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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义军
联系方式:13914632376
注册时间:2012-03-22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29号9号楼2280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公路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住宿服务;测绘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安全评价业务;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物业服务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安全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房地产咨询;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房地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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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民终739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连云港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美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雨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书》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12万元的延期监理费用补偿款。1、签订监理延期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公司处于极度混乱状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邹某于2017年5月29日突然去世,上诉人公司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直到2018年8月2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周振涛,而监理补充协议签订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五天之后,当时上诉人公司仍处于混乱状态。监理公司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哪位工作人员达成的,是如何达成的,上诉人公章是由上诉人的哪位工作人员盖上去的,周振涛并不知情。2、原监理合同并未约定实际工期是400天,也并未约定延期监理费,被上诉人只完成A楼地下室的监理量,监理补充协议明显存在欺诈。监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根据原签订合同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延期监理费为16.8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三十九条并未对延期监理费进行约定,仅是约定了监理酬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月计算,工期内的总价承包为16.8万元。也就是说,16.8万元是被上诉人完成约21000平方米工程监理工作的总报酬,并非就是监理延期费,那么监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延期费用补偿12万元是无本之木。在原监理合同中加了手写的“(实际工期400天)”,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也就是说实际工期400天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涉案小区工程于2016年初停工,涉案工程是A、B楼,工程停工时工程进度仅至A楼的地下室,B楼根本未动工。对于被上诉人已完监理量,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甚至超额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12万元对应的监理工作量,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延期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也没有对工程工期延长而需要支付延期监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程监理量也未进行查明,上诉人是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支付12万元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12万元的延期监理费用补偿。二、关于反诉:上诉人之所以被行政处罚,是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相关监理证件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及时制止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赔偿被行政处罚的11300元。关于涉案小区工程,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因故于2016年停工,上诉人于2018年9月重新开工时已停工达一年半之久,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时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监理总工证、专业管理工程师证等证件来再次协助上诉人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在此次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助备案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监理公司应当知道停工满一年复工需要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更应当知道在建设单位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时,应当及时制止施工并及时通知上诉人,应当认真、勤奋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因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处罚113000元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经济损失及诉后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雨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的证据支持。1、本案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因病死亡,上诉人认为公司处于混乱状态,新法定代表人在不了解情况下的前提下由他人签订的《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该抗辩观点,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该份补充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所签订,并且也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二审中提出该上诉观点,于法不符也无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代表公司处于混乱状态,也不能说明公司的公章是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由雨田公司私刻或盗取加盖;相反上诉人公司管理正常,2016年工程承包人对上诉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公司安排受托人出庭应诉;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和工程承包人大力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这都说明上诉人公司管理是正常的。故之后与雨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当是其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雨田公司对涉案工程继续监理施工,上诉人支付给雨田公司延期监理费1万元,履行了补充协议的部分义务,这足以证实上诉人所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能成立。第四、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后,雨田公司将涉案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在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和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将一名总监工程师、三名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共四人的执业证书在主管机关锁定。虽然上诉人的工程停工,但四位监理工程师的证书在未解锁情况下,不允许在其他工程中投标施工使用。至签订补充协议时达三年之久,雨田公司支付四人的工资养老保险等支出何止12万元。 2、监理工期400天是双方之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工期” 是主要条款,这是最基本的常识。首先,2015年上诉人对涉案监理工程采用邀标的形式发出,雨田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向上诉人递交《报价函》,主要内容是价款为8元每平方米,工期是400日历天等内容。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由雨田公司中标该工程的监理工程,证实上诉人确认雨田公司报价函的内容。报价函、中标通知书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由雨田公司在第一页书写工期400天并加盖雨田公司公章,后在合同落款处双方盖章。之后雨田公司觉得上诉人未在该处盖章担心以后产生争议,要求上诉人在该处盖章,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将合同复印件一份重新加盖公章并盖骑缝章交由雨田公司持有。该证据也证实上诉人对雨田公司手写工期400天的确认。第三,2018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2015年4月24日的合同工期为400天。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异议,这足以证实400天工期的约定是雨田公司与上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上诉人被行政机关处罚与雨田公司无关。2018年9月上诉人和工程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即开工建设,12月份被赣榆区住建局行政处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建设方的法定义务,雨田公司只是在建设主管部门将监理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证书提交,备案配合义务即告完成。雨田公司在2015年I2月份取得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的资质核验通知,2015年12月11日取得合同及人员备案表。上诉人是在2018年12月份被赣榆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监察大队处罚,而上诉人通知雨田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8年10月份,即合同解除在前,行政处罚在后,该处罚与雨田公司毫无关系。即使上述处罚在双方合同期内,处罚的原因也与雨田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圣公司支付所欠的监理费用110000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美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雨田公司赔偿美圣公司经济损失113000元及诉后利息;2.美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雨田公司(监理人)与美圣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地点为赣榆区欢墩、工程规模约2100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3000万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监理酬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工期内总价承包)。