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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
联系方式:15998977885
注册时间:2006-11-03
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路管理与养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货物进出口,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金属结构制造,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建筑用石加工,木材加工,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餐饮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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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萍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5民初7046号         判决日期:2020-05-09         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素萍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詹庆国、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被告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16日。因新冠疫情防控,本案扣除审限5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素萍货款123000元;2.判令被告宇昊公司赔偿原告李素萍逾期付款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李素萍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李素萍购买水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素萍应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水泥。供货期间,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李素萍多次催款后,被告詹庆国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李素萍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3月27日支付原告李素萍材料款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之后,原告李素萍又陆续供货至2015年6月结束供货。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素萍与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詹庆国办理结算,原告李素萍应收货款为125760元。同时,在供货后期,因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詹庆国未按约付款,原告李素萍曾提出终止供货。为保证顺利完工,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詹庆国、中冶第三分公司共同与原告李素萍协商要求原告李素萍继续供货,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承诺将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李素萍。于是,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从其工程应收款中直接支付原告李素萍123000元(介于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同意直接付款给原告李素萍,原告李素萍也同意将结算款125760元减少为123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素萍按照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的领款流程书面提出付款申请。2017年1月22日,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经审批后同意付款123000元给原告李素萍。但时至今日,原告李素萍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注销,故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应由被告宇昊公司承担。被告詹庆国、中冶第三分公司基于承诺和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债的加入,被告中冶公司作为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共同对原告李素萍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宇昊公司辩称,原告李素萍与被告宇昊公司之间未达成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水泥购销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宇昊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一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不是被告宇昊公司刻制和使用,也非授权他人刻制和使用的印章。即便该印章属实,也无权代表施工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案涉买卖合同未加盖被告宇昊公司的合法公章,也没有被告宇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宇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认定被告宇昊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素萍尚需举证证明被告宇昊公司已经收到了发包方的工程款项。只有被告宇昊公司收到了工程款后才应转付给原告李素萍。同时,即便认定被告宇昊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李素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天津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晏家十一期安置房工程材料结算表》来看,原告李素萍在2015年9月22日就其货款办理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结算单形成后,原告李素萍就应当知晓其债权成立并可凭结算单向对应的主体主张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届满。原告李素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过中断,故原告李素萍针对被告宇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将重庆市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号楼、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属实,但案涉工程系被告詹庆国借用被告宇昊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对此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被告宇昊公司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被告詹庆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素萍对被告宇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庆国未作答辩。 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将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号楼、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李素萍与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也不是债的加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素萍对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原件1份。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5日,原告李素萍(供方,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泥,该水泥用于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一标段,供货时间为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时止,水泥单价为350元/吨,含运费、装卸费和税费等,乙方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数量以乙方卸车堆放整齐收方,现场甲方专人签收确认,材料签收人为贺君凡,结算方式为担保方每月核定工程量进度款项,由甲方收到款后及时转账给乙方,结算量为核定工程量的100%,且不得超过实收量等内容。上述合同首部“需方(甲方):”处载明:“天津宇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并加盖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一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上述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张某甲”字样的签名,并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一标段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承诺书》原件1张。该证据显示:被告詹庆国于2015年3月26日向贺顺国和原告李素萍出具了《承诺书》; 3.《天津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晏家十一期安置房工程材料结算表》原件1张。该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9月22日,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李素萍水泥款125760元。但该结算表除原告李素萍在“材料供应人”处签名捺印外,该结算表仅在“现场负责人意见”处有“陈章海”字样的签名捺印; 4.《委托书》复印件1张。该证据显示: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代其在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李素萍材料款123000元。该委托书下方还印有被告詹庆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5.《支付申请单》图像打印件1张。该证据显示:原告李素萍于2016年1月26日填写了《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其材料款123000元,该申请单“经办单位审批”和“公司领导审批”处填有审批意见及经办人签名; 6.证人贺顺国的证言,证人贺顺国陈述:其给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河沙石子,原告李素萍给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水泥,因有段时间没有支付货款,其与原告李素萍均停止供货,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小纪(谐音)把被告詹庆国喊来协调支付货款,被告詹庆国也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詹庆国没有按约付款,王小纪告知其与原告李素萍由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委托给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货款由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支付,王小纪让其与原告李素萍继续供货,其在中途收到了150000元。