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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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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久峰
联系方式:010-87250109,86006076
注册时间:2009-09-2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方庄六号2号楼3单元1203室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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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珂蒂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4076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扬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珂蒂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蒂娜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被告珂蒂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扬剑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14元并支付利息(以1003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因与案外人郭俊青加工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京扬剑(2018)字第03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原告委派的律师作为该案件一审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二审或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收费,即原告从被告因该纠纷案件以任何形式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30%的比例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且约定一审诉讼结束后,如果被告败诉,不提出上诉,原告以民事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的30%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合同还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是以下情形之一则视为原告全面履行了代理义务且按一审起诉时标的额30%,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被告以其他任何作为或不履行辅助义务或配合义务等行为导致或可能影响被告本纠纷案件结案时财产权益获得的;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如实向原告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动配合代理律师工作;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管辖等。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律师听取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宏生陈述事实,并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指示,起草了起诉书、证据目录,以案外人郭俊青收取被告交付的加工原料后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5民初217号,诉讼标的额为362600元。但在原告律师准备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过程中,被告一直隐瞒案外人郭俊青已将约定的加工物交付这一影响全案能否胜诉的基本事实,后庭审中,案外人郭俊青提出反诉,经过三次庭审,法院才作出(2019)津011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以郭俊青已交付加工物,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被告在该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公司立案、交纳诉讼费、参加庭审,多次往返京津之间,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成本。该案败诉系因被告隐瞒重大基本事实所致,进而致使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获得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应与律师费相当。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义务,应获得一审起诉时诉讼标的额30%的代理费,计算所得数额应为10878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及诉讼费节余3466元,被告尚有100314元未支付与原告,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珂蒂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充分真实陈述了案情并向原告提供了与委托代理事项相关的所有证据、文件及其他材料,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隐瞒案件重大事实的情况。2、加工合同案虽然是一件事,但涉及两名案外人,即郭俊青、徐建忠,原告基于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提起了两个诉讼,亦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徐建忠一案,我方胜诉,郭俊青一案我方败诉,我方并不知道(2019)津0115民初217号案件是按照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的还是一个,我方是将案件的纠纷都委托给原告进行处理,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原告也均知情,原告采取的诉讼策略方式也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及原告利益的最大化,诉讼的收费方式采用的是风险代理,双方合同也约定了风险代理收费的计算方法,在被告未获得任何关于案件财产权益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代理费用。3、我们认为原被告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约定为无效条款,无效原因是双方实际变更了收费方式,并不属于一种纯粹的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是一份反复使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任何的提示和说明,并免除了原告的相关责任,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其中合同第四条,我方认为上诉与否是被告的基本权利,不应约定为限制条款,故此条款亦属无效,这条约定意为如果不上诉,就要按照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支付律师费,明确限制了我方权利。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当中也没有尽到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没有把这段文字进行加黑处理或者当场向被告说明。 扬剑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9)津0115民初217号案件起诉状、答辩状、诉费票据及证据材料、(2019)津0115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9)津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珂蒂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京扬剑(2018)字第037号、038号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珂蒂娜公司(甲方)与扬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京扬剑(2018)字第03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郭俊青加工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本所李久峰律师担任上述纠纷一审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二审或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合同附件《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乙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乙方从甲方因该纠纷案件以任何形式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30%的比例且甲方应当从实际获得当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一审诉讼后如果甲方败诉后不配合乙方律师提出上诉,乙方以民事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数额的30%向甲方收取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2日,珂蒂娜公司向李久峰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元律师服务费及13500元诉讼费。 