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巍涛、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生活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1民终4049号
判决日期:2020-04-24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巍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生活段(以下简称: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巍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损害了吴巍涛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巍涛岗下培训3个月且因此调岗调薪,工作岗位也由原来的维修工调整为单身公寓服务员系因“个人原因”是错误的,实际原因系吴巍涛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吴巍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实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但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并非其所述不知情,恰恰相反正是基于被强制隔离戒毒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以此为由对吴巍涛作出处理:予以岗下培训3个月,并且调整工作岗位及相应的工资标准。二、一审法院以吴巍涛请求撤销解除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吴巍涛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法应当由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就吴巍涛岗下培训并予以调岗调薪的个人原因向法庭举证证明。综上,望二审判如所请。
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辩称,1、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与吴巍涛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强制隔离戒毒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依据《劳动合同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2014年7月8日兰州铁路局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铁路局奖惩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有权解除与吴巍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因吴巍涛采用欺诈手段,应属无效。4、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与吴巍涛的劳动合同前征求过工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吴巍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吴巍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兰生人(2018)字第54号《关于解除吴巍涛劳动合同的通知》,2、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继续履行同吴巍涛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62730655的《劳动合同书》,3、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向吴巍涛补发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等各项费用,4、判决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为吴巍涛补缴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7月,吴巍涛即进入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工作,2005年12月16日,吴巍涛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自2005年12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8)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巍涛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吴巍涛以家中有事为由请事假,未向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告知实情。戒毒结束后,吴巍涛因个人原因岗下培训3个月,后经考核,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于2018年4月20日下发了《关于吴巍涛上岗的通知》,同意吴巍涛上岗,任兰州公寓红山根单身公寓服务员。2018年4月28日,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公安机关得知吴巍涛曾于2016年5月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17日,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以吴巍涛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为由,作出兰生人(2018)字第151号《关于解除吴巍涛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吴巍涛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34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吴巍涛的仲裁申请请求。现吴巍涛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巍涛、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吴巍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吴巍涛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巍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强制隔离戒毒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吴巍涛在强制戒毒期间,向铁路局兰州生活段隐瞒实情,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致使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吴巍涛戒毒一事不知情,导致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吴巍涛戒毒后继续同意吴巍涛在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处工作,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在全面调查得知吴巍涛戒毒的事实后及时作出解除与吴巍涛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吴巍涛请求判决撤销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兰生人(2018)字第151号《关于解除吴巍涛劳动合同的通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吴巍涛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巍涛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巍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巍涛提交了兰铁劳卫(2015)35号兰州铁路局文件一份,证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未依法向吴巍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其解除通知中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法律依据,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经质证,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且吴巍涛主张单位未向吴巍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事实错误,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已经向吴巍涛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是吴巍涛本人拒签。因此,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正当。另,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铁路局兰州生活段已经完成了对吴巍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行为上无瑕疵。本院认为,吴巍涛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本院对吴巍涛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吴巍涛与铁路局兰州生活段签订了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吴巍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铁路局兰州生活段)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包括铁路特有工种(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通用工种(岗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饮酒,或私自雇人、请托无相应工种(岗位)职业资格人员顶岗替班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自然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利用休病假、事假从事其他工作,经所在单位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路局安全、路风、生产经营管理等其他规章规定的情形。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巍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丽娟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珍
判决日期
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