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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艺
联系方式:010-68991813
注册时间:1984-11-1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20层2004室
简介:
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乘用车);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以外的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三来一补”、进料加工业务;经营转口、对销贸易;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展览和技术交流业务;销售汽车配件、车厂设备;零售食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零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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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873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进出口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车辆进出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车辆进出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签订的账期为5个月的《销售合同》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本案应依据在先签订的账期为3个月的《销售合同》,2016年3月29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材料系账期为3个月的《销售合同》。后在2016年7月25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出具《确认函》对该《销售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表明若违反承诺,由车辆进出口公司全部承担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进行保险理赔。现车辆进出口公司违背《确认函》的约定,以账款为5个月的《销售合同》为依据,且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二、车辆进出口公司逾期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之前双方已经针对本案事故进行过沟通,与事实不符。在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均写明报案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也对该事实进行认可。车辆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过报案,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三、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在发送日四周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包含增值税金额,系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进出口公司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车辆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完全排除,缺乏依据。四、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将福建公司财务负面信息告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进出口公司同意因福建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负面信息而将账期延长至5个月,却未支持车辆进出口公司需承担法律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及时告知义务的责任。五、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是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已跨越两个年度。双方权利义务通过每个年度的投保单、报价单、保险单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 车辆进出口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销售合同》的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二、车辆进出口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曾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针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过报案,不存在逾期理赔的情况。三、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为了证明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告的负面信息是指涉及财务状况的信息,该信息应以书面报告为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车辆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收到福建公司提交的财务负面报告。五、车辆进出口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车辆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73736.31元、律师费4500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1873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29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BEJ11063514Q000004A的《国内贸易信用险保险单》,车辆进出口公司为该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国内贸易信用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间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业务类别设备、原料贸易;一般付款条件为最长至发货后90天;可保营业额1800000000元;预计保险费1800000元,最低保险费1440000元;承保比例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买方为90%;最高责任限额为实缴保费的70倍;最长延长期限为最初付款到期日后30天,就逾期欠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的最后期限为最初付款日到期后60天。 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1.1本保险合同有本保单的所有条款和附加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及明细表构成;1.2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二条承保范围,2.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进出口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本保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本保单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2.2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2.3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主要贸易条件。第三条保险事故,3.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3.1.1买方无清偿能力或3.1.2买方长期拖欠。第六条定义,6.4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占有的时点。第十二条告知义务,12.1订立保险合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三条通知义务,13.1被保险人对于有关投保单内容的任何实质性变更,或影响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中列明的业务类别、付款条件、销售条件、信用管理程序或贸易流程等等,必须立即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2被保险人在申请买方信用限额时,必须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买方在此前12个月内是否有发生以下任何情况……13.2.4被保险人收到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13.3在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后,如归发生13.2.4款所述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立即书面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6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偿的责任。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14.2被保险人必须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法律诉讼。第十五条费用,15.1为催收欠款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第二十条确定承保损失及理赔,20.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于收到其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30日内,依照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后的附加协议NO.6约定,发货是指供应商根据供应合同之规定失去商品所有权之时点。 三、2015年7月22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出具对信用限额申请的回复,载明:承保买方,福建公司;审批结果,批复的信用限额5000000元;特殊付款条件,发货后150天;并载明,该决定为根据买方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最新财务资料作出。 四、此后,车辆进出口公司与承保买方福建公司签订了11份《销售合同》,该11份合同的主要约定概括如下:第一条均约定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第二条均约定交货期、交货地点、包装、运输、装卸;第三条均约定验收;第四条均约定付款方式。 以上11份《销售合同》存在两个版本,该两个版本的11份《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同,在内容上仅就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不同,其他条款均完全相同。其一版本的《销售合同》约定为“第四条付款方式: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凭借17%增值税的全额发票,福建公司向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全款。以银行转账进行结算”(以下简称为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另一版本的《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第四条付款方式:收到全部货物后五个月内,凭借17%增值税的全额发票,福建公司向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全款。