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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联系方式:021-60325765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
简介:
国内快递、国际快递(以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供应链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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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4490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通博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博睿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水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茂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连带返还茂森公司收货款63701.5元;2.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连带赔偿茂森公司347件退件货款34006元,赔偿茂森公司8534件未投递损失59485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茂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退件收费每件2.5元,应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对已发件数、已签收数及退单数没有异议。对发货每单价格3.8元,代收货款每单1.5元没有异议。但是,退单每单2.5元是茂森公司与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明确约定的,并且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非是与代海超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茂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显然是将茂森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给忽略或遗漏了。因此,退单的计算是错误的,退件另收费用应当是每单2.5元。一审判决中,就5768件退件收费被多认定了7498.4元。造成茂森公司少收回货款7498.4元,这笔款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应退还茂森公司。综合计算后,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为63701.5元。 二、退单中的347件,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未及时返还茂森公司造成货品实际损失,应判令赔偿。关于茂森公司诉求中的844件未退回的未签收的订单,经一审开庭审理查明发出的订单实际发生退件为5768件,但是茂森公司实际收到5421件退件,剩余347件也实际查明被中超公司和中通博睿公司滞留,造成产品丧失销售价值,该部分产品虽未达到茂森公司起诉的844件。但实际发生了347件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超公司和中通博睿公司未能及时退还茂森公司,并给茂森公司造成损失,存在实际过错。茂森公司要求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赔偿给茂森公司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未认定也未对此作出裁判,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未退还的347件所造成的损失347件×98元=34006元判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茂森公司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21日三天支出398057.86元广告获得订单8534个,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未发出货品给茂森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茂森公司的证据视而不见,未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赔偿,裁判错误。关于8534单未被发出的相关证据,茂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中通公司的大数据订单数据光盘资料,显示了茂森公司要发出订单一对一的数据。数据显示茂森公司共要求发出40337件,有8424件未发出。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提供的大数据,茂森公司还提供了获得订单投入广告的广告公司数据资料和证明资料以及茂森公司在抖音平台的订单数据,这些都是一个单号对应一个客户有实名和地址的,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未发出订单就造成了茂森公司的订单利益损失和广告投入损失以及信誉损失。其中,未发出的8534单的订单损失196794.04元、广告损失398057.86元。茂森公司每单进价26元,广告成本43.64元,销售98元,每套利润28.36元,快递代收费用5.3元,实际每单应获利益是23.06元。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应当赔偿收益损失为23.06元×8534单=196794.04元。未发出的8534单是茂森公司在2019年5月19日、20日、21日三天投入广告费用398057.86元获得的实际可成交订单。由于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的原因订单没有发出,茂森公司的广告投入损失,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也应承担。综合上述,茂森公司的8534件快递,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他人的货物。茂森公司不但提供了当时三天的后台数据,中超公司的证人也证实该8534个快递单号由于茂森公司急于给客户快递单号,单号出来后给予了茂森公司。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都声称该8534单快递产生了快递费用,需要进行核算。所以茂森公司的8534单快递是证据充分的,这些单号是中通快递单号,和之前3万多个单号没有区别。另外,茂森公司从未说过该8534单改由韵达发送,这8534单茂森公司就没有客户收到茂森公司的货物。所以,茂森公司的广告成本和销售利润594851.9元,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应当连带赔偿。 四、本案中,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中通公司应共同承担对茂森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茂森公司的快递服务合同是由中通公司和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等共同实施的,中通公司与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等虽然有加盟合同约定,但是他们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在给茂森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在茂森公司快递货物期间从未告知茂森公司他们之间的关系,都声称是中通快递,其提供的所有快递单号都是中通快递的单号,都能在中通快递公司官网查询证实。本案应由中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愿意加入承担责任,茂森公司没有异议,因此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连带承担对茂森公司的赔偿和返还责任。 五、一审法院对中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有效的辨识,影响到茂森公司合法权益获得支持。中超公司申请让梁某作为证人出庭,但是梁某未能如实出证,其声称洽商运费时代收货款的每单1.5元不管货物是否签收回款都要收取,但是事实上在本案审理前其与李金生的微信里表述是当时根本没有谈及此事。由于梁某的伪证直接导致茂森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妨碍了法庭正常审理,茂森公司认为梁某应构成伪证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分。