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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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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久峰
联系方式:010-87250109,86006076
注册时间:2009-09-2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方庄六号2号楼3单元1203室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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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珂蒂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1443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扬剑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珂蒂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蒂娜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扬剑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珂蒂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珂蒂娜公司在与我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真实、详尽、及时地向我方告知其已经收到M2015的货物这一关键事实,直接影响了我方的专业判断,导致我方误判了案件的结果,并与珂蒂娜公司约定按照后期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收费,且直接导致案件一审败诉。一审庭审时珂蒂娜公司自认对已经收到货物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此进行认定,是对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珂蒂娜公司故意隐瞒收到货物,直接导致案件败诉的后果使得风险代理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赔偿我方的损失即律师费。珂蒂娜公司对基本案情的不实陈述和隐瞒违反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本案败诉的不利后果。不能因为我方已知珂蒂娜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万元就认定我方应当知道珂蒂娜公司已经收货。没有一点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变更监事是属于专业的诉讼策略,认定是律师的意见,并据此推断我方知道已经收到货,我方提出严重抗议。2、风险代理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不应适用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的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否则会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不公。本协议风险代理的相关内容是在与珂蒂娜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核心内容是按照珂蒂娜公司风险代理的要求签订的,因而在性质上不属于格式合同。风险代理相关条款天然就需要对珂蒂娜公司进行严格的约束,以此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保证代理律师拿到后期风险律师费,否则律师的合法利益将无从保障。代理合同约定珂蒂娜公司如果不配合起诉将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约定是公平的,此时律师通过继续的代理二审案件争取后期的律师费,也避免当事人因为和对方达成私下和解来躲避律师费的支付,而当事人只是配合上诉,上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其权益的实现。珂蒂娜公司对该代理协议相关内容是完全知情的,风险代理协议签订的核心就是后期风险律师费的支付条件。这个问题不需要加粗珂蒂娜公司也会主动了解。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珂蒂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扬剑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已经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充分、真实、详尽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就是注重结果,需要等到我方得到案件款项后才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扬剑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因案件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现我方未取得款项,没有义务向扬剑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的代理费用。我方委托扬剑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属于一揽子委托,扬剑律师事务所也是经过专业的判断以后才进行的诉讼,具体采取什么方式诉讼均由扬剑律师事务所决定,我方在此期间也无任何隐瞒事实之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第3条第4款,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方有行使或放弃上诉的权利,扬剑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向我方详细说明该条的内容,该条中也没有进行着重描述,等于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排除了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 扬剑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珂蒂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14元并支付利息(以1003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珂蒂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珂蒂娜公司(甲方)与扬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京扬剑(2018)字第03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郭俊青加工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本所李久峰律师担任上述纠纷一审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二审或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合同附件《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乙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乙方从甲方因该纠纷案件以任何形式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30%的比例且甲方应当从实际获得当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一审诉讼后如果甲方败诉后不配合乙方律师提出上诉,乙方以民事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数额的30%向甲方收取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2日,珂蒂娜公司向李久峰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元律师服务费及13500元诉讼费。 