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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私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科峰
联系方式:020-66356036
注册时间:2007-11-15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31号金豪雅苑A、B座201号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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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与李翔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4民初6177号         判决日期:2020-02-04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简称卓明律所,下同)与被告李翔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被告李翔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卓明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翔宇向卓明律所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李翔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与周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潘惠慧律师作为甲方(被告)诉讼、调解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约定,本合同实行风险收费,甲方先支付调查费5000元,余款按甲方收到对方回款的10%收取;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签署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指派潘惠慧律师作为代理人积极履行代理义务,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执行款,?原告完成委托代理工作。自被告收到执行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律师代理费,被告先是推托,直至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卓明律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2018)粤1802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1802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1802执80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结案申请书。 李翔宇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原告指派的潘惠慧律师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应当包括和解、调解、一二审诉讼、申请执行。但是,潘律师仅仅做了一审诉讼和调解的代理工作,没有继续做执行代理工作。在执行阶段,潘律师只为被告起草了一份《申请执行书》,后续的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处理,包括到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法官沟通联系,和该案的被告周溯联系协商等工作。被告在执行阶段,多次亲自前往执行法院办理执行立案、解除查封、申请结案等执行事宜。此外,被告还多次和该案被告周溯通过面谈、电联、微信、短信等方式就执行款的支付进行多次协商沟通,经过被告的努力最终才收到了23万元执行款,而潘律师均未参与处理上述工作。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被告才拒绝支付23000元律师费。2.原告收取了被告调查费5000元,该费用用于律师调查取证的开支,然而潘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只是到清远房管局调取了涉诉房屋的档案,开支费用很少,故原告应予退还大部分调查费用。此外,当时被告是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潘律师的,但潘律师收款后没有把钱交回律所。原告和潘律师没有向被告开具收款票据,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的开支有效凭证。3.被告认为原告和潘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有以下违规行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李翔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确认书》;2.通话详单(135××××5959是周溯的电话号码、076333××××6是清城区执行局经办法官的电话号码);3.支付宝聊天截图(聊天对象是李翔宇与周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李翔宇作为甲方与卓明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甲方因与周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潘惠慧律师为甲方诉讼代理人。本合同实行风险收费,甲方先支付调查费5000元,余款按甲方收到对方回款的10%收取。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合同签订后,李翔宇向卓明律所支付了调查费5000元。 2018年1月3日,李翔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周溯作为被告、广州市永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1802民初51号,并于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潘惠慧律师按照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作为李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该案于2018年1月31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周溯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3万元给李翔宇。后因周溯未按约支付该款,李翔宇于2018年3月2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6日,李翔宇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确认已收到周溯支付的全部标的款及利息,申请结案。 李翔宇为证明潘惠慧律师除起草申请执行书之外,没有继续做其他执行代理工作,提交《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确认书》、通话详单及支付宝聊天截图各一份,主张: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确认书》的“确认人”签名是李翔宇亲自去法院签的;2.通话详单中135××××5959是周溯的电话号码,076333××××6是清城区执行局经办法官的电话号码,执行阶段是由李翔宇本人与周溯和执行法官联系;3.支付宝聊天对象是李翔宇与周溯,聊天内容中提到执行阶段是李翔宇亲自去法院办理。 诉讼中,卓明律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李翔宇价值23000元的财产,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在23000元范围内为卓明律所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4民初6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翔宇银行存款共23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翔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李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晓晖
判决日期
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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