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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文柏
联系方式:15051906788
注册时间:2013-03-29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空气净化工程、通信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的施工;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通用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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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伟与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25民初602号         判决日期:2020-05-08         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志伟与被告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伟、被告中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贾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各种款项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三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三友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中益公司的郓城县黄金水岸A区2号楼和3号楼,B区7号楼、10号楼、11号楼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工带料承包上述工程,工程进行到2018年底,后因被告中益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在2019年全年未能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8月17日,被告三友公司代表王子君、被告中益公司代表汤加勇及原告三方对B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B区工程量,但对原告的A区工程款及材料款等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已将所需建筑材料购买、租赁并运入工地,且支付了大量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运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郓城县黄金水岸项目,将项目中的A区2#、3#楼、B区7#、10#、11#楼的建筑施工承包给被告中益公司,被告中益公司将B区7#、10#、11#楼的施工转包给被告三友公司。在被告中益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中益公司因故与山东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初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中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的合同相应解除,有关施工人员相继撤出施工现场。 2018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三友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三友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中益公司的郓城县黄金水岸B区7#楼等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告贾志伟,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3、1B区7#等:一、包括但不限于:外架及楼层、屋顶、基坑、临边洞口、塔吊覆盖范围之内的操作棚、临建等全部内容。①?材料(钢管、扣件、安全密目网、防坠网、拉杆、铁丝、踢脚线、挑工字钢、预埋螺栓、接料平台、钢丝绳、脚手架、底封面、油漆、预埋件等)②人工。③文明施工,材料损耗(破坏安全网更换)④材料进出场。⑤悬挂安全标语、标示。⑥劳保用品(安全帽、安全带)⑦场内转运。二、包括但不限于:内架(木工支模用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租赁。……4.1承包价款:B区7#等主楼及自行车库按建筑面积56元/平方(含木工用钢管、扣件)周边地库按实际搭设面积(外架)计算,34元/平方。……4.2计算方式:按规范图纸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除图纸变更外,不产生零工……。同时约定因发包方、总承包单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整顿的,双方共同承担相应风险,互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在合同中双方未对B区10#、11#楼架子工程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从事了B区10#、11#楼架子工程,因发包方与被告中益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对B区7#、10#、11#楼的架子工程未施工完毕。2019年8月17日被告三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子君、被告中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汤加勇对原告完成的对B区7#、10#、11#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84898.64元,对此被告中益公司无异议,被告三友公司应诉后,其工作人员王子君向本院提交证明,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在原告与被告中益公司或其他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中益公司承包的黄金水岸A区2#、3#楼架子工程进行施工,因同一原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益公司均认可为4900平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签订合同确定每平方米56元的单价计算为4900平方米×56元/平方米=274400元。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停工后,被告中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支租赁费用及工人工资款共计546726.3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认可完成的A区、B区工程共收到工程款546726.3元。审理中,被告中益公司认可对下欠原告的全部(A区、B区)工程款可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称在施工中,租赁设备、购买其他材料用于建设施工,因二被告的原因无法施工,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去除工程款后各项金额总计约为906460元,对此被告中益公司不予认可,称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拒不退场,原告自己租赁的租赁物只退还租赁公司一部分,其余的不退还,被告中益公司的财产原告亦不让公司拉走,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去除工程款后各项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停工后,拉走部分租赁物,但对下剩的租赁物未有具体的清单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志伟工程款112572.34元。 二、驳回原告贾志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志伟对被告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贾志伟负担9800元,被告江苏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美仓 审判员戚玉香 人民陪审员吴福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明智
判决日期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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