按进度已经超额支付。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张爱民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证件应当在一审提交,不再详细质证。2、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按支付节点支付的,并非全部支付完毕,所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张腾飞质证意见,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结算完毕我不知道,无法质证。王长春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王长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爱民与王长春2019年8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长春与张爱民工程款已经结清。2、张爱民与王继远结算清单一份,王继远是王长春的会计,证明王长春与张爱民工程款已经结清。3、张爱民的管理人员魏存厚欠工人工资是由我支付的,这三个证据证明我与张爱民之间已经结清了。张爱民质证意见,张爱民与王继远结算清单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再质证。对2019年8月9日结算单第6项维修费有争议,张爱民不予认可。关于魏存厚的签字,由于张爱民没有来,庭后核实。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维修费以及现场材料垃圾清理清理费用有张爱民本人签字,其对该笔费用仅扣除是明确予以认可。因为垃圾清理及维修费用这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费用,也是由施工方进行承担。对证据2,对它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结算清单中有张爱民本人签字,说明这个工程款总数是工程总价款为1788097.31元,且该证明中明确王长春已经支付1537416元,加上已经扣除了维修费、垃圾清理费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证据3真实性、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我们与合同相对方巨业公司结算时扣除了其维修费231910.4,维修费是因为巨业公司下属的施工人员,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需要维修必须产生的费用,现场材料垃圾清理费,也是因为相关人员施工不合格产生的。对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异议。张腾飞质证意见,证据我不知道怎么说,他们是否结清我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王长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张爱民、王长春、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爱民、王长春各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胡体兵 审判员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贾腾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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