2019年1月3日,李久峰代理珂蒂娜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郭俊青、徐建忠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郭俊青未按加工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物,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要求郭俊青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并赔偿342600元损失,要求徐建忠对上述损失中6000元承担共同责任。该案中,郭俊青提起反诉,法院以反诉被告公司名称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反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珂蒂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中珂蒂娜诉称部分显示:珂蒂娜公司不断催促郭俊青、徐建忠交付加工物,但二人一直不履行交货义务;后珂蒂娜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郭俊青支付20000元加工费,于2018年9月21日向徐建忠支付30000元加工费,因郭俊青未履行主要义务,应予返还。 该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18年6月25日,经案外人郑树森介绍,珂蒂娜公司(甲方)与郭俊青(乙方)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委托郭俊青加工两款棉服,其中M2015款棉服数量为1122件,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M2093款棉服数量为1080件,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5日,两款服装加工单价均为85元;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次提交货物之日,乙方持出库单,甲方入库单双方核对,在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甲方(空白)天后安排货款;案外人郑树森证实2018年8月23日郭俊青交付了1104件M2015款棉服,少于合同约定数量18件,珂蒂娜公司收货后抽检认为有306件絮棉薄,交由郭俊青返修,徐建忠实际加工完成1060件M2093款棉服,与约定数量相差20件,已全部交付珂蒂娜公司,后珂蒂娜公司与徐建忠因加工费纠纷报警,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M2093款数量1060*85元(1件),合计90100元(注此单由郭俊青签合同,经公司同意由徐建忠制作),返修费用24000元,下欠66100元;2018年9月20日付加工费30000元,余款转入第二订单(徐建忠与珂蒂娜公司之间的另外一笔服装加工业务)一起给付。2018年9月20日,珂蒂娜公司向徐建忠支付30000元加工费。 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珂蒂娜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给付郭俊青加工费2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珂蒂娜公司收到了郭俊青交付的加工物并认可质量合格的事实,否则珂蒂娜公司无需支付郭俊青加工费用。综上,珂蒂娜公司以郭俊青未交付加工物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诉生产加工合同,同时要求郭俊青返还加工费20000元,赔偿全部加工物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珂蒂娜公司另案委托扬剑律师事务所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徐建忠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徐建忠未交付加工合同约定的M2095款棉服为由,要求解除与徐建忠签订的加工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加工费并赔偿损失327600元,徐建忠在该案中提起了反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支付的30000元系前述(2019)津0115民初217号案件中徐建忠加工的M2093款棉服的货款,棉服已经交付,此30000元不予返还,M2095款棉服未交付,故判决解除了加工合同,驳回了30000元加工费诉讼请求,支持了赔偿327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扬剑律师事务所提交代理珂蒂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工作记录,该记录载明:……5、2018年12月5日,下午专程去该公司,该公司盖章确认诉状、证据目录、代理合同等,但声称与郭俊青加工合同约定的M2093款棉服已交付1060件,经过返修费用为24000元;……18、2019年1月31日,其方收到郭俊青提交的反诉状及交付货物的证据。 庭审中,扬剑律师事务所提交针对郭俊青反诉的答辩状,该答辩状第4页第(3)中载明:被答辩人郭俊青所谓的“收到M2015款衣服20包”收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签署收据的曾某作为自然人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不清楚、不认识,也不知是否系曾某意思表示,曾某即使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代理人,根本无答辩人授权,曾某即使存在,其收取20包衣服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曾某承担所有责任……。 另查,珂蒂娜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司事项变更,公司监事由曾明变更为吴基芳。 庭审中,珂蒂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生称,当时一同起诉了两个案件,其并不清楚两个案子中具体哪个案子处理哪些具体问题,律师事务所亦与其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其相信律师的专业水准,案件所有事项均委托律师代办,其在许多诉讼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案件事实均已如实向律师陈述,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告诉律师,一家收了货一家没收,律师说就当没收到;因为是员工打了收取加工物的收条,律师还询问公司是否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这个员工有没有社保,其说该员工是公司监事,律师说那就把这个监事换掉。扬剑律师事务所则称,询问珂蒂娜公司,直至2019年3月27日提交答辩状时,仍坚称郭俊青未交付货物,如果律师知晓已交货的事实,不会采取以未交货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策略。珂蒂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答辩状系律师书写,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双方在诉讼中系同一利益共同体,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有些货物是公司监事收货,法定代表人本人不知情,答辩状的内容对收货收条事宜作出抗辩,是正常的诉讼策略,不能得出珂蒂娜公司隐瞒事实的结论。 庭审中,珂蒂娜公司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败诉后未上诉,即应按起诉标的的30%标准向律师支付代理服务费,此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其方有权不提起上诉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且本案诉讼中,扬剑律师事务所称加工物已交付系影响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大事实,该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收货事实,提起上诉,耗费金钱时间仍可能败诉,珂蒂娜公司作出不上诉的理性选择却需要支付高额代理费,若提出上诉,败诉后却无需负担诉讼费,更可见此条款的不合理之处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郑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桐
判决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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