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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664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
联系方式:029-83668506
注册时间:1987-02-0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简介:
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特种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的施工;建材及施工质量检验试验;水暖、五金材料的销售;建筑工程设计;景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与维护;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建筑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原料及产品检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开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与安装;轻质墙材、水泥灌浆料与其他水泥制品的开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金属构件、混凝土预制构件连接件及安装件、混凝土用添加剂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钢筋制品的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仓储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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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303民初9597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13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1095.18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13民终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3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程喜,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杰、林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建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91万元(土建部分6457899.13元+安装部分620000元+遗留款100000元+材料价差30000元+施工配合费61545.7元-已付款2952414.28元),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06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镇平时代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镇平时代广场项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93509.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52414.28元,被告尚欠原告430.9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6893509.46元是双方对原告施工总造价的认定,不是已扣除材料款,应扣除材料款及其他款项,(2016)豫1303民初882号判决认定综合楼结算单数额6893509.46元已扣除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土建部分钢材款2310936.67元、地板砖643601.1元、保温材料款55889.4元,共计3010427.17元,在原告施工总造价中没有扣除,应当扣除。鉴定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结果应以第一种结论为准,即工程造价应为优惠后6143503.69元。双方在2006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合计6893509.46元,没有扣除被告替原告代付钢材款547000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款项也应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质量及整体工程质量,不能提供优良证书,应各处以总造价1%的罚款,为137870.1元;原告因拖延工期,且合同约定工期不受风、雨雪天气影响,应按照约定和鉴定报告从原告工程结算中扣除缩短工期增加费27242.12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0.000以下工程约定结束工期为2004年7月25日,实际结束工期为8月29日,超越约定工期35天,每天罚款1000元,应扣款35000元;主体工程约定完工为2004年9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10月21日,延迟40天完工,每天罚款1000元,应扣款40000元;约定竣工日期并办完交工手续为2004年11月25日,实际为12月25日,延期30天,按照约定每天罚款1000元,应扣款30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围墙及临时设施费用32000元由原告承担,应从决算中扣除,被告还应承担输送泵产生的人工费和正常维修费1200元;我公司提供钢筋产生的运费25524元,同意原告按照补充约定计取2.5%总承包管理费61545.7元;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没有全部移交交工手续,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仅提供250万元的税票,应先补齐未提供的税票,才能申请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中建四公司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镇平县××与××交叉口东南角镇平时代广场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2004年6月14日,原告中建四公司(乙方)与被告鸿德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关于镇平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建筑物面积:地下室约868平方米、地上1-4层约77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8578平方米,乙方承包工程内容:除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工程,防水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水电设施安装工程由甲方指定的施工队伍与乙方签订分包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土建在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以下简称2002定额)的基础上,按三类短途工程总造价优惠11%,水电安装执行《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7)》,甲方所供设备及主材价款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优惠部分由乙方从利润和施工技术措施费中挖潜);2、施工组织措施费按(2002)定额规定执行,其中材料二次搬运费率按1%计取。总承包管理费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5%计取;3、利润按三类短途工程执行基数的5.5%计取。4、缩短工期增加费按0.55%计取……;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到达优良,达不到优良主体罚工程总造价的1%,整体质量达不到优良罚工程总造价的1%;合同工期及奖罚措施:1、2004年7月25日±0.00以下全部工程完工。若按时完成不奖不罚,每提前1天奖1000元,每推迟一天罚1000元;2、2004年9月10日主体完工,三层以下可以交付甲方进行装修。若按时完工不奖不罚,每提前1天奖1000元,每推迟一天罚1000元;3、2004年11月25日,乙方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全部竣工,并办完交工手续。若按时完工不奖不罚,每提前1天奖1000元,每推迟一天罚1000元;以上工期为日历工期,不得受风雨雪雹等天气因素影响,也不得受农忙季节和节假日的影响,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甲方已施工的围墙及临时设施按实际费用由乙方负担,该款从决算工程款中扣完;乙方在施工中需用的机械设备、钢管、模板、扣件等周转材料应从甲方设备公司租赁,当甲方不能满足时才可以自行租赁。每次拨款时,扣除当期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甲方提供给乙方输送泵一台,输送泵发生的人工费和正常机械维修费由乙方负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04年6月25日,原告方组织人员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2004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原告中建四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并交付被告鸿德公司使用。