2019年1月3日,李久峰代理珂蒂娜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郭俊青、徐建忠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郭俊青未按加工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物,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要求郭俊青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并赔偿342600元损失,要求徐建忠对上述损失中6000元承担共同责任。该案中,郭俊青提起反诉,法院以反诉被告公司名称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反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珂蒂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中珂蒂娜诉称部分显示:珂蒂娜公司不断催促郭俊青、徐建忠交付加工物,但二人一直不履行交货义务;后珂蒂娜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郭俊青支付20000元加工费,于2018年9月21日向徐建忠支付30000元加工费,因郭俊青未履行主要义务,应予返还。 该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18年6月25日,经案外人郑树森介绍,珂蒂娜公司(甲方)与郭俊青(乙方)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委托郭俊青加工两款棉服,其中M2015款棉服数量为1122件,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M2093款棉服数量为1080件,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5日,两款服装加工单价均为85元;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次提交货物之日,乙方持出库单,甲方入库单双方核对,在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甲方(空白)天后安排货款;案外人郑树森证实2018年8月23日郭俊青交付了1104件M2015款棉服,少于合同约定数量18件,珂蒂娜公司收货后抽检认为有306件絮棉薄,交由郭俊青返修,徐建忠实际加工完成1060件M2093款棉服,与约定数量相差20件,已全部交付珂蒂娜公司,后珂蒂娜公司与徐建忠因加工费纠纷报警,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约定:M2093款数量1060*85元(1件),合计90100元(注此单由郭俊青签合同,经公司同意由徐建忠制作),返修费用24000元,下欠66100元;2018年9月20日付加工费30000元,余款转入第二订单(徐建忠与珂蒂娜公司之间的另外一笔服装加工业务)一起给付。2018年9月20日,珂蒂娜公司向徐建忠支付30000元加工费。 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珂蒂娜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给付郭俊青加工费2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珂蒂娜公司收到了郭俊青交付的加工物并认可质量合格的事实,否则珂蒂娜公司无需支付郭俊青加工费用。综上,珂蒂娜公司以郭俊青未交付加工物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诉生产加工合同,同时要求郭俊青返还加工费20000元,赔偿全部加工物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珂蒂娜公司另案委托扬剑律师事务所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徐建忠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徐建忠未交付加工合同约定的M2095款棉服为由,要求解除与徐建忠签订的加工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加工费并赔偿损失327600元,徐建忠在该案中提起了反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支付的30000元系前述(2019)津0115民初217号案件中徐建忠加工的M2093款棉服的货款,棉服已经交付,此30000元不予返还,M2095款棉服未交付,故判决解除了加工合同,驳回了30000元加工费诉讼请求,支持了赔偿327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扬剑律师事务所提交代理珂蒂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工作记录,该记录载明:……5、2018年12月5日,下午专程去该公司,该公司盖章确认诉状、证据目录、代理合同等,但声称与郭俊青加工合同约定的M2093款棉服已交付1060件,经过返修费用为24000元;……18、2019年1月31日,其方收到郭俊青提交的反诉状及交付货物的证据。 庭审中,扬剑律师事务所提交针对郭俊青反诉的答辩状,该答辩状第4页第(3)中载明:被答辩人郭俊青所谓的“收到M2015款衣服20包”收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签署收据的曾某作为自然人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不清楚、不认识,也不知是否系曾某意思表示,曾某即使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代理人,根本无答辩人授权,曾某即使存在,其收取20包衣服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曾某承担所有责任……。 另查,珂蒂娜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司事项变更,公司监事由曾明变更为吴基芳。 庭审中,珂蒂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生称,当时一同起诉了两个案件,其并不清楚两个案子中具体哪个案子处理哪些具体问题,律师事务所亦与其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其相信律师的专业水准,案件所有事项均委托律师代办,其在许多诉讼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案件事实均已如实向律师陈述,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告诉律师,一家收了货一家没收,律师说就当没收到;因为是员工打了收取加工物的收条,律师还询问公司是否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这个员工有没有社保,其说该员工是公司监事,律师说那就把这个监事换掉。