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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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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
联系方式:0311-66538020
注册时间:1998-11-02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简介:
公路、市政公用、建筑、铁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含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测绘、试验检测服务,建设科技研发;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及修理;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设备租赁;自有房屋、场地租赁;会议、餐饮、住宿服务;公路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制造与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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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冀08执异28号         判决日期:2020-08-03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以下简称“承赤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中建路桥公司称,申请事项:1.(2017)冀08执12号恢复执行一案,申请暂缓将我司已缴纳至法院账户的迟延履行金661299.47元向被申请人支付,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退还我司已缴纳的迟延履行金588783.82元。 事实与理由:一、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我司在判决中是连带义务,主义务人是鸿泰公司。虽然在执行中连带责任没有先后之分,但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判决作出后主动要求主义务人履行,在主义务人明确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再要求连带责任人进行履行。否则,若主义务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我司主动履行必然会产生追偿的问题,这本身就增加了诉累,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本案中申请人一方面并未主动联系我司要求履行,另一方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鸿泰公司之间、鸿泰公司与我司之间也互有诉讼,并没有确定最终的债务数额,若我司当时主动履行后除了导致诉累外,还将引发执行回转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会给贵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麻烦。其次,我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贵院寄送的(2017)冀08执12号《执行通知书》,但我司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我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中建路桥公司应给付创辉公司618.4704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请你司对上述工程劳务款停止向创辉公司支付。二、冻结期限三年。”因此,我司在收到贵院《执行通知书》前两日,石家庄中院已经将该款项冻结,并明确要求我司停止向创辉公司支付,我司也在2017年1月21日向贵院就上述情况寄送书面《情况说明》,依法请求不承担冻结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请求贵院与石家庄中院协商该事宜,同时一并给贵院送达了(2017)冀01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案因创辉公司申请再审,贵院依法作出了中止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且未告知中止执行期限。直到2020年3月30日,我司收到贵院寄送的(2017)冀08执1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我司第一时间和贵院电话沟通,提出主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并主动请求贵院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可以看出,我司虽然作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止执行期间,我司应支付的618.4704万元基本上一直被法院冻结。虽然我司是本案的连带义务人,鸿泰公司才是本案的主义务人,但我司一直本着积极诚信履行的态度,在收到贵院的恢复执行通知后积极联系执行法官,要求主动履行。因此,于情于理都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而应当由鸿泰公司承担。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编写于执行措施一章,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则需要对此情况予以考量,若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也一并施以制裁,此种做法与法律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该段内容引自最高院裁判意见,详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执复l6号)。综上所述,我司始终没有迟延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的态度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免除我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退一步讲,即便执行时仅按照文义解释去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也应当依法扣除我司账户冻结期间及本案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及最高院2013年l1月27日针对案件所作(2013)执他字第24号批复中认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结合本案,系因创辉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并未告知中止执行期限。截至2020年3月30日我司才收到贵院寄送的恢复本案执行的通知书。因此,我司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扣除我司账户冻结期间及本案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且我司在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主动联系贵院要求主动履行,并主动请求贵院提供收款账户信息,遂一并请求贵院免除我司自本案恢复执行之日至主动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即我司仅应支付自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我司账户被冻结前一日(2016.11.1-2017.1.17)时段内的迟延履行金,共计天数67天,金额为6184704*67*0.000175=72515.65元。遂请求贵院退还我司多缴纳的迟延履行金588783.82元。 综上,请法院慎重考虑本案事实,积极适用法律解释和原则,为鼓励主动履行的行为,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依法支持我司的上述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创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路桥公司、鸿泰公司、承赤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主文:“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鸿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创辉公司的工程劳务款61847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中建路桥公司对鸿泰公司欠付创辉公司的工程劳务款6184704.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创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创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2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创辉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恢复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02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冀08执12号之三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经本院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标的款本金为6184704.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为947861.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1299.47元[其中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共195天(6184704.00×日万分之1.75×195天=211053.02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共416天(6184704.00×日万分之1.75×416天=450246.45元)],以上共计7793864.89元。另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创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泰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385010.77元,创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该判决款项抵顶本案案款。 被执行人中建路桥公司主动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中建路桥公司对鸿泰公司的工程劳务款6184704.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建路桥公司送达(2017)冀0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冀01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一、对中建路桥公司应给付创辉公司618.4704万元工程劳务款予以冻结,请你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款停止向创辉公司支付。二、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此期间因有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停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建路桥公司不予承担。该裁定认为,中建路桥公司只对债务本金6184704.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创辉公司应给付鸿泰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385010.77元,应当履行的本金为4799693.23元,承担执行费58323.52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建路桥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中止及查封期间的时间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中建路桥公司送达(2017)冀01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止,共67天(6184704.00×日万分之1.75×67天=72515.65元)。自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共416天(6184704.00×日万分之1.75×416天=450246.4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522762.1元,上述款项共计5380778.85元。现被执行人中建路桥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将5322455.33元给付申请人创辉公司,收取执行费58323.52元。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建路桥公司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中建路桥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刘军生 审判员李国臣 审判员薛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国杰 书记员谢峥
判决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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