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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九恒
联系方式:0535-6241770
注册时间:1994-02-20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保温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门窗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隔热和隔音材料销售;砖瓦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机械设备销售;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特种设备出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停车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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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民终2078号         判决日期:2020-04-13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原审被告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台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2001年11月30日之前盖印的,而烟台银行以特快专递形式发送的《催收通知书》的签收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上述两个时间间隔超过了两年,故烟台银行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德信公司没有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德信公司在未填写日期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视为对烟台银行催收意思及将来填写内容的认可及放任,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及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辩称,德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只是抗辩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二审期间提出,不应支持。贸易公司一审中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贸易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烟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贸易公司、德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3日,烟台银行下属芝罘城市信用社与贸易公司、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因贷新还旧需要,向烟台银行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1998年5月13日至2000年5月13日止,在本合同最高额借款限额和有效期限内,可以一次借款,亦可分次借款,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最高限额。如贸易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烟台银行有权直接向二建公司追偿,二建公司无条件清偿贸易公司欠烟台银行借款本息,并自愿放弃先诉、减缩的抗辩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贸易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之日止。合同签订后,1998年5月29日烟台银行借给贸易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手续。凭证载明,借款利率年8.25%,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贸易公司未偿还烟台银行借款,二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烟台银行提交2001年3月1日、2001年3月14日、2003年2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回执四份,用以证实向贸易公司、二建公司催收涉案贷款情况,本案诉讼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贸易公司、二建公司对2003年2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回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1.“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印文与本印文是否同一;2.两张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3.上述两回执中印文与复印文字形成的顺序;4.上述两回执中印文是否落款时间是否同时形成。一审法院院依贸易公司、德信公司的申请对落款为“2003年2月27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回执进行了司法鉴定。烟中法文(2004)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标称“2003年2月27日”的催收通知书回执(借款人)中“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印文与样本(2)(3)印文同一;2.两张催收通知书回执(借款人和担保人)中的手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烟中法文(2004)5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3年2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标称时间“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材料印文,认定同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警监字第0421020113号鉴定书结论为:1.两回执上“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公章印文是2002年6月之前盖印的,“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是2001年盖印的;2.两回执上墨水文字与公章印文的形成次序是先盖印后书写;3.其他鉴定要求不具备检验条件。 另查明,2003年11月12日烟台银行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二建公司发送了催收通知书,二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明,烟台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二建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案外人深圳市捷锐投资有限公司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其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银行与贸易公司、德信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银行依约向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贸易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德信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3月29日,故德信公司的保证期限至2001年3月29日。烟台银行于2001年3月1日及3月14日分别向借款人贸易公司及保证人德信公司发送了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烟台银行于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依法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对保证人德信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贸易公司、德信公司对落款为“2003年2月27日”的两催收通知书回执提出异议,经过司法鉴定,两份催收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贸易公司的印章是在2002年6月之前所盖,二建公司公章系2001年加盖,其它鉴定要求不具备检验条件。鉴定结论未说明印章具体的加盖日期,并不排除烟台银行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贸易公司、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二公司在未填写日期的催收通知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视为对烟台银行催收意思及将来填写内容的认可及放任,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及责任。德信公司认可烟台银行于2003年11月12日还以信件形式向二建公司进行了涉案贷款的催收。故贸易公司、德信公司对涉案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贸易公司应依约偿还烟台银行5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德信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贸易公司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讼主体是否变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德信公司对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1元,由贸易公司、德信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信公司提交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中警方鉴字第0521020352号),证明:烟台银行提交的2003年2月27日催收通知书回执的实际盖章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之前。烟台银行第二次催收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1日,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烟台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印章形成时间,德信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表明德信公司认可催收回执上显示的催收时间。该鉴定书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质证,所以二审不应该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中警方鉴字第0521020352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2月11日,烟台银行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德信公司发送了催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发送时间是2003年11月12日错误。 中警方鉴字第0521020352号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的内容为:经与2001年各不同时间盖印的样本印文比较,《回执》上“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异物附着、印染物分布等细节性特征与2001年7至9月的样本印文相符,而与2001年12月的样本印文不同。送检《回执》上“烟台二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2001年11月30日之前盖印的。 另查明,德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1元,由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1元,由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桦
判决日期
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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