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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
联系方式:0311-66538020
注册时间:1998-11-02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简介:
公路、市政公用、建筑、铁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含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测绘、试验检测服务,建设科技研发;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及修理;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设备租赁;自有房屋、场地租赁;会议、餐饮、住宿服务;公路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制造与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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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初852号         判决日期:2020-07-15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冀交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彬、刘宇新,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赵鑫,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培湖、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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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680453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利息金额约为20261927.02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施案涉工程产生的财务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费用金额为238464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受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委托进场实施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路段已于2014年12月通车。2016年6月该路段工程被列入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项目(二)PPP项目。经招标,被告二等组成联合体中标,并与交投集团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被告一负责项目实施。被告二等三公司在投标中承诺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被告一作为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投资、运维等工作,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前期工程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2018年1月,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新元筹建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审定原告已实施项目建安费为93680453元。此外,按交投集团安排,原告为完成该项目向交投集团借款8000万元,年利率6.48%,原告为此已实际支付巨额财务费用17101823.37元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财务费用还在源源不断产生。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截至起诉之日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辩称:一、原告中建路桥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一)中建路桥以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从施工合同关系上看,中建路桥在起诉书中自认“原告受交投集团委托进场实施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工程”,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从时间上看,中建路桥自述施工时间是2014年,答辩人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答辩人当时不存在,没有主体资格,也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二)答辩人是根据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与中建路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甲方),中标单位为投标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乙方),招标文件规定的是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招标文件与原告无关。2.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是甲方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乙方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的合同。既没有提及原告是施工单位,也没有提及答辩人对其有付款义务,不能成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对新元高速前期施工费用,付款方是答辩人,收款方是甲方(高管局)或相关单位(交投集团),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二、原告中建路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93680453元工程款,证据不足;经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审核,最终确定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价款数额为88940687元。(一)中建路桥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涉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完全是因为中建路桥违法施工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后果自负。(二)中建路桥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联)《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咨询报告》(中审联造价咨字(2018)第003号)审定金额93680453元,这是中审联提供的咨询意见,不是最终审核意见,中建路桥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经复核存在资料不完善,无法提供本项目标段范围内功能恢复工程未实施部分的工程拆分明细及费用等问题,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咨询报告第五条情况说明:“本项目由中建路桥一公司六公司实施,因未进行招标投标工作程序,开工前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没有工程量清单和单价,”因资料不完善,还需施工单位继续补充资料。(三)被告提供资料滞后是影响审核工作进程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中审联根据复核意见,多次通知中建路桥和设计单位补充资料,期间由交投集团多次协调设计和监理单位配合工作,被告下属机构河北省高速公路新元筹建处作了大量的工作,一再督促中建路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进一步提供施工资料。