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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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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显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6297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显杨、程亮、黄定龙、黄炳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显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显杨系由黄炳贵招募,并在绵竹亮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分包的零星工程中工作。黄炳贵系绵竹亮涛劳务公司的代表,张显杨工作单位应当为绵竹亮涛劳务公司。2.一审庭审中,查明张显杨由黄炳贵招聘,并与其直接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也由其直接管理。中铁十七局公司并未与张显杨签订任何协议,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工作接触,不应认定中铁十七局公司直接管理张显杨。3.张显杨出示的务工证明不是中铁十七局公司出具。经过对比,该证明上的公章并非中铁十七局公司公章。 被上诉人张显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显杨受中铁十七局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中铁十七局公司向张显杨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十七局公司陈述该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张显杨受雇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中铁十七局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其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在诉讼阶段又出示了其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没有量化的管理材料,也没有财务上实质的交易,其前后陈述是矛盾的。 被上诉人程亮、黄定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七局公司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所签合同仅为中铁十七局公司应付上级检查。张显杨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并未建立过劳务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中铁十七局公司所涉工程工地的工人,从中铁十七局公司向张显杨发放工资,并作为投保人为张显杨购买商业保险都可以确认。中铁十七局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支持中铁十七局公司的主张,并不能改变中铁十七局公司与张显杨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黄炳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显杨的工资由中铁十七局公司支付,张显杨与黄炳贵并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其与中铁十七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安全协议,中铁十七局公司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之间并没有实质的经济往来,黄炳贵只是一个代班的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中铁十七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定张显杨与中铁十七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七局公司与张显杨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十七局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绵竹亮涛劳务公司股东为黄定龙、程亮,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登记注销,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仍然将绵竹亮涛劳务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法律适用瑕疵,应予纠正。但鉴于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传唤了绵竹亮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参加诉讼,依法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二审中原绵竹亮涛劳务公司股东黄定龙、程亮对参与诉讼并无异议,同时,该瑕疵对案件审理、责任承担主体等案件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诉累,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将原绵竹亮涛劳务公司股东黄定龙、程亮列为被上诉人,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小菊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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