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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志航
联系方式:0756-8680999
注册时间:1998-04-01
公司地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2号
简介:
生产、销售:电力设备、继电保护控制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资产租赁、工程总(分)包业务、普通货运,批发、零售:普通机械、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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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柏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3212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柏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柏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陈烨作为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时,同时又兼任许继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开发成都区域客户、对账、追收货款及售后等。许继公司无需特别举证证实催收等证据。一审法院未考量陈烨的特殊身份,简单认定许继公司没有积极催收货款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当。 柏力公司答辩称:许继公司是国企,有专门的催收人员及产品售后服务人员,陈烨作为许继公司业务员,只负责招揽业务而不负责公司的对账、催收货款以及售后服务。柏力公司在2005年4月、5月、6月收到许继公司货物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按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退还许继公司,许继公司一直没对产品质量作出处理,也没与柏力公司衔接货款事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柏力公司支付货款459820.96元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32605.97元(以459820.9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8日、2006年5月19日、2006年6月19日,许继公司与柏力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条件约定: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双方清点外观验收合同后,由柏力公司结算单位按供货总金额的90%作为货款支付给许继公司,供货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运后6个月或交货满12个月内由柏力公司结算单位付清。 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按约向柏力公司送货,并向柏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06年4月20日、同年6月30日,柏力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24179.04元。 一审庭审中,柏力公司出示《网路检验室试验报告》、《德阳电业百城区供电局向许继公司发送的函》、《雅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致柏力公司的修复函》以及《关于真空断路器故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许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已通知其进行维修更换。许继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售后服务工作联络单》,并将问题处理意见载明其中。 2007年4月3日,同年10月17日,柏力公司通过案外人君健物流及雅安进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许继公司运送因质量问题退还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许继公司表示,2014年及2019年3月15日,许继公司曾邀请柏力公司股东陈烨到公司沟通货款事宜。案外人陈烨系柏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公司与柏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经双方清点外观验收合格后,由柏力公司结算单位按供货总金额的90%作为货款支付给许继公司,供货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运后6个月或交货满12个月内由柏力公司结算单位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柏力公司向许继公司反映了设备产品有问题,许继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工作联络单》,并将问题处理意见载明其中,但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柏力公司将产品退还许继公司以后,许继公司未再向柏力公司就剩余货款事宜进行过追偿。上述事实应推定许继公司知晓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许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维修或更换义务,并且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就货款问题主张过权利,许继公司与柏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烨2019年就货款问题进行沟通时,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许继公司请求柏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柏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柏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许继公司、柏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元,由上诉人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文飞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丹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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