2.答辩人提交证据6-8,证明《咨询报告》存在的问题是由于被告提交材料滞后造成的。中审联向被告提交《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说明由于原告未按6.1清单要求提供其他资料,导致结算工作一再滞后;新元筹建处根据被告委托函告中建路桥:督促其于2018年12月29日前将基础资料送至新元筹建处以便尽快审核;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新元高速改护建工程XYJL总监办组织有关人员对新元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进行复核,并形成复核报告。复核报告指出新元改扩建先期工程基础资料存在资料欠缺,部分资料无施工方案、人员签字不全,质量检验单填写不完善,缺少实验报告等问题,并将存在的十六项问题在附件中列明。3.原告中建路桥签收《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复核情况》承诺:针对以上存在问题,保证于3月25日之前整改完成。(四)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价款的数额,依据中审联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应确定为88940687元。2019年4月29日由监理单位对中建路桥提供的工程基础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最终审核情况的报告》,为最终出具审核报告提供了基础材料依据。2019年5月9日答辩人根据交投集团的授权,委托天津中审联出具中审联造价审字(2019)第064号《审核报告》审定建安费金额88940687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于新元先期工程款数额,最终的决定权由交投集团和投资人协商确定。答辩人将审核结果报交投集团和各投资人后,各方同意以此作为审计和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原告中建路桥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261927元,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交投集团或公路局作为(甲方)要求被告(丙方)向第三方包括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乙方)支付前期费用的,审计机构要求必须签订三方协议才能作为付款依据。被告根据授权已经委托审计机构河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审计机构),对交投集团前期支付费用(包括邢台段、邯郸段、津石段和新元段部分费用)作出专项审计报告(2019)中兴审字第13013号,对于甲方(高管局)相关单位包括交投集团、省厅综规处前期实施的《PPP项目合同》第20条及附件四所列前期工作费用,依据相关文件、合同、会议纪要、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等材料进行了专项审计,对审定金额,答辩人已经向交投集团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涉及公路局与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前期工作费用问题,处理方式均采取由公路局(甲方)、被告(丙方)与勘察设计单位(乙方)分别签订三方协议,将原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详见被告证据11《审计报告》第6页)。(二)因答辩人与中建路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减少中间环节,及时支付工程款,经交投集团协调,拟签订《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交投集团将其对中建路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直接向中建路桥付款,交投集团将公路设施及竣工验收材料一并移交给答辩人。对于原告实施新元高速前期工程,因为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没有结算资料和财务支付凭证,而没能纳入上述专项审计范围。答辩人只能根据交投集团授权,先委托中审联作出工程造价预算,再交审计机构审核确定工程价款。对于中审联审定的建安费金额88940687元,审计机构基本同意审核结果,同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答辩人提供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书面合同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然后再出具审计报告。(三)关于新元高速前期费用的付款时间,为社会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后的1个月内,按审计金额对甲方或相关单位(交投集团)支付。因中建路桥拒签三方协议,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尚不能满足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根本不存在支付拖欠利息的问题。2019年6月4日,新元筹建处向中建路桥发出《关于尽快完成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先期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工作的函》,中建路桥收到合同协议书后拒签,不仅提出一次性全额支付88940687元工程款,还提出同时支付垫资利息的要求,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答辩人根据交投集团的意见,提出求同存异先签订合同协议书解决工程款问题,再根据提供材料,恰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各方正在协商过程中,中建路桥突然起诉并申请查封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导致其工程款支付手续无法办理,严重干扰了答辩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工作进程。答辩人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第3项诉请要求支付涉案工程产生的财务费用23846400元,与第2项诉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0261927元为重复索要,同样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问题。1.原告第3项诉请主张其垫资800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即财务费用为23846400元,但事实理由部分又称实际财务费用为17101823.37元,与起诉数额不符,自相矛盾,不足采信。2.中建路桥提交《统贷协议》,该协议显示借款发生在2014年,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贷款使用情况,其借款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约定垫资施工及财务费用情况。3.被告提交证据12《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用资金的请示》(冀路桥[2014]138号)显示:原告向交投集团请示借款8000万元,用途是在建35个项目的进场费和材料费及其他省份的投标保证金,因借款产生的财务费用与新元高速项目前期费用无关。五、交投集团委托原告施工的新元高速路段公路设施至今尚未向被告移交。2019年9月3日,甲方(产权方)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交投集团全资子公司)、乙方(移交方)河北冀星高速公路公司与丙方(接收方)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公路设施移交合同协议书》约定,移交公路设施内容: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所涉及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养责任。被告与冀星公司已签署三方协议,目前已经报交投集团,正在履行审批手续。高开公司未向被告办理新元高速新乐至元民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公路设施移交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和财务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一)答辩人与中建路桥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中建路桥在起诉书中自认2014年8月,原告受交投集团委托进场实施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工程,同年12月完工通车。