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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83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勇
联系方式:0755-61382623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路设施技术服务,铁路设备租赁,铁路内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维修,铁路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自有房地产出租,水电维修安装,物业管理,火车客票代理及广告业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兴办各类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铁路车辆维修(含铁路货车厂、段、临修及加装改造),机械设备加工维修;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铁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铁路专用仪器设备检测、维修、改造、租赁、安装。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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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兰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4690号         判决日期:2020-04-2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小兰诉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铁路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兰的法定监护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被告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何灿舒以及第三人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货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货运中心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92598元;3.判决货运中心从2018年10月开始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5565元支付;4.广深铁路公司对货运中心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曹小兰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货运中心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9680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从1988年2月起由铁路局招工直接进入原广州铁路局属下的黄埔车站工作,担任货运员,后转到货运中心工作,担任货运员至2016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从货运中心领取工钱,享受铁路职工一切待遇,如考勤记录、工会管理、党群关系、人事管理、工作培训、福利分房等,月平均工资5565元。2009年起,我因患精神分裂症病休至今,并于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叁级精神残疾。2016年11月,货运中心提出要我回金属公司工作,我才得知货运中心一直将我的人事关系挂靠在金属公司,社保也是由金属公司购买。与我情况类似的员工还有姚国洪等七人。2016年12月,我的监护人与姚国洪等人一起就上述情况到广东省总工会上访,但没有得到解决。我认为,我从1988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11月均是在货运中心工作,但2016年开始货运中心强制要求并直接调整我到金属公司处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货运中心将我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挂靠到金属公司处,但我实际工作是在货运中心处,依照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我与货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我在货运中心处月平均工资为5565元,但金属公司从2016年12月开始只按照每月1356元的标准给我发放工资,因此货运中心依法向我补足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由于货运中心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因此广深铁路公司应对货运中心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提起本次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辩称:1、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金属公司缴纳社保,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曹小兰的用人单位是金属公司,而非我司。我司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被告。2、曹小兰于1987年9月从木材职工学校初中毕业,1987年12月曹小兰与广州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1988年2月木材公司基于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茅岗铁路专用线的业务关系,将曹小兰外派至黄埔车站工作。1997年8月,金属公司因接收木材公司茅岗仓库铁路专用线资产及员工而承继了木材公司与曹小兰的劳动关系。在金属公司承接了曹小兰与木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曹小兰继续由金属公司外派至黄埔车站工作。1997年10月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曹小兰的工作内容为外派黄埔车站工作,金属公司作为曹小兰的用人单位与曹小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基于与铁路集团的业务合作关系,将曹小兰外派至我司工作,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曹小兰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金属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催促曹小兰限期到岗通知书,曹小兰被其用人单位金属公司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曹小兰也接受了金属公司的安排,并回到金属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曹小兰自2016年12月1日起不再在我司工作。曹小兰由其用人单位金属公司委派到我司工作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故我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无需再向曹小兰支付任何薪酬,因此曹小兰要求我司支付自2016年12月之后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金属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虽然是把金属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本案是曹小兰和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与金属公司其实没有关系。在2003年之前,金属公司与木材公司同时属于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属下的企业法人。1987年的时候木材公司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建一条铁路货运的专用线,作为达成建这个铁路专用线的交换条件,当时广深铁路公司要求木材公司以该公司的招工指标招录工人后由广深铁路公司使用。木材公司答应了上述条件,同意被告占用木材公司的招工指标,然后招用相应的工人,这些工人实际上是空挂到木材公司,包括曹小兰,当时招录了十名这种性质的员工。曹小兰虽然是由木材公司的用来指标招聘来的,但是其所有的工作岗位都是由广深铁路公司进行安排,并且木材公司从来不承担曹小兰相应的人事管理、工作管理、工资支付、医疗福利待遇、工会以及住房安置等等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是由广深铁路公司实际承担上述责任和义务。曹小兰仅是挂着木材公司的名义购买社保。1997年10月份,根据广州市物资总公司的安排,金属公司接收了木材公司属下的黄埔分公司,承接了该分公司的业务,但是木材公司仍然存在。