原告中建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德公司担心可能延误工期,向原告中建四公司所施工的工地提供代购保温材料价值55889.4元、地板砖643601.1元、钢筋2310936.67元,合计提供材料款共计3010427.17元,并产生钢筋运费25524元,原告中建四公司对被告鸿德公司向工地提供的代购材料款3010427.17元予以认可。被告鸿德公司称在原告中建四公司所施工的镇平时代广场工地建筑围墙及临时房支出32000元,但提供的发票户名为南阳市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制作了时代广场工程结算单,显示:土建工程(优惠后)6143503.69元,安装工程(优惠后)620005.77元,遗留问题100000元,材料价差(钢筋)30000元,上述合计6893509.46元。被告鸿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德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对该工程结算结果原告应得到总工程款6893509.46元(土建工程)予以确认。被告鸿德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414.28元。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3941095.18元未付,故作出判决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095.1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二审后发现相关证据认为应该扣除有关款项故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在原审未提出其供材及其他应扣款等问题,一、二审对此也未予审理和查明,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提供新证据代购材料领料单、出库单及购买发票;应扣款电费、借款收据,借支单及借条,通知及确认单用于证明上述款项共计3908181.57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领款材料单包含由原告公司2004年9月3日的收据,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元正¥547000,系代付钢材款,出纳闫某。”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豫13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095.18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13民终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3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鸿德公司称因害怕延误工期,向原告中建四公司所施工的工地提供代购保温材料价值55889.4元、地板砖643601.1元、钢筋2310936.67元,合计提供材料款共计3010427.17元,并产生钢筋运费25524元,原告中建四公司对被告鸿德公司向工地提供的代购材料款3010427.17元予以认可。被告并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德签名的时代广场工程结算单中的土建工程(优惠后)6143503.69元有异议,认为该款含有公司代购的材料款应当从中扣减。对工程结算单中遗留问题100000元也有异议,对安装工程(优惠后)620005.77元、材料价差(钢筋)30000元无异议,被告申请对镇平时代广场工程造价价款、土建工程中供应的材料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13日,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宛信价鉴【2019】第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果情况如下:结果1:应被告要求,依据鉴定资料6(2006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资料表明土建工程总造价让利11%后工程造价为6143503.69元。但施工材料方材料价差亏损102514.61元,双方造价不含被告方另外补偿原告方30000元。此造价依据图纸定额含量甲供材钢筋578.379t、200*200的地板砖44115块、300*300的地板砖1446块、600*600的地板砖16412块、200*300的墙砖5593块、保温板1995.76m2;结果2:甲供材定额价让利、材差不让利,土建部分鉴定造价:6250585.78元。本结果符合南阳市社会行情,此造价的意见图纸定额含量甲供材钢筋578.379t、200*200的地板砖44115块、300*300的地板砖1446块、600*600的地板砖16412块、200*300的墙砖5593块、保温板1995.76m2;结果3:应原告方诉求,甲供材定额及价差均不让利,土建部分鉴定造价:6457899.13元。定额含量同结果2中有关数量。有待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1、甲供材保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1%费用未计取;2、乙方应计取甲方分包工程2.5%配合费用(未计取)共计:61545.7元,由双方协商法庭裁定;3、以上三种鉴定结果中均已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27242.12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审理中,现被告同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2.5%配合费用61545.7元。 诉讼中,被告鸿德公司称公司代购的材料款3010427.17元及钢筋款547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主体及整体工程优良证书,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扣减1378701.元;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延误工期,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应罚款75000元,并应扣除缩短工期增加费27242.12元,延期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应罚款30000元;产生的钢筋运费25524元及吊装费1200元,被告也应当承担。镇平时代广场工地所建筑围墙及临时房支出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但提供的发票户名为南阳市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称代购的材料款3010427.17元在结算中已经扣除,钢筋款547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对钢筋运费25524元予以认可,临时设施费已在预算中扣除,吊装费已在其他纠纷中已扣除;对其他扣减项目,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认为按照约定应当罚款75000元,延期竣工验收应罚款30000元及吊装费1200元,不再主张扣减。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376363.29元及利息。在开庭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41095.18元及利息。本次诉讼,原告将请诉讼请求又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91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被告鸿德公司曾变更名称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回原公司名称。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南阳镇平时代广场收款明细、时代广场工程结算、中建七局第四公司章程修正案积公交新证据,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电子版发布表、收款明细表及手工账本,证人闫某的证言,出库单及购买发票、通知单及确认单、借支单及借条、图纸、工期签证单、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镇平时代广场综合楼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庭审中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29.68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9952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952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2.7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81272.7元,由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2479.8元,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7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东耕 审判员殷玉伟 人民陪审员段春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孟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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