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联系方式:021-60325765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
简介:
国内快递、国际快递(以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供应链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博睿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5民初23219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被告北京中通博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博睿)及被告北京甜水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水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窦晓成,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霜,被告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海超,被告中通博睿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及被告甜水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茂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快递费用、代收费用之外的代收货款120186.9元;2、要求被告赔偿发货未签收、未退回丢单844个共计82712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时投递受托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82.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茂森公司长期通过北京众盟在线广告有限公司投放今日头条广告宣传进行图书销售。图书是通过中通快递提走并进行发货,送达后同时代收货款。双方协商快递费用每单3.8元,代收货款每单1.5元,退回件每单2.5元。用户签收三日内向茂森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茂森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共计40231件。根据2019年6月25日中通快递统计数据,共发出 31697件,尚有8534件未发货,签收25432件,退回6265件。茂森公司应得货款为25432元*98元=2492336元,减去快递费用31697件*3.8元=120448.6元,再减去代收货款费用25432件*1.5元=38148元,再减去退回件费用5421件*2.5元=13552.5元,最终应得货款为2320186.9元。茂森公司已收到货款 2200000元,尚差120186.9元未收到。另,在发出的31697件货物中减去收到的退件5421件,有844件下落不明,单价98元,共计82712元。最后,茂森公司在2019年5月19日至5月21日三天支出的广告费用为398057.86元,获得了订单9121单,每单转化成本为43.64元。通过中通快递发货8534单,2019年6月25日,中通快递统计数据告知8534单未按时发出。茂森公司的进货成本是26元,销售价格是98元,减去广告费用,每套利润28.36元。因该批订单货物由中通快递提走后未发出,导致无法实现收益242024.24元,广告投入损失398057.86元,其他人力物力损失没有计算,共计经济损失640082.1元。由于被告过错造成上述损失,茂森公司要求其依法赔偿。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中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调查核实,中通公司从未接受过茂森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快递及代收货款服务。茂森公司的货物是由中超公司揽收后,分别通过中通博睿和甜水园公司运输寄递的。二公司系中通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商。2、中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特许经营加盟,中通博睿及甜水园公司为中通公司的加盟商,分别负责北京和平里和北京团结湖网点。二公司向中通公司交纳特许加盟费,获得在经营区域内使用中通公司商标的权利。二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代收货款及丢单费用应由茂森公司的合作方中超公司与其确认相关业务往来数据履行合作协议。茂森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1、中超公司与李金生存在业务往来,不知道有茂森公司,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2、合作开始,双方约定无论快件是否签收统一按照5.3元一单,退回每单按3.8元计算。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共计31703件,快递费为168025.9元,退件5421件,快递费为20599.8元。实际签收25454件,代收货款为2494492元,减去快递费后应返还2305866.3元,实际已返2200000元,最终应返还105866.3元。中超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分四次向李金生支付104134.6元。3、2019年5月24日李金生电话通知将31703件之外的货物从东直门送到王四营图书批发市场,产生装卸及运输费用650元,李金生同意支付。另,31703件里有新疆、西藏等地约180单还未具体计算快递费用。4、对于844件需要中通快递具体核算。中超公司多次要求李金生结清尾款,但其拒不前来,且多次投诉造成中超公司经济损失40000余元。5、茂森公司主张的8534件货物与其无关,而是通过李金生介绍的其朋友付艳华的货物。因付艳华原因已将货物拉回并卸下,而且已经产生了单号成本25602元,人工和车辆成本3568元。 被告中通博睿及被告甜水园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茂森公司、李金生没有合作关系,而是对接中超公司。中超公司委托二被告发送货物,支付的代收款也是按中超公司的指示转至李金生个人账户。