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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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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志光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0民终664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鲁志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琼宇律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鲁志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鲁志光支付扬州常晶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晶公司)20.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琼宇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对账,2015年6月的对账核对了上诉人应付常晶公司的款项以及常晶公司应付上诉人的部分款项;2015年11月对账内容仅为上诉人应付常晶公司的全部款项;2016年1月对账并形成的协议核对了双方之间的全部账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通知对方即可抵销。上诉人不仅通知常晶公司,而且双方还于2016年1月达成协议。一审未考虑常晶公司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和2016年1月协议达成的背景、磋商过程、合同目的,草率否定债务已部分抵销的事实,违反债务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2.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是放弃债权,而本案中,常晶公司并非放弃债权,而是将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抵销。如无抵销事实,常晶公司对无利益交换的上诉人放弃债权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琼宇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琼宇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鲁志光和常晶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鲁志光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31626.5元;3、由鲁志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晶公司与鲁志光有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对账确认单1份,确认鲁志光欠常晶公司767626.5元。2016年1月13日,常晶公司与鲁志光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2015年11月20日双方按原价对账,确认鲁志光欠常晶公司人民币767626.5元,现双方同意,按人民币50万元结算,同时就该5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常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担任常晶公司管理人,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常晶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其破产。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鲁志光分多次向常晶公司给付款项共计13.6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常晶公司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鲁志光给付货款,在起诉状中常晶公司陈述鲁志光已给付了其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2015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鲁志光欠付常晶公司款项767626.5元。而2016年1月13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按人民币50万元结算,系常晶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故放弃债权,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作为常晶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对常晶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鲁志光和常晶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该协议被撤销后,鲁志光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767626.5元向常晶公司支付货款,但应扣减鲁志光已付的款项,现鲁志光尚欠的款项应为471626.5元(767626.5元-160000元-136000元)。关于鲁志光提出的产品售后及工商处罚问题,与本案常晶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无直接关联,鲁志光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常晶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要求鲁志光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常晶公司与鲁志光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鲁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晶公司货款471626.5元;三、驳回琼宇律所(常晶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058元,由琼宇律所负担871元,由鲁志光负担4187元,应由鲁志光负担的部分琼宇律所(常晶公司管理人)已垫付,此款由鲁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琼宇律所(常晶公司管理人)。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债务抵销事实;2.2016年1月签订《协议书》是否属于债权放弃行为,应否予以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债务抵销事实。理由是: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按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认为既存在法定抵销,也存在合意抵销。能否成立,需结合抵销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为:(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双方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四)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主张抵销成立一方对于构成要件的齐备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鲁志光从两个方面主张抵销事实:其一、常晶公司对鲁志光所享有的债权本应为697944.5元,而非762626.5元;其二、与常晶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债权为常晶公司欠上海恒辉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136503元及行政罚款70000元。 就常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言,鲁志光主张2015年11月20日协议书所载762626.5元系零售价,应以2015年6月6日对账单为依据确定代理商价格737944.5元,再确定债权基数为697944.5元(737944.5元-机器款4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对账单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单》,原则上应以在后形成的对账单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鲁志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零售价与代理商价格不同的事实,也未能证实形成在后的对账单数额存在不准确之处,且2016年1月《协议书》对对账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对于鲁志光要求以697944.5元为债权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前述136503元债务应否抵销问题,鲁志光据以要求抵销的依据是常晶公司工作人员李名玲签字形成于2015年11月20日的退货明细。但从该明细的内容来看,其上所载三项金额已包含于同日形成的《扬州常晶电源发上海恒辉维护电池对账清单》和《上海恒辉发货对账清单》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15年11月20日的《对账确认单》。因此,该笔欲抵销债务已于结算时予以归并处理,无再次抵销之基础。就行政罚款70000元而言,被处罚对象为上海泉中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鲁志光或恒辉公司,即便罚款已交,是否应当由常晶公司最终负担并无证据支撑,无法确定为其对常晶公司的到期债权,故鲁志光要求对该70000元予以抵销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因此,鲁志光对于欲抵销之到期债权的存在之构成要件举证不能,基于此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显然不能成立。 至于2016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合意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仅载明自愿减让,而未载明减让原因,鲁志光对于减让的解释欠缺合理性且无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合意抵销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6年1月《协议书》的签订属于放弃债权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量,以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常晶公司的管理人有责任全面接管常晶公司的财产,并追回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被常晶公司不当处置的财产。在未有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常晶公司自愿减让其对鲁志光的债权,实系放弃债权行为。加之,讼争《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1月,而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即裁定受理常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管理人提起本诉符合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要件。故常晶公司管理人起诉要求撤销放弃债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鲁志光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岐华 审判员韩凯 审判员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桂江
判决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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