茂森公司的经理李金生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梁某是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与中通公司无关,中通公司从未接受过茂森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快递及代收货款服务。茂森公司的交易对象为中超公司,茂森公司对此是清楚的。(一)中通公司从未与茂森公司就寄递服务事宜进行过洽谈或签署过任何协议,而且中通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在北京并未进行经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茂森公司是一家经营图书业务的企业而非个人消费者,快递使用量巨大,对快递行业的经营模式再熟悉不过了,其对中通公司的经营模式也是知晓的。(三)就涉案的8534单快件,茂森公司还曾经与中超公司签订过《北京中超通达物流(月结)服务协议》,其显然知道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中超公司。二、茂森公司关于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为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但是茂森公司却认为中通公司与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等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其也未从侵权四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 中超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关于中超公司和茂森公司的邮费问题,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无论签收与否,每件5.3元,不含新疆、西藏、海南等地,退回每单按3.8元计算。当时在场的人有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斌的姐夫李金生,另有代占领、杨院想在场,一审都有出庭作证。二、关于347件货物未及时返还造成货品损失的问题,因为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海超微信被李斌斌拉黑,中超公司通过李金生多次联系告知347件货物联系处理,但是茂森公司一直没联系,一直投诉,到最后诉至法院。三、关于茂森公司主张的8534单,中超公司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证明,8534单不是茂森公司的,和茂森公司无关,这是另一客户主动取消的。四、伪证问题,首先中超公司和茂森公司合作就是梁某介绍,梁某的证言是最有力的。 中通博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通博睿公司是通过代海超进行货物投递的,代海超告诉中通博睿公司去哪里拉货,中通博睿公司只负责拉货,具体细节中超公司和茂森公司怎么合作,中通博睿公司都不清楚,中通博睿公司也没和客户联系过。 甜水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甜水园公司没有和茂森公司签任何合同,包括所有的价格,甜水园公司不知情。甜水园公司只对接中超公司。二、所有的代收货款,甜水园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返还给中超公司,一审结束后,所有尾款都已通过杨浩还给代海超。三、8534单是通过甜水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充值的,是代海超同事告诉张凯充的,2019年5月22日充的,取货后才能打单子,2019年5月23日打完单子货没有发,次日去拉货,对方告诉甜水园公司不发了,货也没拉回,也没产生运输过程。 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返还扣除快递费用、代收费用之外的代收货款120186.9元;2.要求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赔偿发货未签收、未退回丢单844个共计82712元;3.要求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赔偿因未按时投递受托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82.1元;4.中通公司、中超公司、中通博睿公司、甜水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中通公司(特许人)与中通博睿公司(被特许人)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北京和平里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被特许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隶属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若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被特许人应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6日,中通公司(特许人)与甜水园公司(被特许人)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北京团结湖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被特许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隶属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若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被特许人应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茂森公司称李金生任职公司经理并负责销售业务,其通过梁某介绍认识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海超,代海超自称是中通公司的,可以承接茂森公司的图书快递派送工作,后由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实际对接工作。茂森公司与代海超约定每单快递费用为5.3元(包括代收货款工作),后口头约定退件另收运费2.5元。 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称其与中超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超公司委托其派送茂森公司的图书快递业务。经核算,李金生通过二公司共计发货31703件,签收25935件,未返款481件,退件5768件(茂森公司已收退件5421件,代海超于2019年6月18日取走退件330件,中通博睿公司库房存有退件17件)。茂森公司及中超公司均认可上述发单数、签收数及退件数。中超公司称因合作出现矛盾,李金生将其微信拉黑,电话不通,无法将退件及尾款返还,现同意向茂森公司退还退件347件。茂森公司不同意中超公司返还退件,主张其多次催要尾款及退件未果,现客户已经流失,造成了实际损失。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主张尚有481件代收款共计47138元未返还,并同意向中超公司返还。 中通博睿公司与甜水园公司受中超公司旨意自2019年5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陆续向李金生账户转账支付代收货款共计 2200000元。中通博睿公司员工杨浩于2019年6月15日向代海超转款106013.19元。代海超于2019年6月17日分四次向李金生支付104134.6元。中超公司主张其与李金生约定快递费为每单5.3元(包括代收货款工作),退件另收取3.8元。 茂森公司称其委托中超公司发送商品订单8534件,因获得了单号认为货物已经发送,但过了十几天客户反映没有收到货物,才得知没有发送,多次要求中超公司对账未果,故其向中通公司总部投诉。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众盟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20日、21日,连续三天在我司的广告宣传费用为人民币398057.86元,转化为商品订单数为8373单,每单的转化成本为47.54元;缓存订单748,鲁班后台实际转化订单数量为9121单,每单实际转化成本为43.64元。”北京市书香博雅图书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供货证明,载明“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销售【校园励志】(青少年正能量书籍儿童课外读物)丛书业务关系。