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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世通
联系方式:0550-2168237
注册时间:2009-03-30
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
简介:
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非食用盐加工;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陆地管道运输;再生资源销售;货物进出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水泥生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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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波与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25民初1989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波与被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工)、梁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郑波撤回对华塑公司的诉讼。原告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被告淮海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50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氯碱厂真空制盐盐水缓冲汕工程施工合同、水泥厂临时废酸处理项目施工合同、氯碱厂乙炔车间氮压机搬迁改造土建施工合同。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上述所承包的工程合同中的华塑园区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梁伟,工人班组郑波跟随被告梁伟施工干活。工程竣工后,梁伟尚欠工人班组工资款509000元未付,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应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淮海建工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请求,1、淮北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或者梁伟与原告签署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依据原告自述,原告是与梁伟签订合同并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向梁伟主张权利,淮海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3、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淮海公司的法律地位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一、二,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并没有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作为淮海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资款的法律依据;4、淮海公司已经依照梁伟的实际施工量及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梁伟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淮海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对淮海公司的诉请。 梁伟未作答辩。 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份,证明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胜利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谢胜利是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四,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梁伟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两张,被告梁伟欠原告工人工资款共计509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代扣工程款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款的事实。 淮海建工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由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安徽华塑,淮海公司的身份是承包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合同谢胜利仅仅是部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淮海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四无异议,通过该份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梁伟的工程价款预算价为1000万元,而其中的工人工资只占到20%,即200万左右,该工人工资淮海公司已付清;对证据五鉴于不是淮海公司参与出具过程,对于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2016年5月6日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还有拖欠的材料款,由此这两份欠条是否全部是工人工资不能确定,且是否是农民工工资更不能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该份承诺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们建议原告能够进一步提供该份承诺书的原件,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原件,该份承诺书也不能作为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该份承诺书出具的对象是本案的发包人安徽华塑公司,且承诺的内容是在淮海公司拖欠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时华塑公司可以代扣,但是根据法庭及原告已经自认的事实,华塑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就意味着淮海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资款,这份承诺书只能约束淮海公司与华塑公司双方,他们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最后,该份承诺书明确了是农民工工资,而非工人工资。 梁伟未予质证。 淮海建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会计资料一组,包括做账凭证以及支付凭证,证明淮海公司自2013年-2017年共支付涉案工程款总额1407.609万元,针对梁伟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毕,已远远超过了梁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款200万元。工程合同总价款约定是1000万元。 郑波质证意见:对会计资料一组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面多次提到付款到袁义胜,上面并没有明确标注付款到实际施工方梁伟班组以及本案原告,做账凭证及支付凭证质证意见同上,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完全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梁伟未予质证。 梁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30日,华塑公司分别与淮海建工签订氯碱厂真空制盐盐水缓冲池工程施工合同、水泥厂临时废酸处理项目施工合同、氯碱厂乙炔车间氮压机搬迁改造土建施工合同。淮海建工程又将其上述所承包的工程合同中的华塑园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郑波跟随被告梁伟施工干活。工程竣工后,2015年6月20日,郑波与梁伟就施工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梁伟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郑波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波工人工资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元),施工地点位于华塑电石厂,梁伟,2015.6.20"。2016年5月6日,郑波与梁伟就施工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进行结算,梁伟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郑波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波工人工资、材料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施工地点位于华塑氯碱厂,梁伟,2016.5.6"。梁伟合计欠郑波工人工资等款509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波工人工资等款计人民币5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姜忠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照坤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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