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宇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0106民初3521号
判决日期:2020-04-26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和利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宇超向原告偿还其替被告郭宇超向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代偿的购买天邑国际大厦第15层02号房的借款和代缴的诉讼费共计664330.03元;2.依法判决被告郭宇超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郭宇超向原告偿还其代偿借款之日止的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总额664330.03元×当期利率÷360天×自原告替被告郭宇超向建行海南省分行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郭宇超向原告偿还其代偿借款之日止的天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宇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海南国际天邑大厦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J-2010-055),合同约定天邑公司将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公司第15层01、02、03,05、06、07、08、09号八套房产出让给原告。后又一房多卖将02房出卖给了被告郭宇超,并在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处办理了按揭手续。因案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案外人天邑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被告郭宇超追加为第三人。中院在(2015)海中法民一初第91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代被告郭宇超向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偿还了其名下天邑国际大厦15层02号房借款及诉讼费,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代偿款项共计664330.03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因原告的代偿行为,其对上述住房的抵押权即消灭,原告由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可以向被告郭宇超追偿。至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郭宇超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行海南省分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郭宇超的欠款金额全部结清,被告郭宇超与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证据3通知、4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的账户信息、5银行电子回单、6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告代偿被告郭宇超对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的欠款且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原告已代为偿还的款项,且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郭宇超追偿。
被告郭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海南国际天邑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J-2010-055),合同约定天邑公司将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公司第15层01、02、03,05、06、07、08、09号八套房产出让给原告。后天邑公司又将02房出卖给了被告郭宇超,并在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处办理了按揭手续。因案外人天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案外人天邑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被告郭宇超追加为第三人。该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初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代被告郭宇超向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偿还了其名下天邑国际大厦15层02号房借款及诉讼费,被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代偿款项共664330.03元。至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郭宇超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限被告郭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664330.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664330.03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郭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光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余红梅
判决日期
202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