(二)答辩人对太行山高速公路(包括新元高速)PPP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文件》第3.1.5(2)条: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已由交投集团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是并没有提及中建路桥是施工单位。也没有提及答辩人有付款义务。《招标文件》第20条的规定,乙方对甲方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称公路局)和甲方相关单位(交投集团),前期工作经费从项目总投资中支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承诺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的问题。(三)根据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包括被告电建股份在内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继。根据《投资协议》第2.2条第(3)项的规定:项目公司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项目公司获得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除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外,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项目公司继受。2016年6月9日答辩人和其它社会投资人成立联合体中标。2016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交投集团共同设立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太行山高速公路(包括新元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经营,项目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已经如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无论是对交投集团还是中建路桥是否存在项目前期未结工程款,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原告第1项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93680453元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同意被告项目公司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二)答辩人作为项目投资人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行使了投标人专属的权利,即对新元前期施工费用的审核协商确定权。因为交投集团代表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政府出资方,而答辩人是社会资本方之一。因中建路桥曾是交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未经招标投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实施了施工行为,因手续不完善,缺乏必要的施工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款。此后,新元前期施工费用纳入PPP项目招标文件,由项目公司计入投资成本、向交投集团支付。为了保证结算工作的公平公正,《招标文件》特别赋予投标人与交投集团共同协商确定前期费用的专属权利。(三)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涉案工程价款最终金额由投标人与交投集团协商确定。经授权,项目公司委托中审联进行造价预算,审定建安费金额88940687元。2019年4月29日,由监理单位对中建路桥提供的工程基础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最终审核情况的报告》为中审联出具审核报告提供了依据。2019年5月9日,根据交投集团的授权,项目公司委托中审联最终出具中审联造价审字(2019)第064号《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审定建安费金额为88940687元。经答辩人、其他投资人和交投集团协商,同意该《审核报告》交审计机构审核后1个月内,由项目公司向交投集团支付前期费用。三、关于原告第2、3项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和财务费用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索赔,同意被告项目公司对第2、3项诉请的答辩意见。综上,答辩人作为社会投资人参加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建设,是基于对河北省政府公信力的认可和河北省投资环境的认同。答辩人作为太行山高速PPP项目的投资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对项目公司的出资义务。2016年12月14日项目公司依法设立后,已经承继了答辩人作为乙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建路桥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中建路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建路桥公司提交证据:1、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形成时间2015年6月16日,证明内容: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第8号),形成时间2014年8月30日,证明内容:原告受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委托施工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前期工程,要求确保2014年12月20日前双向四车道完工,达到通车条件。3、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文件,形成时间2016年4月,证明内容:原告施工的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纳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进行了公开招标;合作模式是政府指定机构交投集团公司与社会投资人(本案被告二等公司)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本案被告一),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该项目核准报批、协议合同的签署、建设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并按照合同文件约定负责建设、运营、养护、移交等后续工作,社会投资人负责项目施工,履行总承包义务;原告已完成的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暂定施工费用11113万元;项目公司(被告一)与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签订合作项目合同后、社会投资人(被告二)应对项目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根据甲方或相关单位提供的前期工作合同、财务支出凭证等资料对甲方或相关单位实际完成的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审计,其费用由乙方从项目总投资中支出。4、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公告,形成时间2016年6月6日,证明内容:本案被告二等三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5、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形成时间2016年12月14日,证明内容:由被告二等联合体中标单位与交投集团投资成立了项目公司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一),负责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段、邯郸段)、津石高速公路(冀津界至)、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及其附属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根据招标文件,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财务费用。