2003年,根据相关的市政府的相关的文件,金属公司成建制地的整个划拨到了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资产划拨的过程中,包括曹小兰在内的十名的铁路挂靠工人仍然挂靠金属公司以购买社保。2013年开始,根据社保局关于清理在册不在岗员工,将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归于一致的要求,金属公司着手处理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并向广深铁路公司发函,要求其将上述十名工人中最后仍在岗的八名职工的社保关系转回到其处,让他们的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归于一致。但是广深铁路公司回复因受编制所限,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希望维持现状,导致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综上,曹小兰和广深铁路公司事实上已建立劳动关系,金属公司与曹小兰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曹小兰原在货运中心工作。2008年,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金属公司为曹小兰购买社保。2009年曹小兰患精神分裂症并病休至今。2016年12月,曹小兰的病情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叁级。广深铁路公司是于1996年3月6日成立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是2014年1月1日成立的分公司,隶属于广深铁路公司。 2018年9月25日,曹小兰就其与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金属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30日,该委以曹小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曹小兰的申请。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曹小兰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遂成讼。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 一、关于劳动关系。曹小兰主张其与货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予以证实:1、广铁集团职工工作证,该证于1994年6月由广深公司填发,显示曹小兰工作单位为黄埔车站。2、广铁集团职工医疗证,该证由广深公司黄埔车站在1994年10月22日填发。3、广铁集团职工互助补充保险基金会会员证,显示曹小兰于1995年10月1日加入该基金会。4、工会会员证,该证于1999年9月1日由黄埔车站填发。5、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曹小兰经铁道部劳动和卫生司考核鉴定职业技能合格。6、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合作保障基金成员证,该证由广深铁路公司工会部颁发,显示曹小兰于2001年加入该基金会。7、2002年11月10日填发的铁路工人培训考核手册,显示曹小兰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2月,工作单位为黄埔货场,职名为核算员。8、2013年9月10日填发的铁路工作培训考核手册,显示曹小兰工作单位为货运中心(代管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2月,职名货运员。9、广深铁路公司、广深铁路公司工会于2001年3月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曹小兰被评为2000年度三八红旗手。10、广深铁路公司广州车务段于2008年1月1日发出的关于提高岗位工资的通知,内容为曹小兰的岗位工资自该日起由原667元/月调整为927元/月。11、广深铁路公司广州东车站于2013年6月6日发出的曹小兰免职调转通知,内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广州东黄埔站货运员曹小兰由广深铁路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另行分配。1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发出的关于提高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内容为曹小兰的岗位工资自该日起由原2527元/月调整为2887元/月。13、广深铁路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于2016年1月1日发出的关于提高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内容为曹小兰的岗位工资自该日起由原3247元/月调整为3482元/月。14、广铁(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通知,要求集团下属单位与部分涉及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关键岗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的内容为:工作期间饮酒的,可解除劳动合同。15、《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姚国洪(协议乙方)与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工务段(协议甲方)于2016年3月16日就乙方在工作时间饮酒的,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一事达成补充协议。曹小兰主张其本人也签署了同样的补充协议,但广深铁路公司未将该合同交还给曹小兰本人保管。16、金属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发出的《关于催促曹小兰限期到岗的通知书》,内容为要求曹小兰于2016年12月1日到金属回收公司报告上班,按照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逾期不到岗的,公司将按照《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给予处理。17、广东省总工会信访室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宋卫红等人书写的《关于解决受历史问题伤害人员问题的请求》,内容为宋卫红等人于2016年12月15日到其处反映有关劳动争议问题。1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曹小兰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货运中心处月平均工资为5565元,自2016年12月起,金属公司按月平均工资1356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经质证,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曹小兰与该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反,证据16则恰好证明了金属公司是曹小兰的用人单位。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涵盖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发放、福利待遇、岗位调整、医疗、工会、培训等各方面管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曹小兰和货运中心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主张: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并由金属公司缴纳社保,其与金属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金属公司作为曹小兰的用人单位,并基于该司与铁路集团的业务合同关系,将曹小兰外派至货运中心工作,货运中心与曹小兰之间仅成立用工关系。货运中心亦是基于用工关系向曹小兰实际发放工资。为此,货运中心、广深铁路提交了以下证据拟予以证实:1、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局于1987年12月30日出具的录用证明、2、曹小兰于1988年2月5日填写的履历表,拟证明曹小兰是由木材公司招聘,并基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木材公司合作经营茅岗仓库铁路专用线的业务关系被木材公司外派至黄埔车站工作。3、广州市物资集团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将茅岗仓库划拨由金属回收公司使用的决定》、4、金属公司1997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我司接受茅岗仓库木材公司铁路专用线的函》,拟证实金属公司因接收木材公司茅岗仓库铁路专用线及员工而承继了木材公司与曹小兰德劳动关系,并继续将曹小兰外派至黄埔车站工作。