合同签订时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20%,主体完工再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40%,竣工初验后七日内再支付暂定监理酬金的20%,工程备案后七日内付至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阶段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满一年后7日历天内付清。 2015年12月2日,雨田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资质核验,并于2015年12月7日获得了同意。2015年12月11日,雨田公司、美圣公司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2018年9月2日,雨田公司与美圣公司签订了《关于“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400天,项目因建设单位内部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现工期调整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原签订合同条款第39条约定,延期监理费为168000元,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现双方协商,2018年9月1日前延期费用补偿120000元,其他根据工期按照每月15000元计取,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监理酬金总额、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工程主体浇筑完成后10日内,支付主体完成前所有监理服务费,其他每2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次月的15日,余款待工程竣工备案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后美圣公司仅向雨田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元。 2018年12月份,赣榆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监察大队以美圣公司开发建设的美圣花园小区A综合楼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为由,对美圣公司进行了处罚。 一审庭审中,美圣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在开工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已经主体浇筑完成。美圣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雨田公司的委托监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雨田公司与美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关于“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雨田公司、美圣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工程延期竣工,雨田公司、美圣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对2018年9月1日前延期费用补偿款120000元进行了约定,现美圣公司已明确表示与雨田公司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美圣公司理应向雨田公司支付欠付的延期监理费110000元。美圣公司辩称,因雨田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113000元。因美圣公司自认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美圣公司提供的处罚情况函不能证明系雨田公司的行为导致美圣公司被处罚,故对美圣公司要求雨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3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美圣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雨田公司支付监理费1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美圣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美圣公司负担(雨田公司已预交,美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雨田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美圣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美圣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江苏美圣酒业有限公司及美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17年6月7日永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2018年11月19日江苏美圣酒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以及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 4、(2019)苏07民终4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美圣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江苏美圣酒业有限公司,江苏美圣酒业有限公司70%股份的持有人是邹某,邹某是美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某突然于2017年5月29日在宿迁市沭阳县锦江之星宾馆去世,由于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美圣公司一直处于无人管理极度混乱的状态,直到2018年8月27日,美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周振涛。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振涛之后的五天后,此时的公司仍处于极度混乱状态。 5、(2016)苏0707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于2016年初停工,涉案工程A\B楼,工程停工时工程进度仅至A楼地下室,B楼根本未动工,对于上诉人已完监理量,美圣公司已支付1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甚至超额支付。 6、雨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雨田公司作为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监理公司应当知道停工满一年复工需要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更应该知道在建设单位没有获得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时,应当及时制止施工并及时通知美圣房地产公司,应当认真、勤奋的维护美圣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雨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并非是新证据,无法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 被上诉人雨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报价函一份,证实上诉人涉案工程采取邀请投标的形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监理报价,上面的主要内容是单价每平方8元,工期400天。 2、中标通知书一份,在被上诉人发送报价函之后的几天时间,经过上诉人的确定由被上诉人就监理工程进行中标。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00天。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审出示过,但这里面多了一项,在合同第二页是由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复印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及私章和骑缝章,证实该400天工期是双方的约定。 以上三份书证均证实工期400天是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报价函的工期就是400天。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报价函真实性不认可,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是一致的,但关于美圣公司的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表述的明显与常理不符,正常情况下如果说双方在补充的内容处达成合意的话,均会在修改后补充的地方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在合同原件上直接加盖公章,为何要多此一举再复印再加盖公章,但可惜的是,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在双方修改的内容处。关于报价函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关于中标通知书,只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通知书,并未载明具体的合同内容,更没有提及工期问题。关于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第五条后面,仍然是被上诉人手写的,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举证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异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 再查明,赣榆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监察大队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关于对美神花园小区A楼行政处罚情况的函》,载明:“局建筑管理科:连云港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美圣花园小区A综合楼工程,位于赣榆区。该项目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我单位已对其处罚完毕。特此函告。”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述处罚的原因是以前没有施工许可证,处罚的是前一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雨田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能否成立;2、雨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美圣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连云港美圣花园小区”工程监理延期补充协议书》中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延期补充协议书系雨田公司和美圣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原签订合同条款第39条约定,延期监理费为168000元,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现双方协商,2018年9月1日前延期费用补偿120000元”。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9月1日前延期费用补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对此,上诉人主张复工时应另行办理监理备案手续于法无据,故本院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被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被出发、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连云港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闫杰 审判员程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潘红 书记员严梓菡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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