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昌市贮木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7101民初69号
判决日期:2020-04-15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与被告乐昌市贮木场(以下简称乐昌木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深公司委托代理人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木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铁路专用线修缮费用77950.58元及违约金15886.3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铁路专用线修缮合同》,委托原告负责被告铁路专用线的修缮养护工作,费用为64952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铁路专用线修缮合同》,委托原告负责被告铁路专用线的修缮养护工作,费用为65059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铁路专用线修缮费用。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签署《往来账款签认函》,确认应付原告铁路专用线修缮费用77950.58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铁路专用线修缮费用77950.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木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昌木场是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等的全民所有制公司,李良云系乐昌木场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6日,原告乐昌木场作为甲方与被告广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路专用线修缮合同》([2011]广工字204号),约定:一、本合同铁路专用线产权属甲方所有,线路设备修缮养护委托乙方办理,具体负责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务段;二、本铁路专用线位于老虎头石碴线2#岔处,分路道岔警冲标五米第一个钢轨接头为始点,由此延伸至专用线尾端,全程1.332公里;三、施工工期:开工2011年1月1日,竣工2011年12月31日,总工期365天;四、结算方式:本合同金额为64952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年费用;五、甲方职责:按时向乙方交付专用线修缮费,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结清修缮费用时,要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拖欠一天,按逾期拖欠费用总额的1‰计算。
2012年5月30日,乐昌木场作为甲方与广深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铁路专用线修缮合同》([2012广工字072号),约定:一、本合同铁路专用线产权属甲方所有,线路设备修缮养护委托乙方办理,具体负责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务段;二、本铁路专用线位于老虎头石碴线2#岔处,分路道岔警冲标五米第一个钢轨接头为始点,由此延伸至专用线尾端,全程1.332公里;三、施工工期:开工2012年1月1日,竣工2012年12月31日,总工期365天;四、结算方式:本合同金额为65059元,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上半年费用,12月20日前支付下半年费用;五、甲方职责:按时向乙方交付专用线修缮费,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结清修缮费用时,要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拖欠一天,按逾期拖欠费用总额的1‰计算。
合同签订后,广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乐昌木场未支付相应修缮费用。广深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双方的《往来账款签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计结存(欠)我单位账款77950.58元,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乐昌木场于2016年7月13日在签认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公章确认上述欠款。
因乐昌木场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缮费用,遂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广深公司提供的《铁路专用线修缮合同》、往来账款签认函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乐昌市贮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修缮费用77950.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950.5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乐昌市贮木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江洁
人民陪审员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李月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银涛
判决日期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