我公司以每套26元的价格批发给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茂森公司主张因中超公司未按时将8534件发出,扣除进货成本及广告费用,实际造成损失398057.86元。茂森公司称因客户都是通过电话反映未收货,不能提交其他中超公司未按时发货的证据。现该8534件部分销售给了新的客户。 中超公司称其与茂森公司合作时李金生要求货物签收后3日返回所有货款,但是中通公司总部规定只能提现80%,剩余20%下次再提,李金生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矛盾。中超公司主张的8534件是通过李金生介绍其朋友付艳华的货物,为了方便运作由中超公司委托杨院想先行将快递单打了出来,产生了30000余元的费用。在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取货的过程中,付艳华得知返款步骤的情况后取消委托发货,并改为韵达快递,货物当场就卸下来并由付艳华拉走。 一审中,中超公司申请梁某、代占领及杨院想出庭作证。梁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代海超及李金生合作的中间人,与代海超通过代占领介绍认识。商讨合作时其与代占领、代海超及茂森公司负责人在茂森公司办公处现场口头约定发货价格为每单5.3元(运费3.8元及代收费1.5元),退回每件3.8元。另,关于8534件的情况是李金生介绍其朋友联系代海超发送,等合同签订后突然取消,但是代海超称已经支出了20000元左右的运单费需要李金生或其朋友负担。经与代海超及李金生了解,双方均称已经改发了韵达快递。 代占领一审出庭作证称:2019年5月16日,其与梁某、周龙鑫及代海超商谈合作事宜,约定每发出一件含代收货款无论是否成功都按5.3元计算,退费统一按3.8元计算。8534件快件是2019年5月23日从库房拉走,付艳华本人又拉回了王四营图书批发市场,另一车装好的货物也卸了下来。而付艳华也是受李金生的影响取消委托改发的韵达快递。 杨院想出庭作证称:其受中超公司委托与客户对接,负责打出了8534个订单并送到库房,后代海超称客户要求把货物退回去,虽然已经产生了打单的费用,但是由于是李金生介绍的客户,就先不要求客户支付这个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茂森公司认可李金生系公司经理,在本案涉及的合作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茂森公司经介绍与代海超即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代发快递事宜,茂森公司与中超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中超公司将具体派送事宜委托给存在合作关系的中通博睿公司及甜水园公司,而中通博睿公司与甜水园公司系中通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本案多方均认可已发快件数、已签收数及退件数及单向发送快件运费,对于退件收费存异。茂森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为每单2.5元,但未提交证据。中超公司主张每单为3.8元,因系口头约定,由证人梁某及代占领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中超公司关于退件运费的主张。茂森公司委托发送的31703件产生的费用为31703件×5.3元+5768元×3.8元=189944.3元。中超公司应向茂森公司返还的代收货款为25935件×98元=2541630元。中超公司已自行支付及委托支付104134.6元+2200000元=2304134.6元。综上,扣除茂森公司应支付的快递费,中超公司应向茂森公司返还的款项为47551.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茂森公司要求中超公司赔偿丢单844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实际退件为5768件,茂森公司实收退件5421件,剩余347件中330件在中超公司处存放,剩余17件在中通博睿公司处存放,不存在丢单情况。中超公司及中通博睿公司均同意返还,茂森公司主张客户流失产生损失,不同意返还。该347件为退件,且存在中超公司并未将退件返还的情况,茂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中超公司违约所致,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对于茂森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27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茂森公司主张因中超公司未按时投递8534件货物造成损失的情况,茂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中超公司发送该笔货物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超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梁某、代占领及杨院想出庭证明由案外人通过李金生介绍委托中超公司发送,但因案外人原因自行取消委托。故对于茂森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64008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47551.1元;二、驳回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森公司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5月16日梁某和李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原载体为李金生的手机),用以证明梁某向李金生推荐茂森公司使用中通快递运输货物,仅谈了运费加代收费是5.3元; 第二组证据:1.李金生手机照片1张;2.梁某发给李金生的梁某和代海超的聊天记录3张,用以证明8000多单还差一百万多元的问题,李金生找梁某问了代海超,代海超开始敷衍; 第三组证据:梁某和李金生微信聊天记录2页(原载体为李金生的手机),用以证明:1.梁某说他当时不记得或没注意是否谈过退货茂森公司承担运费的问题,只是说对方说李金生答应了承担退货运费;2.梁某的说法和其在一审作证时说当时谈妥了退货运费多少由谁承担的证词矛盾;3.梁某的意思是对方没说明白所以相互承担一点。 中通公司认为,前述3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中超公司对于代海超与梁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中通公司一致。 甜水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超公司一致。 中通博睿公司称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审查核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其中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即退单的运费收取标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与二审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0日,梁某在与李金生的微信中发送语音称:“咱们第一次见面的时候,现在他们说当时提到过退回运费的事儿……但是我现在我真想不起来了……我印象当中我当时接了两个电话,可能是打一打岔……现在就是他们坚持说,当时你说的是你退货运费你承担……你不也说了吗?后来你们也没有去谈这个退货运费是怎么办……他们肯定让你,让他们全部承担运费肯定不可能了是吧,你看你那儿能不能给他弥补一点……” 在二审审理期间,中通博睿公司与甜水园公司称其在进行涉案货物投递时,是中通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与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海超商定的价格,约定的运费标准是每单运费加代收货款费一共4.1元、4.2元,代收货款收费1元,运费是3.1元;如果发生退件,就收取成本价,不再收取代收货款的费用,退货每单的价格不等,一般2块多。 二审中,中超公司称347件退件现均在其处保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21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63701.5元; 三、驳回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6元,由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由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潘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靓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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