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与刘秀莲,刘宗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2229号
判决日期:2020-06-09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毕达律所)诉被告刘宗新、刘秀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达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谭梦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新、刘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毕达律所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其子刘宝刚与西安美曦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运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伤亡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冯韧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刘宗新、刘秀莲按所得赔偿的15%向毕达律所补交代理费。该案于2015年2月3日由本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西安美曦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运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宗新、刘秀莲344774.71元。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获赔偿金172387.35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859元,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但二被告仅支付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宗新、刘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毕达律所(乙方)与被告刘宗新、刘秀莲、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甲方)签订《运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西安美曦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伤亡纠纷一案,甲方委托冯韧律师为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第七条约定,律师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给付代理费:甲方按所得赔偿金的15%向乙方补缴代理费。该案经历本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交(2014)雁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完成了一审、二审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2014)雁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刘宗新、刘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毕达律所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系刘宗新、刘秀莲,受托人为毕达律所,委托毕达律所律师作为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
2018年10月1日,本院作出(2015)雁执字第01504-5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刘宗新、刘秀莲、刘某甲、刘某乙已受偿172387.35元。
原告毕达律所称,其曾于2017年将刘宗新、刘秀莲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刘宗新、刘秀莲向其支付代理费3000元,剩余代理费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执行;后其撤诉。毕达律所提交《和解协议》、(2017)陕0104民初476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4)雁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2015)雁执字第01504-5号执行裁定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宗新、刘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曌琳
判决日期
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