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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
联系方式:021-60325765
注册时间:2013-01-1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685号1幢
简介:
国内快递、国际快递(以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从事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供应链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机动车维修,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汽车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办公设备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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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吉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罗腾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5民终81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余市吉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速递)因与被上诉人罗腾蚊、胡文丽、被上诉人钟桃;原审被告黄永辉、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原审被告刘满凤、原审被告新余开心物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通速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通速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腾蚊、胡文丽、钟桃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吉通速递与钟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即便要承担责任,钟桃为吉通速递新钢分公司的负责人,吉通速递新钢分公司为依法登记分支机构,具备快递资质,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由吉通速递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罗翊丹与黄永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对机动车一方极为不公平。3.误工费损失及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已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0000万元明显过高,另该费用应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当中。 罗腾蚊、胡文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永辉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罗翊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黄永辉辩称,一审判决的九千元医疗费用为其补偿给受害者家属,并非钟桃所垫付。 中通快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心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钟桃、刘满凤同意本案书面审理。 罗腾蚊、胡文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永辉、钟桃、吉通速递、中通快递、刘满凤、开心物业公司连带共同赔偿罗腾蚊、胡文丽因罗翊丹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763389.86元(应付796056.56元-已付32666.7元),其中黄永辉、钟桃、吉通速递、中通快递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而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刘满凤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黄永辉、钟桃、吉通速递、中通快递、刘满凤、开心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腾蚊、胡文丽系本案受害人罗翊丹的父母。2019年1月14日11时35分,黄永辉驾驶无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中通0036)在公园南路苗圃新城8栋楼下靠道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花圃路口时,撞到从花圃由北向南跑出的行人罗翊丹,导致罗翊丹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黄永辉、罗翊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委托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罗腾蚊、胡文丽与刘满凤建立了口头托管合同关系,罗腾蚊、胡文丽是委托人,刘满凤是受托人,本案受害人是被托管对象,托管内容主要为受害人罗翊丹放学后由刘满凤接到自己家中并提供午饭,托管费用为每月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托管期间刘满凤接罗翊丹放学途中,地点在刘满凤小区内。 另查明,吉通速递与中通快递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通快递为特许人,吉通速递为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被特许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 2018年12月8日,吉通速递与钟桃签订《承包合同》,吉通速递为甲方,钟桃为乙方,约定:甲方将所辖部分片区派送件和揽收件及快寄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区负责人及员工必须坚决服从甲方或主管的管理,与员工一起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上下班,做公司安排的分拣建包等工作。乙方自负盈亏,自己招聘经营所需人员,一切安全责任自负,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钟桃在承包了上述区域的快寄业务后,雇佣了黄永辉运送快寄,黄永辉在快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钟桃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刘满凤已垫付医疗费23666.7元。刘满凤主张的垫付用品清单费用,因无有效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事发时受害人从道路左侧的花圃之间出来,黄永辉未靠右侧行使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原因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以体现,故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够客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都有过错时,并非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是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罗翊丹未注意安全从花圃后跑出横过道路,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适当减轻黄永辉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与归责原则,判定黄永辉、钟桃、吉通速递基于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翊丹一方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黄永辉、钟桃、吉通速递、中通快递、刘满凤、开心物业公司方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黄永辉在驾驶车辆从事快递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钟桃对黄永辉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二,吉通速递将相关快递业务发包给钟桃经营,钟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经营快寄业务的资质,一直以“中通快递”的名义在承包区域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认定吉通速递与钟桃形成了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对外应当由发包人吉通速递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吉通速递与中通快递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及双方对各自经营活动的相关陈述,双方系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且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不存在隶属关系,中通快递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罗腾蚊、刘满凤建立了口头托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托管期间刘满凤接受害人放学途中,受害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刘满凤为受托方疏于看管,具有过错,其不作为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满凤承担前述罗翊丹一方应承担40%责任中的50%的赔偿责任。第五,并无证据证明开心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也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本案肇事车辆经依法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钟桃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罗腾蚊、胡文丽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38794.43元。二、误工费2000元。三、护理费,计算为5天×102.54元×2人=1025.4元。四、丧葬费31534.5元,。五、死亡赔偿金67638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0元,分别由吉通速递承担30000元,刘满凤承担5000元。该抚慰金应予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罗腾蚊、胡文丽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85234.33元,吉通速递应承担的赔偿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限额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额的60%,总计531140.6元[30000元+120000元+(785234.33元-120000元-30000元)60%];钟桃对上述交强险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刘满凤应承担赔偿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损失总额减吉通速递赔偿额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剩余额的50%,总计129546.9元[5000元+(785234.33元-531140.6元-50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余市吉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腾蚊、胡文丽531140.6元;二、钟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新余市吉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钟桃垫付的9000元,实际尚需连带支付111000元);三、刘满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腾蚊、胡文丽129546.9元(扣除刘满凤垫付的23666.7元,实际尚需支付105880.2元);四、驳回罗腾蚊、胡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吉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简永辉 审判员张葳 审判员赵素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晏雪玲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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