到2016年春节前,其与原告李素萍找被告詹庆国收款,被告詹庆国遂出具委托给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将委托原件收走,但当时只是挂账。2017年临近春节的时候,林世友(谐音)和王小纪在支付申请单子上签名同意付款给其与原告李素萍,王小纪还让其与原告李素萍不要在临近春节的时候去催款,并承诺结算完之后首先支付其与原告李素萍,但他们一直没有付款,理由就是没有结算完,其与原告李素萍每年都是一起去催款的。被告詹庆国挂靠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詹庆国用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资质在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承接了晏家十一期安置房工程。《水泥购销合同》中签名的“张某甲”叫张继勇(谐音),其问过张继勇是否是晏家十一期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张继勇回答是,且张继勇还在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工作。陈章海系被告詹庆国的妹夫,陈章海在案涉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 7.本院(2016)渝0115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39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 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11.本院(2017)渝0115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据7-11显示:案外人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经因长寿区晏家城市拆迁定向销售住房项目工程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并被他人另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詹庆国在另案审理期间担任案外人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理,陈章海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有过履行案外人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等内容; 12.重庆市傲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该证据显示:被告詹庆国系重庆市傲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等内容; 13.《渝北区空港新城公租房“空港佳园”C-1#、C-2#、C-9#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该证据显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佳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人)将渝北区空港新城公租房“空港佳园”C-1#、C-2#、C-9#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人),该合同承包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张某乙”等内容; 14.《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 证据1-5系原告李素萍提供,证据6系原告李素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贺顺国的证言。被告宇昊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认为证据1-3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4-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7-13系被告宇昊公司提供。原告李素萍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认为证据7-13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证据14系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提供。原告李素萍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昊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李素萍与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同时,因证据2指向的对象为被告詹庆国,现被告詹庆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件,但原告李素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章海有权代表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宇昊公司或被告詹庆国任何一方,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均不是原件,原告李素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一方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宇昊公司、中冶第三分公司、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证据4-5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贺顺国陈述的被告詹庆国向其与原告李素萍出具了《承诺书》及原告李素萍向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供应水泥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以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贺顺国陈述的其他证言,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言系孤证,结合证人贺顺国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一因素,故对证人贺顺国陈述的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1虽系打印件,但上述打印件显示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该网系官网且具有公信力,原告李素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7-1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证明被告詹庆国系重庆市傲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詹庆国并非被告宇昊公司的工作人员,达不到被告宇昊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显示的合同双方为被告中冶公司和案外人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宇昊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张某甲”与该证据中的“张某乙”是同一人签名,故证据13达不到被告宇昊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3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宇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14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素萍向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供应水泥。2015年3月26日,被告詹庆国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欠贺顺国河砂、石子、材料款以及李素萍水泥款。承诺在2015年3月27日支付贺顺国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李素萍壹拾万元整。贺顺国、李素萍承诺晏家十一期还建房工程剩余工程所用河砂、石子、水泥继续供货。余下材料款分三个月付清。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余款的40%6月20日支付余款的30%。7月20日余下材料款全额付清。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对账单为准,本承诺不兑现,一切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素萍最初陈述其不知道水泥是卖给谁的,因为几个被告的关系有点混乱。但在原告李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李素萍是与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李素萍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李素萍陈述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时候对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提出过异议,并要求拿到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重新盖章,张继勇告知其都一样,张继勇代表公司并签了字,张继勇告知其他人都是这样盖的,陈章海与被告詹庆国系连襟关系,原告李素萍每年春节都去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处口头催款。另,原告李素萍在庭审后提供了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该表载明宇昊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注销。 同时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中冶第三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长寿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号楼、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长寿片区,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与内容:I-4号楼、I-5号楼、商业B楼、B-1轴至B-17间地下车库所属的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等劳务分包,分包工作期限从乙方队伍进场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即从2013年4月5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长寿区晏家十一期统建安置房工程(一标段)I-4、I-5号楼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詹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萍货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李素萍对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素萍对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素萍对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原告李素萍负担644元,被告詹庆国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宇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陈雪云
判决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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