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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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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殿国等与吉林省公安厅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吉01行终72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殿国、陈殿军、高彦兰、陈殿山、陈永海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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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殿军等五人因土地承包纠纷申请调取其家庭户籍档案,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吉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书面公开陈永海户名下户号为004249779的全部户籍档案,并留联系电话131XXXXXXXX,联系人陈殿军。该邮件的邮寄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龙路806号吉林省公安厅,收件人吉林省公安厅,收件联系电话0431-82008114。2019年7月31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单位收发章。之后陈殿军等五人认为省公安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号为037,户口登记机关处盖有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公章,省公安厅在省级公安机关户口专业章处盖章。上诉人陈永海为该户户主,高彦兰、陈殿国、陈殿军、陈殿山、分别为陈永海的配偶、长子、次子、三子,以上五人均登记于该居民户口簿中,2018年4月9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除户号为004249779外,其他信息与2004年3月22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信息一致。陈殿军等五人向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也向德惠市公安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本案陈殿军等五人户口簿的首页“户口登记机关盖章”处加盖了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公章,已明确户籍登记机关为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省公安厅并非户口簿的登记机关,也不具有对户口簿信息公开的职责,陈殿军等五人已经向德惠市公安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又向省公安厅申请户籍信息公开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陈永海、高彦兰、陈殿国、陈殿军、陈殿山的起诉。 五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仅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并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纸质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纠纷需调取自身户籍档案件为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7月30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给吉林省公安厅,要求书面公开上诉人名下全部户籍档案,被上诉人于8月1日签收该快递,依法应该于8月29日之前书面答复,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书面答复。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0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行初78号行政裁定,并责令其依法受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吉林省公安厅官方网站上已明确指定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五原告未按照指定的受理机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吉林省公安厅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向五上诉人申请表上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话告知其应向德惠市公安局申请,并作出电话记录。另外,五上诉人已经就其土地权属争议已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姜楠 审判员厉丽 审判员亓晓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韦程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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