茂森公司所称丢单844件,其中由中超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取走330件,481件已经签收,代收款47138元还在二被告处,剩余33件举证中陈述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中通公司(特许人)与中通博睿(被特许人)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北京和平里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被特许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隶属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若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被特许人应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6日,中通公司(特许人)与甜水园公司(被特许人)签订《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在北京团结湖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和“ZTO”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被特许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隶属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若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被特许人应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茂森公司称李金生任职公司经理并负责销售业务,其通过梁某介绍认识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海超,代海超自称是中通公司的,可以承接茂森公司的图书快递派送工作,后由中通博睿及甜水园公司实际对接工作。茂森公司与代海超约定每单快递费用为5.3元(包括代收货款工作),后口头约定退件另收运费2.5元。 中通博睿及甜水园公司称其与中超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超公司委托其派送茂森公司的图书快递业务。经核算,李金生通过二公司共计发货31703件,签收25935件,未返款481件,退件5768件(茂森公司已收退件5421件,代海超于2019年6月18日取走退件330件,中通博睿库房存有退件17件)。茂森公司及中超公司均认可上述发单数、签收数及退件数。中超公司称因合作出现矛盾,李金生将其微信拉黑,电话不通,无法将退件及尾款返还,现同意向茂森公司退还退件347件。茂森公司不同意中超公司返还退件,主张其多次催要尾款及退件未果,现客户已经流失,造成了实际损失。中通博睿及甜水园公司主张尚有481件代收款共计47138元未返还,并同意向中超公司返还。 中通博睿与甜水园公司受中超公司旨意自2019年5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陆续向李金生账户转账支付代收货款共计 2200000元。中通博睿员工杨浩于2019年6月15日向代海超转款106013.19元。代海超于2019年6月17日分四次向李金生支付104134.6元。中超公司主张其与李金生约定快递费为每单5.3元(包括代收货款工作),退件另收取3.8元。 茂森公司称其委托中超公司发送商品订单8534件,因获得了单号认为货物已经发送,但过了十几天客户反映没有收到货物,才得知没有发送,多次要求中超公司对账未果,故其向中通公司总部投诉。茂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众盟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茂森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20日、21日连续三天在我司的广告宣传费用为人民币398057.86元,转化为商品订单数为8373单,每单的转化成本为47.54元,缓存订单748单,鲁班后台实际转化订单数量为9121单,每单实际转化成本为43.64元。”北京市书香博雅图书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供货证明,载明“茂森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销售校园励志(青少年正能量书籍儿童课外读物)丛书业务关系。我公司以每套26元的价格批发给茂森公司进行销售……。”茂森公司主张因中超公司未按时将8534单发出,扣除进货成本及广告费用,实际造成损失398057.86元。茂森公司称因客户都是通过电话反应未收货,不能提交其他中超公司未按时发货的证据。现该8534件部分销售给了新的客户。 中超公司称其与茂森公司合作时李金生要求货物签收后3日返回所有货款,但是中通公司总部规定只能提现80%,剩余20%下次再提,李金生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矛盾。中超公司主张的8534件是通过李金生介绍其朋友付艳华的货物,为了方便运作由中超公司委托杨院想先行将快递单打了出来,产生了30000余元的费用。在中通博睿及甜水园公司取货的过程中,付艳华得知返款步骤的情况后取消委托发货,并改为韵达快递,货物当场就卸下来并由付艳华拉走。 中超公司申请梁某、代占领及杨院想出庭作证。梁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代海超及李金生合作的中间人,与代海超通过代占领介绍认识。商讨合作时其与代占领、代海超及茂森公司负责人在茂森公司办公处现场口头约定发货价格为每单5.3元(运费3.8元及代收费1.5元),退回每件3.8元。另,关于8534件的情况是李金生介绍其朋友联系代海超发送,等合同签订后突然取消,但是代海超称已经支出了20000左右的运单费需要李金生或其朋友负担。经与代海超及李金生了解,双方均称已经改发了韵达快递。 代占领出庭作证称:2019年5月16日,其与梁某、周龙鑫及代海超商谈合作事宜,约定每发出一件含代收货款无论是否成功都按5.3元计算,退费统一按3.8元计算。8534件快件是2019年5月23日从库房拉走,付艳华本人又拉回了王四营图书批发市场,另一车装好的货物也卸了下来。而付艳华也是受李金生的影响取消委托改发的韵达快递。 杨院想出庭作证称:其受中超公司委托与客户对接,负责打出了8534个订单并送到库房,后代海超称客户要求把货物退回去,虽然已经产生了打单的费用,但是由于是李金生介绍的客户,就先不要求客户支付这个钱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47551.1元; 二、驳回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北京茂森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41元(已缴纳),由北京中超通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渠阳振 审判员李蕊 审判员刘虎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腾飞 书记员马月
判决日期
2020-07-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