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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7839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
联系方式:0756-7766777
注册时间:1993-07-03
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路2428号
简介:
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及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制剂、中药制剂、生物制品原料药及制剂、生化制品原料药及制剂、医药化工原料、药用包装材料、食品、保健食品、护肤用品和化妆品;经营三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针)类);(限中山分公司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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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9)粤04民终2870号         判决日期:2020-06-08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一审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奥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奥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存在明显矛盾之处。1、一审法院经审理已认定案涉工程仅初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2、经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合同第6.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与甲方的交接,并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3、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合同第6.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再者,奥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案的事实是:中科能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奥宏公司参与竣工验收,奥宏公司均无故缺席。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科能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与甲方的交接,并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故合同第6.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科能源公司不应当向奥宏公司支付货款。2、关于利息问题:工程款本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则相应的利息支付条件亦不成立。三、关于钢材数量及工程质量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奥宏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奥宏公司已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科能源公司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科能源公司认为工程用材不足,如果导致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免除付款义务。2、庭审中,中科能源公司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奥宏公司经中科能源公司多次通知,均无故未参与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且奥宏公司并未能提交其已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证据,奥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验收申请表上,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已清楚载明:“经施工单位到现场完成整改,初步验收合格”,可得知施工单位完成整改,仅初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正由于奥宏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约定的程序完成竣工验收,故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才特意注明为初步验收。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证明奥宏公司已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推断案情事实,并依据推断的事实进行判决。3、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用量为19吨,奥宏公司钢材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补足钢材用量或者经结算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扣除相应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钢材用材不足,如果导致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合同既然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自愿签订的,那么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工程除了保质外,也须保证工程用材,难道工程用材不足,一定要等到导致出现了质量问题才能寻求法律救济。那么试问,合同约定工程用材的量还有何意义?合同及其附件一再确认的钢材用量岂非都形同虚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奥宏公司答辩称:一、中科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矛盾的说法,是偷换概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宏公司只是与中科能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联邦制药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中科能源公司与联邦制药公司之间是否竣工验收并不影响中科能源公司对奥宏公司施工工程验收的合法有效性。二、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合格的问题。奥宏公司在一审中有提交中科能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中科能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虽然中科能源公司辩称其验收合格并不能代表联邦制药公司验收合格,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中科能源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就代表奥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且中科能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联邦制药公司认定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据。三、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问题。中科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有收到奥宏公司的结算清单,且在一审庭审中中科能源公司也确认奥宏公司的施工面积是1020平方米。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话,是无法确定奥宏公司最终的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四、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但之后,中科能源公司却要求按照其与联邦制药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按工程量清单的方式结算,之后也一直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邦制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时,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欠中科能源公司工程款。当时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后续是否成就还是未知数,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剥夺我公司抗辩权,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奥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科能源公司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00元;二、中科能源公司向奥宏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工程款636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418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联邦制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中科能源公司和联邦制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联邦制药公司(甲方)与中科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污水站气体收集与恶臭气体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生产厂区污水站气体除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98万元,已付2587000元,剩余1393000元未支付完毕。 2017年7月28日,中科能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奥宏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污水池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技术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约定中科能源公司将上述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发包给奥宏公司施工,工程名称: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联邦制药公司厂区内,工程规模暂定面积为1045平方米。合同工期拟为2017年8月4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合同结算价(满足双方技术协议,通过甲方验收,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最高结算价为836000元,最低结算价为最高总价的80%。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6.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250800元作为预付款;6.2条约定乙方完成均质池和厌氧沉淀池氟碳纤维膜的安装且通过初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60%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30%即250800元;6.3条约定乙方完成综合废水调节池和集水格栅池氟碳纤维膜的安装及初步验收,同时开具合同总价的25%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09000作为初步验收款;6.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与甲方的交接,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同时开具结算金额的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款83600元。6.5条质保金418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有奥宏公司及中科能源公司的盖章及代理人的签名确认。 奥宏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说明“我单位承接联邦制药公司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所有池体于2018年3月15日已经全部竣工,各项施工指标均已达涉及要求。请各项目负责人给予确认。”项目负责人处有“高科”的签名,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载明“经施工单位到现场完成整改,初步验收合格。潘启华”。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一审庭审时中科能源公司确认潘启华是其公司施工人员。 一审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中科能源公司已经支付710600元。中科能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2019年元月份完工,但没有结算。2018年7月25日,奥宏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发出结算单,要求中科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科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回函称,要求奥宏公司补充完整结算资料,且2018年4月1日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为初步验收合格,验收未经三方共同参与,并非竣工验收。经我公司现场结算,发现钢结构经现场实际收方量为12.3吨,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9吨,奥宏公司当时亦未派人到场。奥宏公司一审庭审回应称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19吨钢材只是预估,且双方约定是按照面积结算,并非按结算清单结算。中科能源公司认为虽然是按照面积结算,但也要符合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奥宏公司主张已经向中科能源公司提交了结算手续,由于中科能源公司的不配合导致未能最终结算,中科能源公司称是奥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使用量实际施工故无法与奥宏公司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奥宏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奥宏公司已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科能源公司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科能源公司认为工程用材不足,如果导致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免除付款义务。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合同结算价(满足双方技术协议,通过甲方验收,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最高结算价为836000元,最低结算价为最高总价的80%。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中科能源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的价格是区间价格,并非唯一不变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中科能源公司的解释不符合一般通常的理解,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奥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1020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总计应为800元/平方米×1020平方米=816000元,中科能源公司已经支付了710600元,故还须向奥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00元(含质保金41800元)。关于质保金41800元,质保金的用途为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约定的该项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奥宏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了质保金后,中科能源公司应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3600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 中科能源公司未按时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奥宏公司支付利息。奥宏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中科能源公司应向奥宏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6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之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联邦制药公司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中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邦制药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中科能源公司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奥宏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科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奥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600元及利息(以63600元为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联邦制药公司对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在1393000元范围内对奥宏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奥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由奥宏公司承担113元,由中科能源公司、联邦制药公司共同承担1191元。 二审期间,奥宏公司提交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给中科能源公司邮寄竣工资料。中科能源公司、联邦制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快递单并未写明邮寄资料纤细,因此无法证实奥宏公司向中科能源公司邮寄了竣工资料,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中科能源公司(甲方)与奥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污水池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工作,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后,甲方租住建设单位及乙方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经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工程竣工时乙方向甲方提供3套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组织验收。 另查明,中科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16向奥宏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函件陈述:现业主组织总包单位现场工程验收及工程量复测工作,为了保证贵司利益请派人参加本次现场验收。此次现场工程量验收单将作为我司对贵司的计算依据,往贵司积极配合。奥宏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但未参加该验收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中科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庹佳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敏
判决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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