以银行转账进行结算”(以下简称为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 五、《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车辆进出口公司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2016年7月25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了11份《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2016年11月21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阎经理:您好!由于需要准备诉讼材料,我司刚刚发现一个问题。我司在去年8月与白沙签署合同,开始合同期为3个月,但签署后在与消防部门的沟通中发现,根据以往业务经验,3个月还款期不能满足实际周转需求,还款期均为5个月,我司在查询保险条款后发现符合保险账期要求,因此在签署后及时更正为5个月,并把原来3个月合同期的合同作废。由于向贵司提供合同时为电子版,且向您提供白沙合同的员工年初刚入职,不了解具体合同情况,因此向贵司误发3个月合同期限的合同。现进行更正……”。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保单承保范围为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 一审庭审中,经该院询问,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车辆进出口公司无须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备其与承保买方之间业务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进出口公司申请理赔时,须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中包含其与承保买方之间业务合同。 另,2016年7月1日,福建公司曾单方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出具《关于消防原材料库存的说明》,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消防产品专用原材料在福建公司仓库,物权归车辆进出口公司所有,并列明了原材料明细。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车辆进出口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和保单约定的及时减损义务。车辆进出口公司主张该说明系由福建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确认物权之效力。 六、为催要货款,车辆进出口公司以福建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本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份《销售合同》共计11起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京0102民初29号、30号、31号、34号、35号、38号、42号、43号、45号、47号、49号。 2017年8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29号、30号、31号、34号、35号、38号、42号、43号、45号、47号、49号共计11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现以上11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11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一、车辆进出口公司与承保买方福建公司均认可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是在达成合意之后对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变更,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为生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二、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福建公司陆续收到签署11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三、福建公司因经营困难向车辆进出口公司表示无法支付货款,福建公司对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无异议。 就以上11起案件,车辆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车辆进出口公司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5万元。经统计,以上11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福建公司需要支付车辆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共计 4970818.12元。车辆进出口公司确认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该4970818.12元款项车辆进出口公司未获任何清偿。 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亦均认可根据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发货是指供应商根据供应合同之规定失去商品所有权之时点”之约定,案涉11份《销售合同》的发货时间即为福建公司收货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国内贸易信用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就逾期欠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的最后期限为最初付款日到期后60天”之约定,即便根据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就逾期欠款发出通知时间最晚应不超过2016年3月28日(2015年8月31日+150天+60天),车辆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已经超出约定的发出通知的期限。 车辆进出口公司主张,虽然正式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报案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但在此之前已经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为证明其主张,车辆进出口公司提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阎佳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内容为“林经理:附件是我司的索赔申请书!请查收。另外,同时提供保单复印件及额度批复表。多谢!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沟通”,邮件的附件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索赔申请书》空白模板。 八、2016年9月5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阎佳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杨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杨总,关于律师的风险代理费用问题,是这样的:如果在诉讼之后,法院判决债务责任属于债务人,我们就会对可保范围内的欠款及相关的律师费用,按照保单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之后,如果债务人对该笔债务陆续进行偿还,被保险人必须履行其告知义务,并先行给付律师风险代理费,之后按照保单约定比例对相应的回款和律师费用与保险公司进行分摊。……”。2016年9月23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阎佳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杨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杨总您好,关于贵司提出的所涉的诉讼、追偿以及律师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请参看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20.1.5以及20.2。我司会在诉讼结果出来后,根据判决结果、实际货物损失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诉讼、追偿以及律师费用,作为赔款整体,按照保单条款规定的承保比例,进行理赔。费用的分摊将基于实际理赔决定的比例来承担,我们暂时无法给出分摊比例的承诺。” 九、2018年2月27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福建白沙项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理赔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一)2015年8月25日,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公司签署11份销售合同,并在3-5日内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总金额为4970818.11元。(二)根据合同要求,还款周期为货物交付后5个月,即2016年1月25日前,福建公司应向车辆进出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车辆进出口公司已多次要求福建公司进行还款准备,合同到期后,车辆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催收。催收无效后,车辆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车辆进出口公司尽快采取法律措施催收欠款,并承诺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保证责任后,按照承保比例(90%)承担律师费用,连同赔款一起返还我公司。(四)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的理赔金包括:11份合同合计金额(90%)4473736.308元、律师费(90%)45000元……。(五)请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前出具理赔意见并尽快赔付。 十、2018年4月3日,车辆进出口公司收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概括如下:(一)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发出逾期欠款及负面信息通知。(二)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就所涉欠款开具发票,根据保单,该欠款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相关条款约定的承保欠款和损失。(三)车辆进出口公司擅自延长购销合同的账期,车辆进出口公司未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将合同的账期由3个月延长至5个月,且延期原因为承保买方经营资金困难,车辆进出口公司亦未将此负面消息及时告知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四)在承保买方福建公司曾主动言明货物所有权仍归车辆进出口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车辆进出口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和保单约定的及时减损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对于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公司签署了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车辆进出口公司已经向福建公司发货、福建公司对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无清偿能力的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车辆进出口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则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对此,该院论述如下: 一、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进出口公司的信用限额申请批准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并不要求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其报备与承保买方之间的具体业务合同。