扬剑律师事务所则称,询问珂蒂娜公司,直至2019年3月27日提交答辩状时,仍坚称郭俊青未交付货物,如果律师知晓已交货的事实,不会采取以未交货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策略。珂蒂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答辩状系律师书写,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双方在诉讼中系同一利益共同体,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有些货物是公司监事收货,法定代表人本人不知情,答辩状的内容对收货收条事宜作出抗辩,是正常的诉讼策略,不能得出珂蒂娜公司隐瞒事实的结论。 庭审中,珂蒂娜公司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败诉后未上诉,即应按起诉标的的30%标准向律师支付代理服务费,此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其方有权不提起上诉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且本案诉讼中,扬剑律师事务所称加工物已交付系影响加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大事实,该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收货事实,提起上诉,耗费金钱时间仍可能败诉,珂蒂娜公司作出不上诉的理性选择却需要支付高额代理费,若提出上诉,败诉后却无需负担诉讼费,更可见此条款的不合理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珂蒂娜公司是否故意隐瞒郭俊青已经交付加工物的重要事实,致使扬剑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合理的诉讼策略,最终导致案件败诉。法院认为,首先,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扬剑律师事务所代书的起诉状载明,珂蒂娜公司已向加工方支付了合计5万元加工费,依据合同约定,核对收货后再安排付款,现未收货即付款,明显不合常理,扬剑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律师应对此予以关注核实。其次,扬剑律师事务所同时代理珂蒂娜公司提起了两个诉讼,代书了两份起诉书,在起诉郭俊青、徐建忠案中,起诉状载明该案合同中M2093款棉服转委托徐建忠加工,珂蒂娜公司向徐建忠支付加工费30000元;在仅起诉徐建忠的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仅涉及M2095款棉服,徐建忠未交付M2095款棉服,扬剑律师事务所告代书的起诉书中却称支付了30000元加工费,要求返还,后法院认定支付的30000元系另案中M2093款棉服的加工费,未支持返还。因两案的当事人有重合,扬剑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人,书写的两份诉状的内容亦存有矛盾之处,何况非法律人士作出的事实陈述,故珂蒂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生所述两个案子,有交货的有没交货的,其也不清楚哪个案子具体处理哪部分问题,并无故意隐瞒之理亦属合理。最后,加工合同纠纷案系2019年1月3日立案,扬剑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31日即收到郭俊青提交的收货证据,其于2019年3月27日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收货人曾某收货一事提出了几点抗辩,另珂蒂娜公司的监事在2019年3月26日由曾明变更为他人,此类专业的诉讼策略,与何宏生所述相关抗辩及变更监事行为系律师的意见较为契合,扬剑律师事务所将此举归为系珂蒂娜公司仍然否认交货事实,于理不合。另,扬剑律师事务所于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珂蒂娜公司询问是否交付加工物,而珂蒂娜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故此法院对扬剑律师事务所所持珂蒂娜公司故意隐瞒影响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致使案件败诉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若珂蒂娜公司败诉却不上诉,应按起诉标的额30%标准支付代理费的条款,上诉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依法行使或放弃。委托代理协议系扬剑律师事务所提供,此条内容系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法院对扬剑律师事务所据此要求珂蒂娜公司支付代理费之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扬剑律师事务所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5日由珂蒂娜公司盖章确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珂蒂娜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书面确认未收到郭俊青交付的约定加工的M2015、M2093两款棉服,珂蒂娜公司故意隐瞒收货事实,恶意阻止涉案合同条件成就。2.2019年1月29日的民事反诉状,证明珂蒂娜公司故意隐瞒了已经收受了郭俊青交付的约定加工的M2015款棉服之事实,扬剑律师事务所直至收到该反诉状并看到郭俊青提交的微信截图收货收据,才知道珂蒂娜公司可能已经收到了M2015款棉服。3.证人张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珂蒂娜公司在其诉郭俊青案提出诉讼前未如实向扬剑律师事务所陈述已经收受了郭俊青交付的约定加工M2015款棉服之事实,且系故意隐瞒该事实。珂蒂娜公司对该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没有珂蒂娜公司的骑缝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不认可真实性,亦不能达到珂蒂娜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人旁听了本案一审庭审,没有证人资格,且其身份系扬剑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与扬剑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 庭审中,扬剑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珂蒂娜公司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如珂蒂娜公司以其他任何作为或不履行辅助或配合义务等行为导致或可能影响甲方本纠纷案件结案时财产权益获得的,视为扬剑律师事务所全面履行了代理义务且按一审起诉时标的额30%、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慧慧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王军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判决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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