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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旅山水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军
联系方式:0755-61621386
注册时间:1999-03-09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京华街京华公司12栋112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经营酒店(分公司经营);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设计、装修(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物业租赁、管理;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道路客运;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经营;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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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青旅山水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辽01民终6115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青旅山水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酒店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0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君逸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已终止合作并全部交接完毕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进行的仅是大致交接,至今未形成最终交接清单。二、履约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账户等均移转给被上诉人掌控管理,股才将履约保证金转让每个股东个人账户保管,每个股东也分别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单。因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固定费用,未及时支付经营产生的应缴税费,无故超过15天未支付、未补足,上诉人依据《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4款有权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权利。三、《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四自然段约定的只是合作意向,且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二年早已届满。上诉人已举证距离届满二年的八天前,发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内容已经催告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尽快落实股权收购事宜,但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启动股权收购事宜。按约定二年期满被上诉人未启动股权收购的,此条自动失效。故股权收购意向条款已经失效,无需将股东列为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起诉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二、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鉴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山水酒店集团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委托管理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委托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经营,究其实质是上诉人股东将上诉人委托给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经营,合同的所有履行被上诉人均是与上诉人全体股东沟通协商,所以本案适格主体应是上诉人全体股东。在一审被上诉人明确向法院请求追加全体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遭到上诉人及相关股东的拒绝。所以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君逸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酒店交接义务,腾退酒店所有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65110.47元(物业费、租金等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实际支付至交付酒店对应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应当履行的各种费用为准);5.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2016年6月27日酒店交接清单、2018年9月13日沟通会纪要、2018年9月16日原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君逸酒店公司(甲方)与被告山水酒店集团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深圳中青旅山水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业酒店管理及相关事宜。酒店场地指原富丽华大酒店使用的大楼内8-18层及一层大堂场地,约10612.61平方米,大楼地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并获甲方股东授权)与乙方一致同意,甲方按下述条件将酒店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按下述条件承接酒店的经营管理……1.经营主体:由甲方作为酒店运营的法律主体及经济主体……2.交付标准……3.甲乙双方约定,酒店的收入,首先用以支付经营成本及上述固定费用,剩余的经营利润由甲方与乙方进行分配……委托管理的首二年,经营利润的分配方式为:由乙方获取经营利润的40%作为管理费用,由甲方获取经营利润的60%作为项目利润。从第三年起,若乙方未向甲方发起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收购交易的,则经营利润的分配方式变更为:由乙方获取经营利润的35%作为管理费用,由甲方获取经营利润的65%作为项目利润。……5.委托管理期限:至甲方对酒店场地的租赁期限或使用期限结束为止。6.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计350万元作为委托管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并另行投入50万元作为酒店装修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与甲方股东双方均有意,在甲乙的委托管理合作执行一段时间后,且在甲方完全办理完毕酒店区域的租赁手续或使用权手续,以及相关资产的交易手续,并办理完毕甲方酒店经营所必须的相关证照的前提下,视具体情况,乙方可收购甲方股东持有的甲方公司股权的51%(暂定比例,最低不低于40%),甲方股东同意出售其所有的甲方公司股权的51%给乙方,乙方收购甲方51%股份所需支付的总价款以不低于450元不超过500万元为基点另议其它细节事宜。若乙方及甲方股东双方确定进行上述股权交易的,则乙方前述因委托管理而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自动转化为乙方需向甲方股东支付的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同时乙方另需向甲方股东补足剩余股权交易款。甲方对此表示同意。若乙方及甲方股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而放弃股权并解除委托管理合作关系的,则自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否则每逾期返还一日,甲方应每日按未退还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赔付滞纳金。若乙方及甲方股东双方执行了上述股权交易,则在上述股权交易完成之日,甲乙双方的委托管理合作及签署利润分配模式自动终止,乙方作为甲方的新股东,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与甲方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共同对甲方进行投资,并分配收益。……此股权交易内容为乙方和甲方股东双方初步合作意向,具体合作方式、股权比例、转让价款等内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以最终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本协议中甲方股东为第三方,甲方承诺并负责确保其遵从本协议中对其全部权利义务的约定……若最终无论因何原因,甲方股东不认可或不执行本协议对其约定的,导致本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乙方权利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遭受的全部相关损失。3.若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期间,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应分配利润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额外赔偿乙方应得利润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甲方逾期30日仍未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退出管理,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全部相关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六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各方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于建军签字。乙方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甲方股东代表(见证方)签字表示确认并认可上述合同内容”一栏没有签字。 2016年6月27日,甲、乙双方依照上列《委托管理合作协议》进行交接,甲方将银行账户、印鉴(酒店公章、酒店合同章、财务公章、法人章、发票章)、财务资料、证照(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交给乙方,双方制作了交接清单,各自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6日,被告(乙方)依照上列《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向原告(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分别转至甲方股东个人账户名下,甲方出具了六名股东的借款单,其中于建政分配175000元,胡伟燕分配525000元,刘庆军分配21万元,孙正权分配525000元,于建军分配945000元,王毅分配112万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乙方)与甲方股东之间关于收购股权召开沟通协调会,甲方股东就股权转让意见有分歧,会议讨论事项主要有股权转让、垫付固定费用及原告方派驻股东参与经营等事宜,并形成沟通会纪要。2018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派出于建政作为酒店的副总经理参与酒店经营管理,股东不再另派代表。 原、被告就《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时,因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依据《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在被告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军使用了预留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起诉状,并递交了5名股东同意起诉的书面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作,并对酒店交接事项进行了多轮磋商。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营业执照、公章等进行了清点和交接。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山水富丽华酒店的财务状况进行资产及收益审计鉴定,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全部交接完毕。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上列鉴定申请书,被告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因为每年都有审计报告,坚持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时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全部交接完毕(包括餐厅),原告在10月份就开业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虽然由甲(原告)、乙(被告)两个主体签字盖章,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上列合同实际包含三个主体的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一是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关于委托管理的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约定了合作方式、经营利润的分配比例、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的标准等;二是原告(甲方)六名股东与被告(乙方)之间的股权收购交易意向合同关系,该意向合同初步约定了股权交易的占比范围及股权转让价款的范围,而股权收购交易是甲乙双方合作的目的。被告向原告交纳的350万元履约保证金,指向上列两个合同关系项下的履约保证,一是保证甲、乙合作关系的履行,二是在甲方股东与乙方达成股权交易后,自动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加盖原来公章的起诉状,法院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受理本案。原告对起诉解除《委托管理合作协议》中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收回酒店,符合起诉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合作,并全部交接完毕。双方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等涉及股权收购交易意向合同的缔约和履行情况,被告申请追加六名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是基于股权收购交易意向合同关系,原告及大部分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而基于股权收购交易意向合同关系,原告属于股权交易的标的公司并非单独主张履约保证金合同权利的合适的主体,至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股权收购交易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各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各合同主体应当依法行使诉权。 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126元,退还原告沈阳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803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周啟星 审判员关宇宁 审判员林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彤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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