5、1997年10月21日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2008年10月6日曹小兰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拟证明曹小兰与金属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内容为“外派黄埔车站工作”。7、2015年12月15日金属公司出具的《商请解决铁路工人历史遗留问题的函》、8、2016年1月11日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商解决铁路专用线用工人员有关事宜的复函》、9、2016年11月17日金属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促曹小兰限期到岗的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金属公司提出将曹小兰等人的劳动关系由金属公司变更为广铁集团,商谈未果后金属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将曹小兰召回至金属公司上班,曹小兰与货运中心的用工关系终止。 经质证,曹小兰除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与木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由金属公司外派至黄埔车站工作的情况。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曹小兰当时是占用木材公司的招工指标来录用的,但这不能代表曹小兰与木材公司成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曹小兰虽然与金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也仅是为了购买社保,实际上,曹小兰是与货运中心建立的劳动关系,从证据2曹小兰填写的履历表也可见其当时已清楚其是到黄埔车站工作的。证据7到8正好印证了金属公司为了解决曹小兰等人的历史遗留问题所采取的积极行动以及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对此事不配合的态度。 金属公司主张:金属公司与曹小兰不成立劳动关系,其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因此也不存在其向货运中心进行派遣用工的事实。曹小兰仅是借用招工名额以及挂靠金属公司购买社保。上述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是基于木材公司与广铁集团合作建设铁路货运专线,曹小兰占用了木材公司的招工指标被录取,但实际招录及用工单位均为货运中心。后金属公司接收了木材公司下属黄埔分公司的业务,并接收了该公司50多名员工,其中包括曹小兰在内的约十名铁路挂靠工人。实际上,曹小兰从入职至今均在货运中心处工作,其工作安排、人事管理、工资支付、医疗福利待遇、工会以及住房安置等均为货运中心承担,因此,曹小兰与货运中心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此,金属公司出示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372、3373、3374、7170、7171、71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和曹小兰同样用工情况的宋卫红等其他六名劳动者与广深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劳动者与广深铁路集团下属相应的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经质证,曹小兰对此表示无异议,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表示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本案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曹小兰与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有关2016年12月前后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问题。曹小兰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其在货运中心处月平均工资为5565元。2016年12月起,金属公司按1356元每月的标准向曹小兰发放工资,因此,曹小兰主张货运公司应依法补足其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807元。为此,曹小兰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该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货运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法向曹小兰发放工资:4211.01元、4455.01元、4447.69元、4447.69元、4447.69元、4447.69元、4447.69元、4447.69元、4547.69元、4444.69元、4447.69元、4397.69元;上述期间内,货运中心工会亦向曹小兰发放了以下款项:2015年12月30日1800元、2016年1月25日1000元、2016年1月26日1000元、2016年3月14日2000元、2016年9月9日1800元、2016年9月9日1000元、2016年11月3日5000元。另该证据还显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金属公司每月向曹小兰发放工资1350.57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金属公司每月向曹小兰发放工资1342.63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每月向曹小兰发放工资1321.51元;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5日每月向曹小兰发放工资1467.66元,上述款项合计31309.47元。经质证,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曹小兰的工资是货运中心发放的,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工会发放的款项属于困难补助 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计算工资时应予以扣除。为此,货运中心、广深铁路公司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明细、《关于拨付2016年上半年集团重困职工定额补助的通知》、《关于拨付2016年下半年集团重困职工定额补助的通知》、《拨款通知》、签收单、《广铁集团落实“三不让”承诺慰问专用支付单》、《广州货运中心2016年“三不让”承诺帮困助学补助拨款通知》等证据拟证实。经质证,曹小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困难补助也是工资的构成部分。金属公司则确认其自2018年1月份起按照1356元的工资标准向曹小兰发放工资,但不清楚货运中心之前向曹小兰发放工资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铁路职工工作证、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工医疗证、职工互助补充保险基金会会员证、工会会员证、职工资格证书、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合作保障基金成员证、铁路工人培训考核手册、荣誉证书、通知、免职调转通知、广铁公司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催促曹小兰限期到岗的通知书、证明及关于解决受历史问题伤害人员问题的请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铁路职工工作证及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曹小兰录用证明、履历表、《关于将茅岗仓库划拨由金属公司使用的决定》、《关于我司接受茅岗仓木材公司铁路专用线的函》、劳动合同、《商请解决铁路工人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关于协商解决铁路专用线用工人员有关事宜的复函》、《关于催促曹小兰限期到岗的通知书》、工资单、曹小兰工资明细、《关于拨付2016年上半年集团重困职工定额补助的通知》、《拨款通知》、签收单,《广铁集团落实“三不让”承诺慰问专用支付单》、《关于拨付2016年下半年集团重困职工定额补助的通知》、《拨款通知》、《广铁集团落实“三不让”承诺慰问专用支付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曹小兰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小兰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70637.80元; 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四、驳回曹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静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波辰
判决日期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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