本案中,车辆进出口公司与承保买方福建公司之间生效且实际履行的为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该合同并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审批批准的“发货后150天”的特殊付款条件,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过程中,车辆进出口公司先后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过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及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在车辆进出口公司与承保买方福建公司均认可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是在达成合意之后对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的变更、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为生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情况下,车辆进出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出“由于向贵司提供合同时为电子版,且向您提供白沙合同的员工年初刚入职,不了解具体合同情况,因此向贵司误发3个月合同期限的合同”的解释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系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车辆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逾期欠款及负面信息通知已超过最后通知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车辆进出口公司以邮件方式正式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但根据车辆进出口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双方的邮件记录,可以认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就案涉事故进行过沟通;在2016年11月21日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告知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为误发合同之间,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审查理赔资料的过程中亦未就车辆进出口公司的报案时间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事实,结合一般生活经验,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对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约定的2.2条款“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的理解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1.2条之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对于2.2条款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车辆进出口公司以福建公司为承保买方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信用限额,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审批决定给予150天的特殊付款条件。此后,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了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发送日后四周内”与5个月的账期相距尚远,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向福建公司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未违反《销售合同》之约定,亦不违背商业惯例。 其次,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该条款的目的为从国家税收角度保证交易合法性以及车辆进出口公司的索赔金额包含了增值税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款的约定为“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故仅开具付款通知书亦能满足该条款的约定。此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福建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福建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将增值税的数额包含在内。 最后,从合同的目的看,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投保的目的在于其交易对手发生《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买方无清偿能力或买方长期拖欠)能就货款损失获得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车辆进出口公司的投保申请并签发保单的考虑因素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该院认为,“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影响车辆进出口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双方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上,该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根据2.2条款车辆进出口公司所诉案涉事故不属于保单约定承保范围的抗辩主张,与案涉保险合同目的不符,且该条款亦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无关,故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履行负面信息及时告知义务、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进出口公司将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变更为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系因承保买方福建公司出现负面信息(经营资金困难)所致,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告知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所涉为贸易信用保险,车辆进出口公司申请投保的目的即在于避免其在从事贸易活动期间交易对手出现包括财务状况恶化在内的负面信息的风险,此种风险在向车辆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信用限额,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即应当预见并据此作出是否给予信用限额、给予信用限额的额度以及付款条件等决定。具体到本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福建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最新财务资料作出决定,给予车辆进出口公司500万元的信用限额以及发货后150天特殊付款条件,车辆进出口公司、福建公司签署的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审批决定的承保范围,3个月账期《销售合同》变更系车辆进出口公司与福建公司之间的自主商业行为,变更后的5个月账期《销售合同》亦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回复批准的承保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车辆进出口公司违反保险法及保单约定的负面信息及时告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进出口公司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的主张,该院认为,车辆进出口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并采取了包括诉讼在内的措施向福建公司主张权利,福建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消防原材料库存的说明》不具有确认物权之效力,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利息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条款》20.2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将于收到其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30日内,依照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但对于何为“其要求的文件及证明”,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庭审中车辆进出口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持车辆进出口公司起诉福建公司的诉讼行为系车辆进出口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合意的结果、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理赔条件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车辆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福建白沙项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理赔的函》,根据保险法的约定及保险条款20.2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须于30日也即2018年3月30日之前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因案涉保单的承保买方福建公司无力清偿车辆进出口公司4970818.12元,为向承保买方主张债权,车辆进出口公司已发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承保比例90%向车辆进出口公司赔偿保险金,故车辆进出口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73736.31元、律师费45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延期利息的起算时点应为2018年3月30日。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车辆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延期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473736.31元、律师费损失45000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车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罗珊 审判员李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爽 书记员李雪
判决日期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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