6、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新元高速前期部分工程相关问题的通知〔冀交投办工(2017)34号〕,形成时间2017年6月4日,证明内容:原告曾多次要求交投集团尽快解决新元高速遗留问题,支付工程款,但各被告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推进缓慢,交投要求被告一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于6月30日前出具审核报告。因各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财务成本增加,各被告应支付相应财务费用。7、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中审联造价咨字(2018)第003号〕,形成时间2018年1月29日,证明内容: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该造价审核由被告一委托,费用应由被告一支付;改扩建费用总额为94823755元,其中原告建安费93680453元。8、交投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8)17号,形成时间2018年6月12日,证明内容: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交投集团、被告一等各方共同确认应当支付原告财务费用。9、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中审联造价咨字(2018)第003号〕,形成时间2018年10月29日,证明内容:该项目由原告施工;该造价审核由被告一委托,费用应由被告一支付;改扩建费用总额为114561890.37元,其中原告建安费93188516元,借款利息费用17975823.37元。10、河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的意见〔冀交投基(2018)634号〕,形成时间2018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根据2018年10月29日审核结果(原告建安费93188516元,借款利息费用17975823.37元),交投集团同意按PPP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批复预算确定的111130000元作为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的最终支付金额,并请被告一尽快履行资金拨付等手续。11、京石高速公路非改扩建段功能恢复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形成时间2015年2月10日,证明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前已完工交付。12、统贷协议(2014)年统贷02号、4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2014年12月4日,证明内容:原告向交投集团借款8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年利率6.28%,其他筹资费用0.2%/年,按季还息;4份补充协议证明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25日。13、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通知及利息支出凭证,形成时间2019年9月20日,证明内容: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已向交投集团支付借款利息17101823.37元。交投集团持续向原告催收借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又产生利息损失4743226.12元。14、被告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明细表,形成时间2019年9月30日,证明内容: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总计26698929.11元。15、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咨询稿、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形成时间2018年12月22日,证明内容:原告施工工程2014年12月底前已完工交付。 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交投集团会议纪要,证明的是交投集团委托原告施工,事情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当时被告尚未成立,此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问题。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招标文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招标人是公路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投标人是被告的三个股东,招标文件是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里边并未提及原告,招标文件涉及的权利义务都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里面涉及到工程前期费用分两部分,一是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一是其他费用,都是交投委托施工、交投垫资,有合同的。原告提及的11130万元费用,是由投标人和交投集团协商确定的,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交投集团前期到底委托了谁,这个相对人有很多。关于工程款什么时间确定,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最终金额由投标人和交投集团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第二被告承担的履约连带责任,是对公路局履约,不是对原告履约。证据4中标公告,被告二确实是投标人之一,如果按照招标文件来说,被告只是乙方联合体的成员之一,如果原告诉的是招标文件,被告一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诉的是中电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二主体不适格。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项目公司承诺的所有付款,不是对原告付,在招标文件里是对公路局付,在此后的项目合同里是对高管局付,都与原告没关系。证据7、证据9审核报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和证据9是同一文号,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为原告的前期施工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竣工验收资料,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得已才委托造价公司先进行造价,后期支付的时候还需要审计机构审计。另外,它是咨询报告,不是最终的审核意见,不能证明前期工程费用。证据10交投关于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的意见,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的,里边只是说要求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对前期的费用进行审核,最后还是以审核结果为准,审核完以后还要上董事会,所谓董事会就是交投集团、其他三个投资人共同协商确定价格后才能够进入付款手续,而付款的对象仍然是交投集团,不是原告。证据11交工验收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载明的工程是京石高速公路非改扩建段功能恢复工程,并非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先期工程,报告中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交工验收,这个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也有合同,已经结算,已经支付了,这个跟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2、13、14从形式上来说只是原告和案外人交投集团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内容不涉及被告一、二、本项目施工工程。