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民终13992号
判决日期:2020-05-06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730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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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2、依法改判上诉人从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利息判决计算时间和标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货款2274365.83元没有异议,予以支付。1、利息判决计算时间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供货,截至2019年4月才办理结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向上诉人新丰源金鹰国际花园社区(B-14地块)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发送了预拌混凝土对账单一份,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累计销售混凝土量及累计销售货款等,至此,双方才明确货款的欠款金额。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8日发函催告付款,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初步核实,仅欠货款2274365.83元,要求上诉人在收函后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付款的期限为2019年5月3日,故利息计算的起算时点应该为2019年5月3日。
2、利息判决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参照逾期罚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1.5倍,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2274365.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两倍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从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南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9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拖欠的货款为2274365.83元,并且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封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对方至迟应当在2018年9月1日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支付的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对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在正常合理范围内。对方逾期支付货款且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74365.83元;2、请求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5488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上合计2929249.83元)3、请求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即发生买卖关系,后因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订立一份《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的新丰源?金鹰国际花园社区(B-14地块)项目一期建安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计量方式、材料价格风险调整、工程预拌砼供应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预拌支付货款及方式中约定,南方公司每月25日前与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结算当月实际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签字生效并足额提供当月的合法有效发票,单栋主体工程施工至六层时,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本楼栋及相连地下室临设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的70%,之后按月支付当月供应结算金额的70%,在中标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楼栋主体完工并转序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至混凝土结算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在工程全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原与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自动解除,原合同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均由南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向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陆续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4月9日,南方公司与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此进行了对账,对账单确认南方公司共计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32466400.10元,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共计付款30192034.27元,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2274365.83元,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封顶完工。南方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该院起诉。
另查明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冶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订立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南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拒不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冶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中冶公司承担,南方公司诉请中冶公司支付货款2274365.8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该院查明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南方公司诉请中冶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488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冶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混凝土货款2274365.83元;二、限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274365.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7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0117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冶公司提交了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中冶公司与南方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最终核实差欠货款的真实数额,也确认了中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确切时限应为2019年5月3日。南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举证规则,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274365.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7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0117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湖南长沙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瑞丰分公司承担984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常晓华
审判员高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判决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