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 中国铁路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
联系方式:010-51844150
注册时间:2013-03-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对外投资、进出口业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张小元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0103民初9902号         判决日期:2020-05-2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元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郑州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兵,被告中铁郑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归还档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档案丢失的损失30万元;3.判令二被告丢失档案给原告的造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7月入职中铁郑州局,先后在被告中铁郑州局下属的安康分局治江桥隧工程段、原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处、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工作。1999年7月,被告中铁郑州局将原告由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调至上海国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铁公司”)工作,上海国铁公司为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下设的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设立,故原告的个人档案也理应由中铁郑州局集团转至上海国铁公司保管。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离开后,发现个人人事档案丢失。原告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二被告未将原告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档案的丢失同时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还会因为档案的丢失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影响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郑州局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原告档案保管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小元已于1994年从郑州铁路局调往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已经与郑州铁路局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档案也随之转入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从1994年调动开始,其档案的保管主体由郑州铁路局变更为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1999年张小元从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调往上海国铁公司即与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已经按照规定将其档案移交给上海国铁公司。原告在上海国铁公司正常工作一年有余,以及其组织关系、工会关系均已全部转至上海国铁公司的事实,足以证明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已将其档案移至上海国铁公司,上海国铁公司与铁路总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铁路总公司没有为上海国铁公司保管职工人事档案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上海国铁公司将其职工档案移交给了铁路总公司,故铁路总公司非原告档案的保管主体,不应对原告档案丢失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郑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集团)已注销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张小元的档案移交给了郑州铁路局保管,故郑州铁路局非原告档案的保管主体,也没有责任承担原告档案丢失的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小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张小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阔晓晖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李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霞
判决日期
2020-05-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