证据12、1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15合同协议书即三份协议,该协议并未签署,只是草稿文件。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一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3招标文件中招标方、中标方均与原告无关,涉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二承担任何责任,其约定的连带责任仅是对招标方也就是公路局产生承诺的效果,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效力。证据4中标公告,对客观性认可,但被告二作为其联合体之一,涉案项目作为大型的基础设施项目,实行的是法人责任制,已依法成立项目公司,与项目相关的一切的后续权利义务应由项目公司承接,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证据7、9相互矛盾,且证据内容为被告一与公路局及交投集团之间涉案工程价款所进行的确认,与原告并无关系。证据11所涉工程与案涉工程完全不同,不能互相推论。 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提交证据:1、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文件,形成时间2016年4月;2、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通知,形成时间2016年6月9日;3、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形成时间2017年3月24日。证据1、2、3证明内容:《招标文件》设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中建路桥和被告;新元前期施工费用的最终金额由投标人与交投集团协商确定;被告向交投集团支付前期费用以甲方(高管局)与乙方(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金额为准;支付时间审计后1个月内,支付给甲方(高管局)或相关单位(交投集团);《PPP项目合同》设定了高管局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支付前期费用对象是甲方和甲方相关单位交投集团,与中建路桥无关;小结: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对高管局或交投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4、河北省高速公路新元筹建处《关于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先期施工阶段性审核情况的报告》(冀新元(2017)76号),形成时间2017年11月16日,附件:中审联《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阶段性审核汇报》;5、新元筹建处《关于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先期施工阶段性审核情况的报告》(冀新元(2018)12号),形成时间2018年1月31日;6、中审联关于“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先期施工工程结算补充资料”的函(中审联(2018)001号),形成时间2018年4月28日;原告《关于“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先期施工工程结算补充资料”的函》的回复,形成时间2018年5月4日;中审联《关于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改扩建工程先期实施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中审联(2018)002号),形成时间2018年5月15日。证据4、5、6证明内容:因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交施工资料,造成新元前期实施工程费用未能及时复核确认,过错责任全在原告;中审联和新元筹建处多次督促原告,要求其完善资料,因原告施工未经招投标,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竣工资料,导致最终审核结果无法及时确定;中审联出具《咨询报告》后,根据被告复核意见,函告原告继续提交补充资料,中建路桥回复同意配合,共同努力完成结算工作。出具《咨询报告》依据不完整,完全是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资料的过错;《咨询报告》是中审联向被告提交要求复核的过程性文件,未征得交投集团和投标人同意,不能作为确定先期施工费用最终金额的依据。7、新元筹建处《关于加快推进新元高速公路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复核的函》(冀新元函(2018)15号),形成时间2018年12月28日;8、监理《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复核情况的报告》(新元XYJL(2019)10号),形成时间2019年3月11日;附件《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施工工程基础资料复核情况》刘刚签收,形成时间2019年3月15日。证据7、8证明内容:被告根据交投集团的授权委托中审联对新元高速前期施工费用进行核算,并多次督促中建路桥提交施工材料,积极推进资料复核工作,没有任何过错。9、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冀新元(2019)83号),形成时间2019年5月13日;附件1监理《关于新元改扩建项目先期实施工程基础资料最终审核情况的报告》(新元XJL[2019]24号),形成时间2019年4月29日;附件中审联中审联造价咨字(2019)第064号审核报告,形成时间2019年5月9日。证明内容:中审联出具最终审核报告,审定交投集团委托施工的新元高速先期工程建安费为88940687元,经请示交投集团并征求投标人意见,均表示同意。10、被告《关于新元高速先期实施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请示》(中电建冀交(2019)221号),形成时间2019年4月28日;交投集团协办要求,形成时间2019年5月21日;新元筹建处《关于尽快完成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先期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工作的函》,形成时间2019年6月4日;11、河北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包(二)项目前期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9中兴审字第13013号),形成时间2019年1月30日。证据10、11证明内容:根据ppp项目合同的要求,被告只能向高管局或相关单位交投集团、省厅公路局支付;根据审计报告的要求,新元前期费用,由交投集团支付;如果涉及向勘察、涉及、施工单位支付,需要签订三方协议;因原告中建路桥(乙方)属于交投集团(甲方)委托施工单位,如果要求被告(丙方)直接向其支付工程费用,必须签订三方协议,将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现又拒绝签订三方协议,在审定工程费之外,另行索要巨额利息和财务费用,导致前期工程费用无法履行支付手续,应当后果自负。12、《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用资金的请示》(冀路桥(2014)138号),形成时间2014年11月24日,证明内容:原告8000万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在建35个项目的进场费和材料费及其他省份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因借款产生的财务费与新元高速项目前期费用无关,原告诉请证据不足。13、《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公路设施移交合同协议书》,形成时间2019年9月3日。证明内容:交投集团委托原告施工的新元高速路段公路设施尚未向被告移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中建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恰恰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纳入被告整个PPP项目,被告负有支付前期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证据4、5、6、7、8、9、10、1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与交投公司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刚才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在被告提交中审联出具的所谓最终审核报告之前,中审联出具过审核报告,原告认可2018年1月29日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正是基于原告提交的资料出具,被告称原告拖延提交资料导致审核不能进行,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款,即使按照被告所称也远远超过8000万,所以原告在请示当中所说的用途跟实际的用途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使证据属实,而且对于财务费用原告已经举证,交投认可,被告投标当中也认可,证据12不能否定被告应当支付财务费用。对于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路段早在2014年底已经通车。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标文件,形成时间2016年4月;2、《中标通知书》,形成时间2016年6月9日。证据1、2证明内容:《招标文件》设定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中建路桥和被告;新元前期施工费用最终金额由投标人与交投集团协商确定,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金额为准;费用来源为项目总投资;支付对象审计后支付给甲方或相关单位(交投集团)。被告作为投标人之一,主体不适格,没有支付前期费用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3、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形成时间2016年8月;4、被告一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4证明内容: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一成立,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定或约定由被告二专属权利义务外,乙方(包括被告二)在投资协议项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项目公司继承。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形成时间2017年3月24日,证明内容:《PPP项目合同》设定了高管局(甲方)和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一支付前期费用的支付对象是甲方(高管局)和甲方相关单位(交投集团),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对原告均不存在支付工程款问题。6、天津中审联出具的中审联造价咨字(2019)第064号审核报告,形成时间2019年5月9日。证明内容:中审联出具最终审核报告审定建安费88940687元;被告二经与交投协商同意以此作为审计的依据,经审计机构审定1个月后,由项目公司向交投集团付款。被告已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了与交投集团协商确定前期工程费用金额的专属权利。 原告中建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是费用的来源从项目总投资中支出。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几份证据跟原告提供证据有重合的地方,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前期施工的费用,被告负有支付的责任。对证据6不认可,坚持按照2018年1月29日审核报告确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受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委托进场施工新乐至前期部分工程,包括路面整修、桥涵修复、交通设施拆改等,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新元高速郭村至拐角铺段路段工程被列入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为该项目实施机构,交投集团为政府指定机构,由公路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社会投资人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载明,新元高速前期部分工程已由交投集团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费用为11113万元,最终金额由投标人与交投集团协商确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条款(草案)》载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审阅并且同意由甲方提供的前期工作成果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专项评估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乙方以获取批准的建设技术图纸作为项目施工的基准标准,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根据甲方或相关单位提供的前期工作合同,财务支出凭证等资料对甲方或相关单位实际完成的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审计,甲方或相关单位目前已开展的前期工作内容及费用详见附件四。乙方应在社会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后的1个月内,按审计金额对甲方或相关单位望付的前期工作经费进行支付,其费用由乙方从项目总投资中支出。附件四第4项新元高速改扩建项目前期有关费用15项载明,路面相关工程费用预计费用为11113万元。该合同条款中乙方为中标的投资人及由符合条件的投资人与交投集团共同建立的项目公司。2016年6月9日,公路管理局向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以上三单位为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人。2016年8月,公路管理局(甲方)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与政府出资人代表交投集团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对太行山高速(包括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段和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和非太行山高速(包括津石高速公路和新元高速公路)进行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项目公司获得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除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外,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项目公司。2016年12月14日,交投集团、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经营范围为太行山高速公路(邢台段、邯郸段)、津石高速公路(冀津界至)、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及其附属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2017年3月24日,公路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审阅并同意由甲方提供的前期工作成果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专项评估报告中的审查意见,乙方以获取批准的建设技术图纸作为项目施工的基准标准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根据甲方或相关单位提供的前期工作合同财务支出凭证等资料对甲方或相关单位实际完成的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审计,甲方或相关单位目前已开展的前期工作内容及费用详见附件四。乙方应在社会审计机构完成审计后1个月内按审计金额对甲方或相关单位垫付的前期工作经费进行支付,其费用由乙方从项目总投资中支出。附件四第4项新元高速改护建项目前期有关费用第15项路面相关工程费用预计为11113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交投集团《关于加快解决新元高速前期部分工程相关问题的通知》载明,由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委托一家有资质造价咨询或审计机构对前期实施工程费用进行审核,待审核工作基本完成后,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根据初步审核结果召开一次审核意见沟通会,充分征求各单位意见,争取在6月30日前出具审核报告。交投集团将根据审核报告与社会投资人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最终新元高速前期实施的工程费用。2018年1月29日,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联公司)出具中审联造价咨字(2018)第003号《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审核范围为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施工桩号K233+329-K253+135,从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包括路面整修、桥涵修复、交通设施拆改、绿化种植等。审定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实施的建安费用为93680453元;监理费用:河北省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922831元,河北省交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2138元,绿化工程设计费测算金额99333元,费用总额94823755元。2018年11月12日,交投集团向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发出冀交投基(2018)634号《关于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的意见》载明,在征求原告中建路桥公司意见后,经集团公司研究,对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提出如下意见:(一)2018年9月19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新乐至元氏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改护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审核意见》(冀交函公(2018)1781号),施工图设计预算为1510887729元,其中前期工程实施费用批复金额为111130000元,根据中审联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电子版(目前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审核费用总额为114561890.37元,其中,建安费为93094903元,监理费为1041248元,设计费为2356303元,13片T梁运输安装费为93613元,财务利息费用17975823.37元,我集团公司同意按《PPP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批复预算确定的111130000元作为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的最终支付金额。(二)请你单位尽快将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费用等相关事项的议案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履行资金拨付等手续。(三)由集团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和移交工作并将验收后工程移交给你单位。2019年5月9日,中审联公司出具中审联造价审字(2019)第064号《新元高速公路改扩建先期实施工程审核报告》,审定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已实施项目建安费88940687元;监理费用测算:河北省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857160元,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43200元;绿化工程设计费测算金额为99333元;主体施工图设计费用2256970元,合计92297350元。2019年6月4日,新元筹建处向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新元高速公路郭村至拐角铺段先期实施工程合同协议书签订工作的函》载明,请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尽快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为中审联公司出具的第三版审核报告中审定的88951585元。 还查明,2014年8月30日,交投集团《会议纪要》载明,新元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暂路桥集团垫付,集团公司给予必要支持。2014年12月4日,交投集团与原告中建路桥公司签订《统贷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统贷02号)载明,交投集团向原告中建路桥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年利率6.28%,筹资费用为借款金额的0.2%/年,按年付息。后交投集团与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先后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25日,利率也进行相应调整。截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中建路桥公司已向交投集团支付借款利息17101823.37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17日应付利息3515559.45元,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应付利息522000元。上述合计21139382.82元。2018年6月12日,交投集团召集原告中建路桥公司、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新元筹建处以及中审联公司召开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费用审核意见有关情况专题会议载明,中审联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后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据实计入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及财务费用。2018年11月12日,交投集团向被告中电建冀交公司发出冀交投基(2018)634号《关于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的意见》载明,在征求原告中建路桥公司意见后,经集团公司研究,对新元高速公路前期部分工程结算事宜提出的意见(一)中,交投集团同意支付财务利息费用。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及合同、中审联审核报告、交投集团文件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6804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680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费用2113938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744元,由被告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史兆宏 审判员李荣水 人民陪审员刘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鹏飞 书记员张晓楠
判决日期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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